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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89號

抗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4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請求相對人統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應負擔任何訴訟費用,然原法院97年7月30日裁定卻記載相對人統振公司及乙○○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經相對人統振公司及乙○○提出抗告。惟上開錯誤非抗告人行為所致,原法院未提供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逕於97年9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統振公司及乙○○之抗告費用,實有不公,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法院97年9月25日裁定略以:相對人於兩造清償借款事件中,並未獲敗訴判決確定,本無須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負擔,原法院97年7月30日裁定命相對人統振公司及乙○○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份,即有未合,相對人為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自行撤銷,並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1000元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前訴請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林煜晉、羅振雄、李建興、相對人統振公司返還消費借貸款,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判決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林煜晉、羅振雄、李建興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以下同)1177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林煜晉、羅振雄、李建興四人連帶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次查,抗告人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時,其聲請狀之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統振公司為本件聲請之被告(見原審卷第1頁),足見抗告人仍將相對人統振公司列為本件聲請之對造當事人。惟承前述,統振公司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79號事件中並未受敗訴判決,本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是相對人統振公司對原法院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有理由,原法院依其抗告意旨自行撤銷該部分裁定,並命抗告人負擔系爭抗告費用1000元,即屬有據。至原裁定雖誤將統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並列為相對人而命連帶負擔該訴訟費用,然此就系爭抗告費用之負擔尚不生影響。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命抗告費用負擔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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