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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豐澤吳光釗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57號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與相對人丙○○、乙○○(即本件之抗告人)、相對人黃連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7號、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相對人黃連續負擔3/10,相對人乙○○負擔1/10,餘由相對人丙○○負擔。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原裁定所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因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4月9日重新測量之結果,與判決所附之復丈成果圖明顯不符,故依不正確之複丈成果圖所為之判決,致面積及金額皆不正確,請准就面積及金額重新計算。」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四、經查,抗告人及黃連續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7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相對人黃連續負擔3/10,相對人乙○○負擔1/10,餘由丙○○負擔,此有判決書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而相對人於該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31,592元、鑑定費共5,8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繳費收據附於原法院卷可憑,加上抗告人丙○○、乙○○及黃連續所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54,976元,故訴訟費用共為191,568元,原裁定以此計算抗告人丙○○、 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原判決依不正確之複丈成果圖所為之判決,致面積及金額皆不正確,請准就面積及金額重新計算云云,乃屬訴訟中實體事項之審理問題,依上開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艿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5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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