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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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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票據法第144條之1是空頭支票除罪化的過渡條款,民國75年增訂、76年刪除,現行票據法已無此條,票據糾紛回歸純民事責任。

Q · 票據法144條之1是什麼?還有效嗎?

已刪除。它是空頭支票除罪化的過渡條款,任務結束就被刪

票據法第144條之1於民國75年增訂、76年刪除,是空頭支票刑罰廢止過程中的過渡緩衝條款。當年立法院決定廢除開空頭支票會被判刑的規定,但給了一段施行緩衝期,本條就是那段過渡安排。76年直接刪除後,貫徹空頭支票除罪化政策,票據自此純粹回歸民事責任,本條現已不適用。

白話解讀

這條在民國75年增訂、76年就被刪除,壽命僅約一年。它原本是支票刑罰廢止過程的緩衝條款:曾經開空頭支票是會被判刑的,後來立法院決定廢除此刑罰,但給了一段施行期作為過渡,本條就是那段過渡安排。76年直接刪除,貫徹了空頭支票除罪化的政策,從此票據純粹回歸民事責任。

法律定性

票據法第144條之1為已刪除條文,原屬票據刑罰廢止過程中的過渡性規範,民國75年增訂、76年刪除。其作用是為空頭支票除罪化設定刑罰施行的落日緩衝,刪除後票據責任全面民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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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票據法144條之1是什麼?

票據法第144條之1是空頭支票除罪化的過渡緩衝條款,民國75年增訂、76年刪除,現行票據法已無此條。

Q2現在開空頭支票還會被判刑嗎?

不會。空頭支票自民國76年起已除罪化,單純跳票屬民事責任,不會因此坐牢;但若以詐術取財,可能另涉刑法詐欺。

Q3票據法144條之1現在還能引用嗎?

不能。本條已刪除,引用無法律效力,應改引現行有效之票據法條文。

Q4空頭支票除罪化是什麼意思?

把開空頭支票原本的刑事處罰移除,改以民事責任處理,發票人不再因跳票坐牢。

Q5什麼叫過渡條款(落日條款)?

為新舊法銜接設定施行緩衝或落日期限的暫時性規範,任務完成後常被刪除。

Q6票據法144條和144條之1差在哪?

144條是現行有效的『支票準用匯票』規定;144-1是已刪除的除罪化過渡條款。

Q7收到跳票支票現在該怎麼求償?

先確認退票理由單與發票人身分,寄存證信函催討,再提民事訴訟或聲請本票裁定,必要時聲請假扣押防脫產。

Q8怎麼確認某條文是不是已經被刪除?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法『沿革』與條文狀態,刪除條文會標示(刪除)並列出刪除年度。

Q9跳票求償的成本大概多少?

民事裁判費依請求金額約1.1%,本票裁定為非訟程序費用較低;金額不大可走小額或督促程序省律師費。

Q10怎麼證明對方是惡意開空頭支票(可能涉詐欺)?

蒐集發票時帳戶長期無存款、連續跳票、取得財物後失聯等證據,主張其自始無付款意圖,另循刑法詐欺。

Q11跳票民事責任 vs 刑事詐欺差在哪?

單純存款不足跳票只負民事賠償;若自始以詐術取財則可能另構成刑法詐欺,兩者界線在『有無付款真意』。

Q12票據法144條之1 vs 現行有效條文,引用哪個?

144-1已刪除不可引用,須改引現行有效條文,否則主張無依據。

立法沿革 2

(0750620 增訂)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在施行期限內之犯罪,仍依行為時法律追訴處罰,不適用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但發票人於辯論終結前清償支票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規定對無詐欺犯意之空頭支票發票人科以刑罰制裁,致債權人樂於收受支票之不正常現象。甚至以遠期支票替代匯票、本票之使用,造成票據犯罪案件之激增。為確實達致支票發票人憑具資金及信用簽發支票之目的,宜將有關規定廢除。   三、由於現行刑罰規定行之有年,驟然取銷,可能造成社會經濟重大衝擊,為使國人有相當期間得以瞭解新法內容,從容因應,爰於本條規定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失效日期。惟原日期訂為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屬過去,而本院審議期間,曾經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傳,國人對票據法修正內容已有相當瞭解,故其緩衝期間當酌予縮短,較為允當,爰將失效日期修正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由於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刪除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為避免過渡期間產生取巧現象,爰作除外規定,以杜僥倖。   五、為緩和支票刑罰廢止前後之重大差異,對於支票發票人於退票後設法清償票款者,亦當兼顧其情,以符廢止支票刑罰之良法美意,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擴大廢止支票刑罰之適用範圍,並兼顧支票執票人之受償機會,發揮廢止支票刑罰之積極意義。

(0760622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為了貫徹支票刑罰廢止之政策,促使單純票據犯之問題一舉解決,故予以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50620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規定對無詐欺犯意之空頭支票發票人科以刑罰制裁,致債權人樂於收受支票之不正常現象。甚至以遠期支票替代匯票、本票之使用,造成票據犯罪案件之激增。為確實達致支票發票人憑具資金及信用簽發支票之目的,宜將有關規定廢除。   三、由於現行刑罰規定行之有年,驟然取銷,可能造成社會經濟重大衝擊,為使國人有相當期間得以瞭解新法內容,從容因應,爰於本條規定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失效日期。惟原日期訂為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屬過去,而本院審議期間,曾經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傳,國人對票據法修正內容已有相當瞭解,故其緩衝期間當酌予縮短,較為允當,爰將失效日期修正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由於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刪除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為避免過渡期間產生取巧現象,爰作除外規定,以杜僥倖。   五、為緩和支票刑罰廢止前後之重大差異,對於支票發票人於退票後設法清償票款者,亦當兼顧其情,以符廢止支票刑罰之良法美意,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擴大廢止支票刑罰之適用範圍,並兼顧支票執票人之受償機會,發揮廢止支票刑罰之積極意義。

(0760622 刪除)

為了貫徹支票刑罰廢止之政策,促使單純票據犯之問題一舉解決,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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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票據法第 144-1 條規定:「(刪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票據法第 14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票據法第 144-1 條的立法沿革共 2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