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系爭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第字樣,於法本非無據,被上訴人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亦與背書之性質有間,上訴人何得對之行使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