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79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著有判例。參照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民國96年1月10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至明。土地增值稅既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則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土地增值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土地增值稅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5號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理財失當,未注意相關稅法規定,致遭稅捐機關核課大筆稅賦,陷於龐大財務困境,現有之財產僅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02地號、同段4小段33地號、同上小段286地號及同上小段337地號之土地4筆,總值新臺幣(下同)16,015,818元,而伊分別積欠債權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甲○○之債務額依序為25,699,265元及2,960,000元,顯已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破產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利用上揭4筆土地以外之共有土地以規避土地增值稅,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補徵土地增值稅(本稅)25,475,015元,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為憑,另一債權人甲○○之債權額2,960,000元雖以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然依96年1月10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土地增值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且該條文修正後已非僅限於「自然漲價部分」,則土地增值稅所優先者應及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而非僅限於該特定移轉之土地。是抗告人之資產總額16,015,818元,尚不足以清償所欠應優先受償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則債權人甲○○之抵押債權顯無受償之可能;又抗告人應受優先清償稅款之債權人,僅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一人而已,別無其他同一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實質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其有宣告破產實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