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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9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4項、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丙○○妨害名譽,相對人乙○○不當行使公權力,侵害其權利為由,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原法院97年7月21日裁定應繳納第2審裁判費414,000元,聲請人不服此裁定提起抗告,此命補繳第2審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無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適用,應屬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9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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