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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於民國(下同)90年6月3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96年7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1264號裁定許可,再抗告人收受裁定後,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主張抗告理由為相對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三年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不得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其論據為相對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即使罹於消滅時效,但屬實體爭執,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且再抗告人僅得抗辯拒絕履行,非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障礙為由云云。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提出聲請,性質上為行使其對發票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如發票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經法院調查後採信之,當足以妨礙執票人行使該請求權,而應認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原法院遽以相對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即使罹於消滅時效,但再抗告人僅得抗辯拒絕履行,尚非妨礙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云云,為駁回抗告之論據之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闡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參照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本票,其發票日為90年6 月30日,但相對人於96年7 月10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本票外觀即足以認為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三年消滅時效,再抗告人復於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6 日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坦承於96年9 月2 日提示本票,之前未曾提示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對本票請求權之時效完成,並無爭執,原法院自應審查此抗辯理由,據以認定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原法院未見及此,遽以相對人之時效抗辯屬於實體爭執,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四、綜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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