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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25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25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催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 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竊,伊不知相對人是如何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理由支付該票款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48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前以系爭支票被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 4月28日裁定准許抗告人對於持有系爭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嗣相對人於同年 7月15日以其善意受讓系爭支票為由,向原法院申報權利。茲原法院認本件於相對人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有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之必要,乃裁定停止該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辯稱:其不知相對人是如何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理由支付該票款云云,核係實體爭執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其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王淇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2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催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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