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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呂太郎徐福晉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

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林美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二、查本件相對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春源公司)於原審請求聲請人與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達欣公司)連帶賠償施工及材料費損失,及返還定金,另請求達欣公司返還本票,經原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春源公司施工及材料費損失,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春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請求聲請人與達欣公司應負之連帶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另減縮其關於施工及材料費損失之請求金額,此均於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中載明,則本院審理範圍即春源公司上開減縮後之請求,從而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原判決關於命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給付部分」本即不含未經審理之減縮部分,是該主文所表示者即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漏未表示而有顯然錯誤之情,聲請人更正,自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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