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76,280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88,944元/月×12月×10年=10,673,280元。另中秋節福利金3,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8,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