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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9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沈方維王淇梓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9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86,6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云云,惟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將「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在內,於法不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法院就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97年4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判命抗告人所持有之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149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14962號本票裁定)不許為強制執行,即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以系爭14962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即1,586,614元及自9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據,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6,614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利息部分亦應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如前所述,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並不併算其價額,故抗告人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6,614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9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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