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系爭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第字樣,於法本非無據,被上訴人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亦與背書之性質有間,上訴人何得對之行使追索權。
48 年台上字第 178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8 年 12 月 0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32、635、650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