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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號

停止執行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劉勝吉滕允潔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462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96年12 月6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且原法院就本院94年上易字第778號判決,於96 年11月30日發給相對人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有違誤,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4 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尚未確定,仍在最高法院聲請法官迴避中及聲請再審30日期間內,其卷宗應還在本院,債權人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不生效力。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共有三件,即96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及24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只就其中96年12月20日為裁定,第二、三件漏未裁定,故聲請停止執行原因沒有消滅,請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並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者,受敗訴確定之當事人(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再審之訴敗訴確定後,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即行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

四、經查抗告人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4號),並經原法院93年4月6日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74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見原審卷第108頁)。嗣抗告人就原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 月6日判決確定,有本院94 年度上易字第7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執行卷第243 -254頁);因此,前開停止原因業已消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核發96年12月14日北院隆93執平字第7462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收取聲請人即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尚無不合。再,原法院96年12月27日93年度執字第7462號裁定,係就抗告人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1日及96年12月24日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補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及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補充二)所為,有原裁定理由二、「本件聲請人(指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可稽,其裁定正本並附有上開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1日及96年12月24日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補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及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補充二)影本各一件,抗告人指稱原法院僅就其96年12月20日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為裁定,其餘兩次之聲請則漏未為斟酌並加以裁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2月14日所發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狀「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並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30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云云,則非原裁定所裁定之範圍,自無從抗告,抗告人請求本院一併予以廢棄,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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