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3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3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案),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5元,抗告人迄98年4月28日未如數繳納,原法院乃於98年4月2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98年4月3日抗告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曹林銘確當庭收受原法院補繳裁判費之單據,但因庭訊後身體不適致忘記如期補繳,惟該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僅係裁定期間並非法定期間,應可再予補正,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審理已近終結,為免抗告人得重行起訴浪費司法資源,懇請本院廢棄原裁定,由抗告人補繳該裁判費,續行本案訴訟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若起訴不合程式,復未依裁定期間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即明。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固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逾裁定期間之補正行為,仍須於法院尚未駁回前始得為之。經查:原法院於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465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抗告人迄98年4 月28日未如數繳納,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見同上卷第78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迄原法院駁回其起訴之原裁定於98年4 月28日依法公告生效時(見同上卷第81頁),均未如數補繳裁判費,依前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