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261號
- 被上訴人
- 姜燿浤
- 訴訟代理人
- 范秀雄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志正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姜劍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姜燿浤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
理由
一、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原告(即被上訴人)姜燿浤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分割新竹縣北埔鄉○○段(以下均省略只記載地號)207地號,嗣於原審93年2月25日調解程序追加207-1、207-2、182、183地號合併分割(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又於95年5月29日調解程序中再追加同段206、206-1、181、184、413、206-2、185、187地號合併分割(見原審卷三第103頁),末於97年2月20日調解程序中撤回追加前開207-1、207-2、206、206-1、181、184、413、206-2、185、187地號合併分割之請求,僅請求就207、182、183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見原審卷四第69頁)。因其係在原審命其補正追加之訴訟費用前撤回前述追加部分,且原審判決亦係僅就207、182、183地號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裁判,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姜燿浤就207、182、183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合計,作為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復查,207地號(面積3661.03平方公尺,姜燿浤應有部分1/6)於9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25元(見原審竹東調卷第8頁);182地號(面積1095.83平方公尺,姜燿浤應有部分100/527)於91-93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183地號(面積43.63平方公尺,姜燿浤應有部分1/6),於91-93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故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69,27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243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裁判費34,932元,不足11,311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5日內,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