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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張劍男陳靜芬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370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審重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而當事人不依限補正者,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7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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