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2 分鐘讀完 全文 14,4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4號

上訴人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上訴人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被上訴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擴張、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9月17日由陳文振變更為盧峯海;被上訴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9月24日由王龍雄變更為乙○○,有好好公司、長榮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茲據盧峯海、乙○○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6、34至37頁,卷㈡第86-90頁),核無不合,均應予以准許。

二、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⒈被告(被上訴人,下同)應給付原告(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3,276,392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上訴人於本院請求1.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276,392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見本院96年度海商上字第6號卷第214頁、本院卷㈢第142頁)。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上訴人於原審對長榮公司僅依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更審前本院則追加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背面、第227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又可資援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准上訴人訴之擴張、追加,合先敘明。

三、系爭貨物運送係自大陸地區鹽田運送至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杜拜,則有關系爭貨物運送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而兩造均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中華民國係兩造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是以,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審判權。另就準據法方面:

㈠就上訴人對好好公司主張運送法律關係而言:查上訴人於臺灣委託好好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自大陸地區鹽田至杜拜,嗣系爭貨物於94年5月14日裝船,並於同年6月2日抵達杜拜,好好公司嗣於同年10月21日出具本件運送之全部費用為36,175元之請款單及收據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與好好公司間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又雙方並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並未合意約定準據法,而上訴人與好好公司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亦有上訴人及好好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足憑(原審卷㈠第26、34頁),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關上訴人對好好公司主張運送法律關係部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就上訴人對長榮公司主張運送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而言:查長榮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29條雖記載以英國法院為管轄法院及適用英國法律云云(原審卷㈠第89頁背面),惟長榮公司既自承:本件係由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稱華泓公司)為託運,其未與上訴人磋商運送條件等事宜,伊依華泓公司之請求簽發並交付載貨證券等語,且提出託運單為證(原審卷㈡第235頁),顯見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列第29條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條款,乃被上訴人長榮公司之單方意思表示,無從認為係其與上訴人間之合意約定,自無涉外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應認雙方當事人意思不明,因二者均係依我國設立之法人,則依涉外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關上訴人與長榮公司間發生載貨證券及運送法律關係,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長榮公司主張本件應以大陸地區法為準據法云云,亦不足取。

㈢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

1.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法第9條規定甚明。

2.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運抵杜拜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未通知伊有關系爭貨物無人報關領貨,致杜拜海關拍賣,使伊受有貨物所有權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可見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杜拜,依涉外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須符合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及我國之兩國法律規定要件始可。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5月間,將低雜訊降頻器45,450件(下稱系爭貨物)分裝為455箱,交由好好公司承攬運送,約定自大陸地區鹽田運至杜拜,交付買主Mediacom International LLC(下稱Mediacom公司)。好好公司則將系爭貨物輾轉委由長榮公司運送,並由長榮公司簽發託運人為伊之載貨證券。伊因Mediacom公司未依約付款,未將載貨證券交付該公司,詎長榮公司於94年6月2日將貨運抵杜拜,在無人提領情況下,未通知伊並請求指示,即將貨物存放於長榮公司在杜拜之貨櫃場,並於同年8月15日已知杜拜海關將拍賣系爭貨物,亦未通知伊,而於同年9月6日將貨拖至海關倉庫,經杜拜海關於同年月28日拍賣,伊因而受有3,276,392元之損害等情,爰對好好公司依侵權行為、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對長榮公司依侵權行為、載貨證券法律關係、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好好公司及長榮公司各給付3,276,392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於94年6月2日運抵杜拜後,長榮公司即通知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Mediacom公司領貨,因該公司怠於提領,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伊無須通知上訴人。且上訴人始終持有載貨證券,明知系爭貨物在杜拜無人報關提領,竟不報關領貨,致貨物遭拍賣造成損害,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第17款,及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伊等毋庸負賠償責任。縱伊等須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經本院96年度海商上字第6號判命好好公司給付1,638,19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及好好公司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更審前本院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3,276,392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7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7頁背面、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好好公司於94年5月間承攬運送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收受全程運費後,自大陸地區鹽田將系爭貨物運往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裝於一只20呎貨櫃內)。

⒉好好公司將系爭貨物轉委託訴外人華泓公司運送,華泓公司在大陸再轉委託長榮公司以船舶"Uni-Perfect"輪第0000-000W航次運送,並由深圳永航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永航公司)於94年5月14日在深圳代理長榮公司簽發編號第00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其上記載「Shipper/Exporter」為Wistron Neweb Corp(即上訴人)、受貨人(Consignee)和受通知人(Notify Party)為Mediacom公司,其右上角並註明「NOTNEGOTIABLE UNLESS CONSIGNEDTOORDER」(禁止背書轉讓),由永航公司交給華泓公司轉交給好好公司,但上訴人並未交付載貨證券予Mediacom公司,亦未通知長榮公司其執有載貨證券。

⒊94年9月6日系爭貨物被移至杜拜海關之倉庫,杜拜海關於94年9月12日為拍賣公告,並於94年9月28日拍賣系爭貨物。

⒋上訴人與好好公司間契約關係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貨物運抵杜拜當時,有權請求交付貨物者為何人?

⒉本件受貨人Mediacom公司未持載貨證券提領貨物,是否構成「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如本件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情形,運送人究應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民法第650條第1項規定盡其通知義務?好好公司與長榮公司是否已盡該通知義務?

⒊系爭貨物是否依當地法令移到杜拜海關倉庫?移至杜拜海關倉庫後,被上訴人好好公司與長榮公司是否即已解除其交貨責任?

⒋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好好公司就本件貨物被拍賣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⒌上訴人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長榮公司請求有無理由?

⒍本件被上訴人好好公司與長榮公司是否已盡海商法第63條規定之注意義務?

⒎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主張之請求,被上訴人好好公司與長榮公司得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第17款及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⒏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好好公司與長榮公司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我國法或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法?被上訴人好好公司與長榮公司得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第17款及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⒐若本件好好公司或長榮公司需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本件貨物遭杜拜海關拍賣是否與有過失?

⒑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貨損金額是否合理?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貨物運抵杜拜當時,有權請求交付貨物者為何人?

⒈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新修正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貨物乃Mediacom公司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委託好好公司承攬運送至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杜拜,俾交給Mediacom公司,而好好公司將本件貨物轉委託華泓公司運送,華泓公司再轉委託長榮公司運送,並由永航公司代理長榮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其上記載「Shipper/Exporter」為Wistron Neweb Corp(即上訴人)、受貨人(Consignee)和受通知人(Notify Party)為Mediacom公司,其右上角並註明「NOTNEGOTIABLE UNLESS CONSIGNEDTOORDER」(禁止背書轉讓),由永航公司交給華泓公司轉交給好好公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好好公司於94年5月24日將之轉交上訴人,為好好公司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載貨證券3份(見原審卷㈠第79頁)為證。又上訴人並未將載貨證券交給Mediacom公司,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7頁背面)。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貨物運抵杜拜當時,載貨證券上既記載受貨人(Cons ignee)和受通知人(Notify Party)為Mediacom公司,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則Mediacom公司若能取得上訴人交付之載貨證券,即有權請求交付本件貨物。

㈡本件受貨人Mediacom公司未持載貨證券提領貨物,是否構成「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如本件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情形,運送人究應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民法第650條第1項規定盡其通知義務?好好公司與長榮公司是否已盡該通知義務?

⒈按運送人應照託運人之指示,將運送物運交所指定之受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例可循)。次按海商法第50條之規定:「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再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海商事件,海商法有規定時,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且我國海商法係仿1978年漢堡規則第4條第1項之例,採「港至港原則」(principleof port to port),即貨物進入商港區域後至出商港區域前,均有海商法之適用,換言之,貨物即便自船舶卸載,只要該貨物仍在商港區域內,則有關運送人對貨物之搬移、堆存、保管及看守等義務,自均仍有海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核諸海商法第63條規定亦明。又運送人有交付運送物之義務,關於運送物交付上之障礙,海商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自應優先於民法第650條之適用。而海商法第51條第1項所謂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係指受貨人於受通知後,於一定期間並未受領而言,包括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受領。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貨物當時因被杜拜海關提出長榮公司在當地之貨櫃場,而移到海關倉庫,而發生「交付貨物之障礙」,而貨物被海關留置,運送人應如何處理,為我海商法所未規定。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民法第650條第1項規定,由運送人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長榮公司於系爭貨物運抵杜拜後,曾數度通知受貨人Mediacom公司提貨,否則海關將扣押拍賣等情,業據長榮公司提出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9-282、321-323頁,本院卷㈠第129-133頁),上訴人對通知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16頁背面)。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4 年9月22日與Mediacom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上載:「Ifyou accept it, we will release the cargo to you foryour urgent requirement once we receive your payment.」(中譯文:如果貴公司接受,本公司將於收到貴公司付款時,放貨給貴公司,以應貴公司緊急需要。)及「As forthe container at port, we will release the originaldocuments to you after well reception of USD119,250」(中譯文:至於在港口的貨櫃,本公司將於收到美金119,250元後交付正本文件予貴公司)(見本院卷㈡第32、33頁)。足徵上訴人及受貨人Mediacom公司就系爭貨物已運至港口乙節,均知之綦詳,應認本件貨物之運送人好好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長榮公司已盡海商法第50條所定之貨到通知義務。而因上訴人未將載貨證券交付Mediacom公司,致Mediacom公司無法提貨,是本件無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情形,而係受貨人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受領而怠於受領。至於受貨人怠於受領時,運送人既無查明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真正原因之義務,且上訴人於貨物被海關拍賣前,未通知被上訴人關於載貨證券正本尚在其手中,被上訴人客觀上亦無法預見此非常態之情形,故本件貨物於94年9月28 日因未繳稅通關,被杜拜海關執行公權力查扣拍賣,既非海商法第51條第1項所定運送人自行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倉庫情形,好好公司及長榮公司並無另行通知受貨人或託運人之義務。又海商法第51條第1項係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且應優於民法第650條規定之適用,故好好公司及長榮公司自無另依民法第65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受貨人或託運人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650條所定義務,並依民法第6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㈢系爭貨物是否依當地法令移到杜拜海關倉庫?移到海關倉庫後,被上訴人好好公司與長榮公司是否即已解除其交貨責任?

⒈按海商法第51條所謂「受貨人怠於受領或拒絕受領貨物」,乃指受貨人於收受貨物運達及卸貨完成之通知或相關類似之通知後逾一定期間猶未受領或表示不予受領而言,運送人或船長始得將待受領貨物寄存合法倉庫並通知受貨人以代交付,解免其交貨責任,此為學說上所謂「以寄存代交付」之「擬制交付」。運送人或船長倘已為合法之擬制交付,運送人交付貨物之義務固歸於消滅,惟運送人未具此項擬制交付之情形,而係因港埠管理機關或海關之要求,將貨物交存港埠管理機關或海關之倉庫時,在此等機關或倉庫未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前,運送人之交貨義務,仍未消滅。此際運送人之責任,應依海商法第107條(現行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亦即倘運送人能證明其將貨物交存港埠管理機關或海關之倉庫,係由於上開機關依法之要求,並已履行其通知受貨人之義務時,即無商業上之過失,可見在此種情形,已不生海商法第94條(現行法第63條)適用之問題。又關於倉庫之法律地位,海商法並無明文規定,惟依法理,倘倉庫為運送人所有者,此時之倉庫應視為船舶之延長,貨物之進倉尚不得視為貨物之交付,貨物必須俟受貨人(或其受任人)實際為領受時,始得認為交付,故未交付前,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仍應負海商法第107條(現行法第51條)所定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之義務;如貨物之寄倉係依受貨人(或其受任人)之指示者,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貨物於進倉寄存之時,即已發生交付之效力,貨物寄倉期間之危險,自當由受貨人負擔;又如貨物之寄倉係根據當地法令之規定時,貨物寄倉中之危險,亦應由受貨人負擔之,亦即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而非船舶之延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75年台上字第64號、77年台上字第19 63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運送人於依杜拜海關之要求,將貨物交存杜拜海關倉庫後,於有受領權利人提領前,對貨物仍負有海商法第63條所定之照管義務,即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貨物於其管領期間毀損、滅失。好好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長榮公司至遲於94年9月6日即已知貨物已經杜拜海關提至海關倉庫,並將於94年9月28日拍賣,卻未採取任何作為,使貨物受領權利人得於拍賣前提出報關文件,繳清費用以聲請海關撤回拍賣,以防止貨物因拍賣而滅失,自難認好好公司、長榮公司已盡其運送人、載貨證券簽發人之注義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對於本件貨物係經杜拜海關提至海關倉庫,既不爭執,足認本件貨物之寄倉係根據當地法令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而非船舶之延長,貨物寄倉中之危險,亦應由受貨人負擔之。而長榮公司於系爭貨物運抵杜拜後,確已數度通知受貨人Mediacom公司提貨,否則海關將扣押拍賣等情,已如前述,應認系爭貨物依當地法令移到杜拜海關倉庫後,被上訴人已解除其交貨責任。

㈣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好好公司就系爭貨物被拍賣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好好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長榮公司有無盡海商法第63條所定之注意義務?好好公司及長榮公司得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第17款及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⒈ 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業於94年9月28日遭杜拜海關拍賣而喪失,而好好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長榮公司並未通知託運人或華泓公司,自未盡海商法第63條所定之注意義務,應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好好公司依運送契約交付貨物之義務,需受貨人提出載貨證券前來領貨,好好公司之給付義務始能完成,並無法由好好公司自身獨立完成,故屬於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好好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提出。而好好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長榮公司已對受貨人發到貨通知,但受貨人卻未持載貨證券前來提貨,屬於怠於受領,構成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條規定,好好公司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⑵次查本件貨物之寄倉係根據當地法令之規定,貨物寄倉中之危險,應由受貨人負擔之,本件貨物依當地法令移到杜拜海關倉庫後,被上訴人即解除其交貨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好好公司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且在海運實務上,除非受託運人特別囑託,否則船舶貨運承攬公司不會追蹤貨物在目的地之受領情況,故除非船舶貨運承攬公司已知貨物將受拍賣,否則甚難要求其追蹤貨物情況,有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99年3月29日99北海攬字第30號函、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9年4月14日海管字第099000433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1、247、248頁)。本件上訴人既未特別囑託好好公司應隨時告知其貨物動態,好好公司亦不知上訴人持有載貨證券且貨物將受拍賣,則好好公司未通知上訴人該拍賣情事,就航運實務而言並無違背注意義務可言。

⑶就好好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長榮公司而言,其託運人並非上訴人,而係華泓公司,長榮公司亦無從通知上訴人,有託運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5頁)。且本件既已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唯有提單持有人有權利請求提貨,託運人權利係在休止狀態,不得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長榮公司對託運人自無通知義務。

⑷再按海商法第69條規定:「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換言之,運送人證明其對於運送物之保管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運送物乃因有海商法第69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之事由而發生毀損或滅失者,即不負賠償之責。經查,本件貨物於長榮公司保管期間,因長期無人出面辦理報關領貨手續,杜拜海關依當地法令強制拍賣,是本件貨物遭拍賣,乃有權力者依司法程序所為處置,且被上訴人無事先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因該拍賣程序而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顯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亦非因被告之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滅失,當有免責事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以上,本件貨物於94年9月28日遭杜拜海關拍賣而喪失,並非好好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長榮公司未盡海商法第63條所定之注意義務所致,且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好好公司及長榮公司並無通知義務,則好好公司及長榮公司既無過失,並有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民法第634條但書所定免責事由,上訴人主張好好公司應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云云,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長榮公司請求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長榮公司為系爭貨物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即應對載貨證券持有人負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之義務,本件貨物於長榮公司管領之下,遭海關拍賣滅失,而無法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對載貨證券持有人即上訴人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上訴人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長榮公司應為其簽發之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載貨證券既記載受貨人和受通知人(Notify Party)為Mediacom公司,且右上角特別約定不可轉讓,故上訴人縱持有載貨証券,亦不得依載貨證券請求交付貨物。至於上訴人得否依運送契約請求交付貨物,為另一問題。故上訴人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長榮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好好公司與長榮公司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好好公司與長榮公司得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第17款及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上訴人主張好好公司未善盡管領貨物之義務,致貨物已遭海關拍賣,長榮公司已知貨物將遭拍賣,卻未設法轉知實際託運人華泓公司,使其得輾轉通知啟碁公司上情,亦未直接將上情通知其載貨證券上之託運人啟碁公司,使上訴人得於海關拍賣前,採取必要之措置,阻止貨物被拍賣,被上訴人對於杜拜代理之督導有疏失,或有怠於通知之義務,應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貨物於94年9月28日遭杜拜海關拍賣而喪失,並非好好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長榮公司未盡海商法第63條所定之注意義務所致,且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好好公司及長榮公司並無通知義務,而有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民法第634條但書所定免責事由,已如前述。故好好公司及長榮公司就本件貨物之喪失,並無侵權行為,而與我國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所未合,亦毋庸進而論述是否與損害結果地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法律規定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㈥本件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均屬無據,則上訴人對於本件貨物遭海關拍賣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之貨損金額是否合理,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好好公司給付上訴人3,276,392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載貨證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長榮公司給付上訴人3,276,392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76,392元本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追加部分(包括金額之擴張及訴訟標的之追加),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海商上更㈠…」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