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96號
- 抗告人
- 甲○○
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全家於民國71年1月11日遷入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1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抗告人之父陳文昌於92年11月6日辭退戶長,改由抗告人任戶長後,抗告人即於同年月24日向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姜滿嬌承買系爭房屋迄今,執行法院即使拍賣系爭房屋,亦不得點交。又抗告人於95年10月12日業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陳仲竹,因陳仲竹尚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交屋款未付,抗告人乃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陳仲竹。次者,除抗告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外,抗告人之母係基於承租人乙○○之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與抗告人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況不同。再者,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倘執行法院將租賃關係除去,自應回復至抗告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載明將系爭房屋點交,已侵害抗告人權益,抗告人自得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法之裁定等情。
二、查抗告人於92年11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95年10月30日移轉予陳仲竹,陳仲竹於96年3月9日再移轉予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執行卷,134頁,本院卷,9頁)。又原法院於96年8月17日查封系爭房屋時,抗告人之母彭雪榮在場稱「房屋係其與家人及乙○○(承租人)住居,是乙○○向屋主承租,乙○○同意我們一起住,月租5,000元,租金係乙○○出的,我們出水電,我已經住一年多,乙○○我不清楚何時開始住,雙方有訂立書面契約。」等語,有查封筆錄足憑(執行卷,25頁)。再者,系爭房屋業經所有人丙○○出租予乙○○,租期自96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14日,每月租金5,000元,亦有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公證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可參(執行卷,43頁)。系爭房屋既由抗告人移轉予陳仲竹,再由陳仲竹移轉予丙○○,則不問抗告人辯稱其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陳仲竹,其於出賣予陳仲竹後仍繼續占有使用是否屬實,抗告人本不得以其與陳仲竹之關係對抗丙○○,而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抗告人之母彭雪榮於原法院查封時所述,可知系爭房屋於丙○○出租予乙○○後,抗告人及其家人已變更為基於乙○○同意而占有,而非基於原所有人之地位而占有,否則即無由丙○○出租予乙○○餘地,而抗告人亦無須經乙○○同意始能使用系爭房屋,是縱令抗告人所稱自71年間起即居住系爭房屋為真,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地位亦已變更為乙○○之借用人或次承租人。
三、又前開租賃關係之存在,因影響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經原法院於97年1月12日除去確定,亦有執行卷可參。抗告人及其父母妻兒係經承租人乙○○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於前開租賃關係除去後,承租人乙○○占有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經乙○○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之抗告人,自亦無權占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1款、第13款規定,原法院於除去租賃關係後為拍賣,自應予以點交,是原法院於97年3月17日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拍定後點交,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無據,原法院駁回其聲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