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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蕭艿菁賴劍毅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59號

聲明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原名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

上列聲明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相盛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巫滿盈為聲明人即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即原臺灣臺北看守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孫相盛(已於民國100年8月5日死亡)於99年6月25日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復未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238元,經本院分別於99年8月31日、100年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未遵期補正,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抗告而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於100年1月1 日改制隸屬法務部矯正署,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巫滿盈,此有法務部99年12月29日法總字第0991202108號函、法務部所屬機關名稱修正前後代碼編訂對照表、法務部99年12月29日法令字第0991305918號令在卷可稽。茲經其於100年7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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