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46號
- 抗告人
-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國裕(即重整代表人)
- 代理人
- 謝文欽律師
- 代理人
- 鄭涵雲律師
- 相對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相對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相對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相對人
- 元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二審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上字第76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抗告人之新臺幣(下同)2,122萬8,750 元重整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抗告人之1 億3,186 萬7,172 元重整債權不存在。㈢確認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抗告人之2,092 萬3,528 元重整債權不存在。㈣確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抗告人之903 萬472 元重整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抗告人之613 萬7,379 元重整債權不存在。㈥確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抗告人之3,237 萬1,800 元重整債權不存在。㈦確認高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抗告人之1,126 萬2,600 元重整債權不存在。
㈧確認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抗告人之145萬4,068元重整債權不存在。㈨確認元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於抗告人之3,713 萬1,250 元重整債權不存在。㈩確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對於抗告人之492 萬元重整債權不存在。確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抗告人之472 萬元重整債權不存在。確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對於抗告人之1,377 萬744 元重整債權不存在。確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對於抗告人之457 萬元重整債權不存在。確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抗告人之2,468 萬9,500 元重整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審理結果,認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等3 人)對抗告人之重整債權均不存在,而就該部分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另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等11人)為合法之票據權利人,抗告人訴請確認對上海銀行等11人之重整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就該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有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判決在卷可參。抗告人上開向原法院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中央公司等3 人及上海銀行等11人,既非必須合一確定,自屬通常之共同訴訟。嗣中央公司等3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7號受理),其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上海銀行等11人,抗告人亦無從於該案之第二審程序對未提起上訴之上海銀行等11人提起附帶上訴。
三、次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為中央公司等3 人及抗告人(分別為該案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抗告人於該案為受原審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許其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之理。而抗告人對於上海銀行等11人之訴訟(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雖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惟抗告人非不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上海銀行等11人提起再審之訴,以謀救濟。原裁定以抗告人既可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7號訴訟中提起附帶上訴,則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判決即未確定,爰予駁回抗告人對上海銀行等11人所提起再審之訴,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