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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51號
- 上訴人
- 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智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日向原審共同被告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憶公司)訂購20,230份電子IC零件(下稱系爭貨物),價值美金50,570元,因弘憶公司表示系爭貨物在香港,伊於同年5月4日委託上訴人從香港代為運送3箱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上訴人同年5月5日下午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即新竹縣竹東市○○路○段468號之矽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矽強公司)後,經收貨人檢查發現其中2箱外箱破損,箱內貨物皆為整齊疊放之全新塑膠袋,非電子IC零件,伊乃於當日下午5時向新竹縣竹東分局備案。因系爭貨物為塑膠袋而非電子零件,顯見弘憶公司於香港出貨時,係以塑膠袋裝箱後交由上訴人運送,是弘憶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伊貨物損失新臺幣(下同)1,600,699元、報關費630元、倉租205元、卡車費840元、理貨工資315元、空運費及分單手續費5,316元、EDI鍵輸費210元、關稅81,715元,合計1,689,930元。而上訴人係受伊委託至香港領取貨並運送至指定地點,除應將受託貨物自香港運抵臺灣外,並應負責該批貨物之報關,且應依伊指示將貨物送交受貨人矽強公司,又系爭貨物在香港由訴外人香港成田運通公司(下稱成田公司)至香港弘憶公司取貨後,交由港龍航空以空運方式運抵臺灣,再由上訴人履行輔助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雅利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雅利士公司)指派人員自訴外人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航空貨物集散站運送至矽強公司,卻發生貨物滅失之情形,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634條、第66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貨物報關作業由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雅利士公司處理,報關單上亦清楚載明系爭貨物性質及價值,足認上訴人運送前已明確知悉,且以COMMERCIAL INVOICE和PACKING LIST領貨、運貨、取貨,上訴人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茲據報關單上起岸價格美金50,575元,加上運費、保險費及其他可能的應加減費用後以美金50,605元為計算標準,並依當日進口報單上之外幣匯率32.03元折算為新臺幣,即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應負賠償之金額為1,620,878元(美金50,605元×32.03元)。縱若伊與上訴人間無運送契約存在,則運送契約存在於伊與雅利士公司之間,雅利士公司亦應賠償前揭金額。爰依民法第226條、第634條、第661條之規定,㈠先位聲明求為判命:
⒈上訴人應給付1,62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弘憶公司應給付1,68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⒊上列一人給付者,另一人免其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求為判命:
⒈雅利士公司應給付1,62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弘憶公司應給付1,68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⒊上列一人給付者,另一人免其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依被上訴人提出空運提單、收據及統一發票所示,香港內陸運送契約存在於香港弘憶公司與香港成田公司間,而臺灣內陸運送契約則係締結於被上訴人與雅利士公司間,是被上訴人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即使伊有參與系爭貨物航空階段運送安排而為承攬運送人,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運送人,且伊已盡承攬運送人之法定責任,並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運送契約,伊亦已依香港弘憶公司指示運送貨物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貨物乃細小IC晶片,伊無檢查及辨別箱內裝載物品之可能,故無債務不履行責任。況倘系爭貨物係於航空階段遺失,伊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主張責任限制,即以系爭貨物重量39公斤計算,伊賠償金額為39,000元(39公斤×1000元);倘認系爭貨物之損害發生在臺灣內陸運送階段,伊亦得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每件3000元之運送人責任限制。再者,系爭事故係發生於95年5月5日,被上訴人遲至96年8月23日始依民法第661條之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已逾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0,878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弘憶公司、雅利士公司損害賠償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5月3日向弘憶公司訂購20,230份電子零件,總價值美金50,570元。系爭貨物於同年5月5日下午運送至其指定地點即新竹矽強公司,收貨人收到貨物當時尚未開封,但外箱破損而露出整疊塑膠袋,嗣經其業務協理訴外人廖柏璋拍照存證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匯款單、照片、報案三聯單等為證(原審卷第9至3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5月4日委託上訴人將其向弘憶公司買受之電子IC零件運送回臺灣,上訴人同年5月5日下午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即新竹縣竹東市○○路○段468號之矽強公司後,經收貨人檢查發現3箱系爭貨物中2箱外箱破損,箱內貨物皆為整齊疊放之全新塑膠袋,非電子IC零件,上訴人係受伊委託至香港領取貨並運送至指定地點,並負責貨物之報關,卻發生貨物滅失之情形,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634 條、第66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縱認伊係承攬運送人,伊已盡承攬運送人之責任,且無檢查及辨別箱內裝載物品之可能,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系爭貨物係於航空階段遺失,伊得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主張責任限制。況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3日始依承攬運送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究係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六、兩造之法律關係為何?
㈠由上訴人提出卷附之NHK303444號空運提單券記載(原審卷第61頁),其中運送貨物之品名為TW9992,與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品名為TW9992相符(原審卷第9頁),另由空運提單簽發人為「NARITA EXPRESS(HK)LTD」及「KA488」之記載,足證系爭貨物並非由上訴人所運送,係由香港成田通運公司(NARITA EXPRESS(HK)LTD),委由港龍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龍航公司)實際運送,此觀之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出具予被上訴人之運送流程亦敘及「由港龍航空KA488,當天晚上11:45PM抵中正機場並卸放永儲倉庫」自明(原審卷第35頁)。
㈡就本件運送如何接洽、聯繫,證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簡筱君證稱95年5月3日被上訴人向弘憶公司買貨,弘億公司告知貨在香港,因被上訴人急著要貨,要求5月4日班機回臺灣、5月5日收貨,故伊向平常配合之上訴人公司耿姓業務聯絡,請其幫忙安排香港取貨之事並辦理當地出口,將貨運回臺灣,後耿先生提供其香港經紀商名字及電話,臺灣部分其要求我與另一位黃小姐聯絡,伊之後與黃小姐聯絡,告知Invoice及Packing List、弘憶香港提供之地址及聯絡人,要求5月4日前去提貨,5月4日下午伊再與黃小姐確認貨是否已提領,並安排班機,5月5日再與黃小姐聯絡,確認貨已報關,並要求報關完送至指定地點,伊僅與黃小姐聯絡,未與上訴人在香港經紀商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60頁背面),是依證人簡筱君所言,被上訴人係自始僅與上訴人人員接洽、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上訴人雖辯稱證人簡攸君所稱耿姓業務為耿佑銘,並非伊之員工,另伊公司並無英文名字為Lucia之黃姓小姐,被上訴人所稱之Lucia,中文姓名為吳惠玲,為原審共同被告雅利士公司之行政業務人員,即負責本件運送契約之聯絡人,益徵伊與被上訴人間任無何法律關係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提耿佑銘及吳惠玲之勞工保險卡,渠等二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雖分別為訴外人天馬航行空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天馬公司)及雅利士公司(原審卷第185、186頁),但依耿佑銘之名片,其分別為上訴人、震天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天馬公司、雅利士公司之業務代表,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名片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9頁),顯見耿佑銘為其名片上所列公司為業務之行為,再依該名片所示,耿佑銘之英文名字為Daniel,而該名片與上訴人運送流程說明(原審卷第35頁)所示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SPEEDY EXPRESSFOR WARDER CO.,LTD」,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亦不爭執之E-mail文件,不論Daniel,或Lucia均以speedy.com.tw,即SPEEDY公司之電子郵件地址與被上訴人聯絡,故不論耿佑銘或吳惠玲,均以上訴人之代表地位與被上訴人聯絡。再參以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出具予被上訴人之運送流程說明,詳細說明運送流程,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何庸大費周章解釋運送情形?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僅與上訴人人員接洽、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兩造間成立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之契約,至耿佑銘、Lucia或吳惠玲係以何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關係之認定,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並無足採。
㈢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自為運送人,但為被上訴人安排香港取貨並運回臺灣,與被上訴人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然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664條復定有明文,如就承攬運送人之報酬及運送人之報酬,概括約定由委任人支付,依上開條文可認為承攬運送人擬制介入運送,自任運送人之地位,其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查上訴人係以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求包含運費、報關費、關稅等在內之全部費用,此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即符合上述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規定,視為上訴人自己運送,應適用運送人之規定。雖上訴人辯稱此為雅利士公司請款明細,並由雅利士公司檢附相關單據並開立統一發票等語。但被上訴人自始僅與上訴人之人員接洽、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兩造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成立契約,已如前述,惟就運費之給付,被上訴人依上開報價單之指示,直接給付予受上訴人指示處理系爭物報關事宜,並前往永儲公司航空貨物集散站提領貨物安排陸運運送至矽強公司之雅利士公司,雅利士公司乃依法就其勞務收入部分開立統一發票,惟此仍不影響兩造契約關係之認定。
㈣兩造間之運送承攬契約,既因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上訴人介入運送,而適用貨物運送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伊始,即主張依民法第634條貨物運送人之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且其主張運送物滅失之原因事實,均未變更,至本院98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雖陳述主張依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責任,其他請求權均不主張等語,但旋又陳述其他請求權均保留等語(本審卷第60頁背面),並無明確捨棄訴訟標的之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捨棄民法第634條之請求權,復再追加此訴訟標的,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623條物品運送之1年短期時效,自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故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延,應負通事變責任,僅於不可抗力、運送物之性質,或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例外得主張免責。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至香港將其向弘憶公司買受之貨物運送回臺灣,並負責該批貨物之報關,且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貨物送交受貨人矽強公司,而系爭貨物由上訴人在香港之履行輔助人成田公司至香港弘憶公司取貨後,交由港龍航空以空運方式運抵臺灣,再由上訴人履行輔助人雅利士公司指派人員自永儲公司航空貨物集散站運送至矽強公司,即經收貨人檢查發現其中2箱外箱破損,箱內貨物皆為整齊疊放全新塑膠袋非電子IC零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儲公司航空貨物集散站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及包裝系爭貨物之紙箱相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至32頁),則系爭貨物在運送之過程中喪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34條本文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雖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在交給運送人運送之際,即為塑膠袋而非IC零件,伊將系爭塑膠袋交予被上訴人,亦無違運送契約,且伊亦無從開箱檢查貨物內容,自無從要求其負責等語。查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並辦理報關事宜,並將系爭貨物之Invoice(下稱商業發票)及Packing List(下稱裝箱清單)提供予上訴人,此經簡筱君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60至162頁),且空運提單中亦有「TOTAL:THREE⑶CARTON(S) ONLY INVOICE &PACKING LIST ATTACHED」(除3紙箱外,附上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原審卷第61頁),即註明附有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另運送流程說明並有「5/4早上銳力公司簡筱君通知11點可至GMI/HKG(弘憶國際股公司香港)提3箱貨,並提供COMMERCIAL INVOICEAND PACKING LIST」等語(原審卷第35頁),顯見上訴人確持有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已可知系爭貨物之價值及性質。而上訴人再委由其在香港之履行輔助人成田公司持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至弘憶公司取貨,並弘憶公司之商業發票上確認簽收,並交付弘憶公司收貨單,有原審共同被告弘憶公司之商業發票及收貨單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49、150頁),則被上訴人委託,並提供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由上訴人前往香港弘憶公司取貨,成田公司人員依商業發票內容簽收貨物,簽發空運提單,並據以報關,即應認上訴人已簽收如商業發票所載內容之物,詎於運送完成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運送物已非商業發票所示之運送物,應就運送物在運送之過程中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雖函稱「按照航空承攬運送實務與慣例,承攬運送人收貨物之流程約略為託運人通知取貨,承攬運送人安排貨車專人前往託運人處或託運人所指定之第三人處取貨,司取貨時除貨物外,或有託運人交付包裝單(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Invoice),以便承攬運送人協助託運人出口報關或將相關資料轉交報關行。因承攬人收貨時,託運人或第三人均已將貨物包裝完成(裝箱、貼封帶),託運人或第三人基於商業機密、或運送物有特殊裝填方式、或避免受損可能,託運人或第三人並不允許承攬運送人收貨時拆箱驗貨,承攬運送人也無權利與義務要求託運人或第三人開箱清點比對實際數量及種類。」等語(本審卷第96頁),但其所說明者,係一般單純取貨之情形,而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既按商業發票內容簽收貨物,即表示所收受者為商業發票所示內容之物,至上訴人是否於收貨時要求驗貨,為其如何保障自身權益之考量,尚難以臺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在交給運送人運送之際,即為塑膠袋而非IC零件等語,自無可採。
㈢末上訴人辯稱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4項與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其得主張運送人責任限制等語。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又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公路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乃參照海商法體例,明定賠償之上限。然查依證人簡筱君,運程流程說明所載,足認被上訴人確提出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交予上訴人,商業發票上記載貨物之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原審卷第78頁),而空運提單上亦有除3個紙箱外,隨貨附上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之記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託運前即知悉系爭貨物之價值、性質,應為可取。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並將報關及運送業務委由上訴人及其履行輔助人雅利士公司辦理,且系爭貨物為電子零件,有一定市場價值,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可按(原審卷第33頁),無因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之情形。上訴人辯稱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4項或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主張適用單位責任限制,並無可採。
㈣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是若無暴漲暴跌之特殊情形,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諸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低,乃為常態。查系爭貨物總價為美金50,575元,此有弘憶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單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0至11頁),復經徵諸系爭貨物係於95年5月4日自香港進口,旋即於翌日即5月5日運交受貨人矽強公司,運送時程僅短短1日,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反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價格,在此1日期間內有何明顯波動之情形,則以該進口成本加計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後,系爭貨物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自當高於美金美金50,575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依95年5月5日進口報單上起岸價格(CIF Value),即以離岸價格(FOBValue)美金50,575加上運費、保險費及其它可能有的應加或應減費用後即美金50,605元作為計算標準,並依當日進口報單上之外幣匯率32.03折算為新臺幣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取。是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應賠償被上訴人1,620,878元(美金50,605元×32.03=1,620,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上訴人雖未自為運送人,但為被上訴人安排香港取貨並運回臺灣,與被上訴人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但其就運送之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應依民法第63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2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