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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3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31號

再抗告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24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3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之債權已有明確之擔保,相對人再聲請假扣押係超額查封,原裁定准許假扣押,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屬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本件再抗告不合前開條文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3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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