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8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債務人吳宗霖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242-5 、3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號5362、5308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承租權、使用代表權,自有優先承買權,此由相鄰同段243 地號土地,業經原法院另案93年度執字第7419號強制執行事件,認定伊係優先承買權人,即可證明,執行法院認系爭建物係債務人吳宗霖所有,列為本件執行標的,且不准許伊優先承買,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抗告人主張伊為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相對人既有爭執,自應待審認方能確定,而執行法院又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㈠債權人乙○○於87年7 月7 日以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查封拍賣債務人吳宗霖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242 地號等18筆土地(含系爭土地,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1-13頁)。
㈡執行法院於87年9 月24日赴現場查封,發現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於88年3 月24日登記為5308建號。嗣再囑託依建物分別坐落第33-7地號、第242-5 地號土地部分,分別編定建號,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24日再登記增編5362建號(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43頁、第107 頁、第406-408 頁)。
㈢抗告人於93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本人及其他股東於向大統公司承包經營磚窯製作時所興建,非屬債務人吳宗霖所有等語,債權人乙○○於93年12月7 日具狀否認,經原法院於94年1 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於95年10月11日再次異議,改稱系爭建物係其所有,債權人乙○○則於95年11月21日到院表示系爭建物係債務人吳宗霖所有(分見原執行卷㈠第396 頁、第401 頁、第412頁、執行卷㈡第302 頁、第323 頁),原法院認抗告人再次異議係對前開裁定表示抗告,轉送本院於96年1 月23日以95年度抗字第1793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㈣抗告人於96年6 月30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原法院於96年7 月11日裁定駁回異議(見原法院卷㈢第168 頁、第172 頁),本院則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抗字第14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㈤抗告人於96年12月11日陳報其係建號5362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第242-5 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經原法院於96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06 頁、第274 頁)。
㈥抗告人又於97年1 月16日就相同內容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97年1 月26日通知,不應准許。抗告人於97年2 月17對該通知表示不服,債權人乙○○則於97年3 月17日到院否認抗告人異議之內容,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5 月13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80 頁、第301 頁、第338 頁、第350 頁、第368 頁)。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即本案抗告,合先敘明。查:
⑴抗告人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核與其最初於93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本人及其他股東於向大統公司承包經營磚窯製作時所興建」之陳述不服(見原執行卷㈠第397 頁),自難信為真實。
⑵債權人乙○○對抗告人主張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情,均予爭執,已如前述,是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另案就建號5362建物坐落第243 地號土地部分,認定其對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固據提出通知書、權利移轉證明書、所有權狀為證。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28 號裁定參照),原法院另案對抗告人就非本件執行標的之另筆第243 號土地為有優先承買權之認定,自不能拘束本案。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至於本件執行名義是否業經廢棄不得再請求執行,此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另一問題,與本案第三人即抗告人無關,併予敘明。
三、綜上,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債權人均予爭執,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應准許,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