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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魏麗娟黃雯惠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7月7日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8年 7月9日裁定諭請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98年 7月14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仍迄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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