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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
中華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為擔保向伊借款之債務,而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六千元、到期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受款人中租公司及票據號碼HF0000000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對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以:伊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無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上訴人則以:伊對中租公司已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而被上訴人執有該本票既係基於中租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則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係依轉讓背書取得系爭本票,因其明知中租公司對該本票無何權利,且係作為中租公司舊債之擔保,亦屬惡意或無對價取得,依法應不得享有該本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程序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中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對系爭本票無何權利,仍允許中租公司以該本票為擔保申請短期性週轉融資,並代為提示,於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後,竟作成退票理由單,且以執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因而使伊之信用及商譽受損,並喪失預定交易可獲得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含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中租公司因向被上訴人借款九百五十萬元,提供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六紙(含系爭本票)及訴外人和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十八紙作為擔保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中租公司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及撥款證明等件可稽,自屬真實。而背面蓋有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田鈺印文之系爭本票既在被上訴人執有中,即可推定其為票據權利人。且由票據明細表所載內容即票據任由被上訴人處分以觀,並參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要求中租公司提出該本票之交易憑證,及在其上註記已向高雄銀行辦理融資不得作廢等情,亦足認中租公司係基於清償債務而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係基於中租公司之轉讓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至高雄銀行北區企金中心授信批覆書及審核表記載票據存行代收等字,則為被上訴人之內部簽呈,尚無法證明其執有系爭本票之性質。經查中租公司背書時,並無關於委任取款之記載,而系爭本票背面上之高銀備000000000000印文,則為被上訴人所蓋,參以此帳號之備償專戶僅以中租公司名義開立,非屬該公司之帳戶,上開帳號印文應係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供區分客戶用。另系爭本票背面蓋有本支票(應為本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高雄銀行台北分行代收之戳記,因非票據法上所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任何效力。又中租公司係基於轉讓之意思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核與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停止援用)所定作為副擔保有間,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中租公司持有代收款項便條或抄錄簿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或審酌,是上訴人辯稱中租公司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要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經濟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通知或發函前,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撥款予中租公司,且上開單位所發通知或函係其與上訴人間之往來文件,自難作為被上訴人已知中租公司與上訴人間財務往來狀況之認定依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上訴人貸款予中租公司時,要求該公司提出交易憑證以供審核一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於惡意受讓系爭本票,亦不足採。而中租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既係作為借款九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則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即有支付相當之對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中租公司轉讓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且其受讓亦非出於惡意或有未支付相當對價之情事,惟該本票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六萬六千元及自到期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末查上訴人反訴主張其信用及商譽等權利受損,究其原因係中租公司未撥款予上訴人所致,核與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縱其行為有損上訴人之信用及商譽,亦無何故意過失。因此,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存款利息應歸存戶取得,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備償專戶存款利息,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九十三年度止,其所得人既均為中租公司(見原審卷四五至五一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此備償專戶能否謂非中租公司之帳戶,即非無疑。倘上開備償專戶係屬中租公司之帳戶,該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應無記載備償專戶帳號之必要,惟該本票背面上除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尚有備償專戶之帳號,且被上訴人台北分行襄理亦在系爭本票背面上註記本支票(應為本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OO代收等語,由是以觀,上訴人所辯中租公司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一節,是否全不可採,非無再斟酌之餘地。而上訴人此項抗辯,與其得否以中租公司對之已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對抗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若明知此對抗事由,仍代中租公司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是否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頗為關切。乃原審就此未予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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