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9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86,6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云云,惟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將「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在內,於法不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法院就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97年4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判命抗告人所持有之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149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14962號本票裁定)不許為強制執行,即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以系爭14962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即1,586,614元及自9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據,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6,614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利息部分亦應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如前所述,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並不併算其價額,故抗告人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6,614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