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21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12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82年11月24日核發原法院82年度促字第124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卷,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而相對人則未於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應已確定。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請付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詎原法院竟通知抗告人系爭支付命令已逾卷宗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礙難辦理等語,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裁定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付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支付命令之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係以債務人經「合法送達」後,20日內未提出異議為要件,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仍未能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曾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於82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固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頁),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間,業經原法院於93年9月30日銷燬,亦有原法院之調卷單可憑,是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曾「合法送達」相對人已不得而知,則依前揭二之說明,自難遽認相對人有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未提出異議之情事,故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銷毀,無從查考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及補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