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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陳淑敏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

再抗告人
文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 忠律師
2樓

上列再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雖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惟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亦僅該稅捐優先於他債權受清償而已,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自不得僅因有優先債權存在,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又伊現有資金,應足應付微薄之財團費用,剩餘部分應可供債權人依法公平分配,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伊之剩餘財產是否確係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法未合;伊之資產既已不能清償債務,已符合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著有判例。參照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次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自明。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本件再抗告人尚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稅捐、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九十九元。上開欠稅等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而再抗告人之資產僅有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不足以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項稅捐,則其他普通債權人顯無受償之可能,又應受優先清償稅款之債權人,僅北區國稅局一人而已,別無其他同一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實質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因而維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不准再抗告人破產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以再抗告人有宣告破產實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予以指摘,其所陳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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