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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2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23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000 元。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裁定法院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行上開定期先命補正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 條之1 第1 項,及第4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7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97年10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97年11月7 日以97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宗可按。茲抗告人已逾限,仍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2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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