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票據法第113條規定,拒絕證書作成人應交付原本給執票人,並另作抄本存於事務所備查,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原本滅失時可調取抄本續行追索。
Q · 拒絕證書原本掉了,追索權還能保得住嗎?
能。作成機關存有效力相同的抄本可調取
依票據法第113條,拒絕證書作成人除交付原本給執票人外,必須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事務所備查,且第二項明定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所以原本因火災、遺失、郵寄失蹤而滅失時,執票人可向原作成機關(法院公證處、商會、銀行公會)調取抄本,以抄本作為追索證據,追索權不因物理意外而落空。
拒絕證書是追索權的命根子。作成之後你把它收好,一旦遺失(郵寄失蹤、火災、搬家混亂、甚至被偷),追索權可能瞬間變成空中樓閣,因為你舉證不出拒絕事實。這條替你架設了一道雙保險:拒絕證書作成人(法院公證處、商會、銀行公會)有法定義務,除了把證書原本交給你,還要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在事務所備查。關鍵是第二項: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你的原本不見了,可以去作成機關調取抄本,抄本拿出來一樣能作為追索的證據。這個制度讓拒絕證書有了「雲端備份」,降低了執票人因為物理意外而失權的風險。對執票人來說,這不是可有可無的設計,是救命繩。
票據法第113條為拒絕證書的保全規範,要求作成人交付原本給執票人之外,另就證書全文作成抄本存於事務所備查,並明定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此制度以作成機關的官方存檔,承接執票人個人保管文件滅失的風險,使拒絕證書這項追索權證據具備等同雲端備份的雙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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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票據法113條,作成機關有法定義務保存抄本。保存年限依各機關內部檔案管理規則不同,法院公證處通常比照公證書檔案年限,至少10年以上。只要在保存年限內都可申請調取。內行人提示:作成拒絕證書時記下作成機關名稱、作成日期、案件編號,日後調取抄本最關鍵。
完全一樣。票據法113條第二項明定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訴訟中提出抄本,法官不會因為不是原本而否定其證據力。內行人提示:本條的抄本是作成機關依法定程序作成並加蓋機關章的官方複本,不是自己影印的版本,申請時要正式向機關申請。
不會。本條正是為這種物理意外設計的安全網,向作成機關調取抄本即可續行追索。內行人提示:原本滅失時主動在訴狀中說明並提出抄本,比等開庭被對方攻擊更有利。
向原作成機關(法院公證處、商會、銀行公會)調取抄本,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可繼續行使追索權。
作成機關就拒絕證書全文另作、存於事務所備查的官方複本,依本條第二項與原本同一效力,非自行影印本。
由法定機關作成、證明票據遭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事實的公文書,是行使追索權的前提證據。
一樣。本條第二項明定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訴訟中抄本具相同證據力。
確認當初作成機關與案件編號 → 備齊身分證明 → 正式向作成機關申請 → 訴訟中提出並說明原本滅失。
身分證明、作成時受文者資訊、案件編號或受理日期,記得作成機關名稱與作成日期最關鍵。
調取本身無特定時限,但追索權仍受票據法22條時效(1年或6個月)拘束,調取期間不停止時效。
主動以抄本作為證據並說明原本滅失事實,比等開庭被對方以非原本攻擊更有利。
抄本是作成機關依法定程序作成、加蓋機關章並存查的官方複本,與原本同一效力;自行影本不具本條效力。
| 項目 | 保管人 | 法律效力 | 滅失後果 |
|---|---|---|---|
| 拒絕證書原本 | 執票人 | 完整證據力 | 可調取抄本補救 |
| 拒絕證書抄本 | 作成機關事務所 | 與原本同一效力 | 極罕見,需以其他佐證拼湊 |
| 自行影印本 | 執票人 | 非本條抄本,效力受質疑 | 本即非正式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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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該背書人及其後手亦為分別轉讓者,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將複本各分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複本之各分。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 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
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該背書人及其後手亦為分別轉讓者,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將複本各分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複本之各分。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 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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