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重點摘要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支票準用匯票章關於背書、付款、追索權、拒絕證書等規定,但明文排除承兌、到期日等不適用支票的條文。
Q · 支票的規則為什麼支票那一章找不到?
因為第144條把匯票章規則整批準用過來
依票據法第144條,支票章(第125至144條)只規定支票獨有的特性,背書、付款、追索權、拒絕證書等核心規則一律準用匯票章;但明文排除承兌、到期日等不適用支票的條文。所以查支票背書或追索,要回頭對照匯票章第25、30-41、69-76、85-101、108-110條,這才是完整的遊戲規則。
翻開票據法你會發現一件怪事:支票自己那一章(第四章)短得驚人,只有十幾條。但台灣每年開出去的支票金額以兆計算,這麼重要的工具怎麼可能只靠十幾條撐起整個規則?秘密就在這一條。144 條告訴你:支票這一章只處理支票「獨有」的特性(見票即付、付款人限於金融業者),其他九成的規則(怎麼背書轉讓、付款拒絕怎麼辦、持票人怎麼向前手追索、拒絕證書怎麼做)全部「借用」匯票那一章。這代表什麼?你手上的支票,背後真正運作的規則,有一半以上根本不在「支票」這一章裡。如果你只讀支票章節就以為自己懂支票法,那你看到的只是冰山一角。
票據法第144條為支票章的準用條款,規定支票除本章特別規定外,整批準用匯票章關於發票、背書、付款、追索權、拒絕證書之規定,並明文列舉排除清單(如承兌、到期日相關條文),是支票制度規則複用的核心索引。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支票和匯票本質上都是付款委託的書面文書,差別主要在付款人:匯票付款人可為任何人,支票付款人只能是金融業者(票據法第4條),且支票見票即付沒有承兌。正因結構相似,立法者讓支票大量準用匯票規則避免重複立法。實務上處理支票糾紛,律師一定同時翻匯票章。
適用是直接套用、條文原封不動使用;準用是類推適用,因兩種情況類似但不完全相同,在性質允許範圍內借用規則。第144條用準用而非適用,是因支票與匯票雖像但有本質差異(付款人限制、見票即付),借規則時須考量是否衝突。遇到準用爭議,法院會回頭問這個借用是否符合支票本質,而非機械式套用。
不行。第144條刻意未準用匯票的承兌規定,因為支票是見票即付,無到期日也無承兌程序。實務上與承兌功能相近的是第138條保付支票,付款人記載照付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但這是支票章自身規定,不是準用承兌。
支票章的準用條款,把匯票章背書、付款、追索權、拒絕證書規則整批借給支票用,是支票制度真正的規則索引。
發票(25條2項)、背書(30-41條除35)、付款(69-76除部分)、追索權(85-101除部分)、拒絕證書(108-110除部分)。
因情況類似而類推借用其他條文的立法技術,在不違反支票本質的範圍內適用,不是原文直接套用。
明文不準用的條文,如第35條、69條1/2項、70、72、76條及85條2項1/2款、87、88、97、101等,多與承兌或到期日相關。
先看支票章125-144條,找不到再依第144條準用清單回查匯票章對應條文,並確認是否在排除清單內。
依第144條準用匯票章第30-41條(除35條)背書規則,連續背書、空白背書、禁止背書都適用。
在提示期限內提示被拒(第131條),再準用匯票章第85-101條追索規則,但排除部分款項。
對照第144條準用範圍與排除清單:在範圍內且不在排除清單即可準用,反之不準用。
付款人不同(支票限金融業者)、支票見票即付無到期日無承兌,但多數規則靠第144條準用匯票章。
| 面向 | 支票 | 匯票 | 本票 |
|---|---|---|---|
| 付款人 | 限金融業者(第4條) | 任何人 | 發票人自己 |
| 承兌制度 | 無(第144條排除) | 有 | 無(自付) |
| 到期日 | 見票即付,無到期日 | 可定到期日 | 可定到期日 |
| 規則來源 | 支票章+準用匯票章 | 匯票章自身 | 本票章+準用匯票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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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於支票準用之。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立法理由因支票具有見票即付性,匯票分期付款之規定,於支票自不適用,故增列排除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準用之規定。並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列為準用之一以求周密。
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於支票準用之。
因支票具有見票即付性,匯票分期付款之規定,於支票自不適用,故增列排除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準用之規定。並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列為準用之一以求周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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