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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重整人代表)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再審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再審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再審被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再審被告
元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再審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重訴第第11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向中央租賃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家租賃公司)辦理租賃融資,因三家租賃公司突發跳票事件,使原告非但無法獲得三家租賃公司應撥之融資款,更因三家租賃公司違法違約將原告所開立之清償租賃融資票據及保證用票據私下轉向銀行金融機構客票融資,使原告於短期內面臨極大之兌現壓力,陷入財務危機,致原告不得不聲請重整,並經本院以93年度整字第1號准予重整在案。然本件被告等11家銀行將三家租賃公司客票融資,據為已有而向原告申報主張票據權利,被告非經票據權利轉讓背書,逕行申報票據債權毫無依據,更明顯重複申報,應為重整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違背票據法第124條、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之見解,逕行認定本件為權利轉讓背書,顯然適用法規錯誤。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與本案相同情形之其他案例,認定銀行僅為委任取款背書之代收人,而非票據權利人,益證本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更審法院做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原告係於民國97年3月21日方知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另案確定判決之法律意見,故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違誤不變期間。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應改判如下:

⒈確認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9,03 0,472元之重整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37,379元之重整債權不存在;⒊確認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371,800元之重整債權不存在;⒋確認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62,600元之重整債權不存在;⒌確認被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454,068 元之重整債權不存在;⒍確認被告元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37,131,250元之重整債權不存在;⒎確認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4,920,000元之重整債權不存在;⒏確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20,000元之重整債權不存在;⒐確認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13,770,744元之重整債權不存在;⒑確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4,570,000元之重整債權不存在;⒒確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689,500 元之重整債權不存在。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本件原告前以再審被告及三家租賃公司為共同被告,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其中關於本件被告部分,原告雖受敗訴判決並未上訴人,然因三家租賃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再審原告自得提起附帶上訴,故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判決尚未確定,自無由對尚未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所稱其知悉本院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為其再審事由,係為另案法院所持之法律意見,再審原告本得基於其法律確信對未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或於判決確定後旋即提其再審之訴,自非由其收受另案之判決而認定其知悉再審事由之時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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