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278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克清、甲○○先後為被上訴人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護木,於98 年6月22日變更為林克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本院卷第83-84頁);其後再於99年2月11日變更為甲○○,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爰依法裁定命林克清、甲○○先後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