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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37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蕭艿菁楊絮雲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37號

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丙○○即劉成金之.
被上訴人
癸○○即劉成金之.
被上訴人
壬○○即劉成金之.
被上訴人
辛○○即劉成金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顏祥,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前之民國(下同)98年10月9日變更為乙○○(見本院卷第51-53頁),並經原審於98年12月10日裁定命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庚○○、甲○○、戊○○、丁○○、己○○及劉成金(即丙○○、癸○○、壬○○、辛○○之被繼承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後受僱於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於任職期間,每月除工資外,上訴人均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加給夜點費,如係輪值小夜班即給與新臺幣(下同)150元,如係輪值大夜班即給與30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上訴人給與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且被上訴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已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陸續於95年至97年間退休,惟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經被上訴人請求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上訴人均未置理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自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沿革、目的觀之,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金額之調整方式與誤餐費相同,係隨物價指數調整,與工資調整無關,非勞務之對價,應係上訴人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工資,不應納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上訴人未予列入計算退休金,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受僱於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從事輪班性工作,採24小時三班制輪班,不論係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每月除工資外,均領有上訴人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加給之系爭夜點費,嗣被上訴人陸續自95年至97年間退休,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身分證影本、退休函文、退休金計算清冊、薪水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等任職期間輪值大夜班及小夜班領取之系爭夜點費為勞務之對價,應列入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惟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應否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茲敘述如下。

五、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應否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㈠按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辦理,此觀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既已移轉為民營係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之標準辦理,則有關結算金基數之標準,自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以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平均工資計算之。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而「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縱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仍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又是否經常性給與,應依實際給付情形認定,非以其名目論斷。是以,工資之認定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準。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每月除領取工資外,復按月依夜間值班日數額外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被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常態輪班制,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既係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值大、小夜班又為固定之輪值項目,顯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斷續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別,足認具「經常性給與」要件;復由系爭夜點費係對實際值班勞工所為給與觀之,夜點費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甚明。從而,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增加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係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乙節,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固抗辯: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以觀,系爭夜點費係對於夜間工作勞工提供之夜班點心,幾經修改,始於77年改以每次100元發放,復於77年7月1日、78年7月1日、88年4月1日陸續隨物價指數調整,其發給對象亦不以輪班人員或純粹夜班工作人員為限,復係定額給付,不因勞工之職級、工資等不同,系爭夜點費確係雇主之恩給,非屬工資等語。惟查,系爭夜點費係輪值夜班勞工所提出勞務之對價,且係上訴人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不得因上訴人給付名稱不同而為不同之認定,上訴人形式上雖非以工資名義發給,惟實質上係衡量、彌補輪值夜班員工提供勞務特殊之情形下所予之報酬,即難謂非屬工資之一部,至其發給之標準究係採定額發給,或採以時計算,及是否隨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性質上是否屬勞務之對價,係屬二事,自不得以系爭夜點費係定額發給,及未隨物價調整,即認性質上非屬工資,又除夜間值班員工外,是否尚有其他員工得領取夜點費,亦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為被上訴人勞務之對價無涉,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係定額發給,且發給對象不以輪班或夜班員工為限,性質上非屬工資云云,尚無足採。

㈣再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夜點費非屬工資,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即明。又上訴人亦曾研擬將系爭夜點費正名為輪班津貼,此觀之上訴人77年10月5日()油人77100518號函說明欄記載:「二、輪班津貼未報大部核定前,輪值人員暫依輪班時間核發夜點費,小夜班人員發給小夜班夜點費110元,大夜班人員發給大夜班夜點費220元。」(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即明,益加可證系爭夜點費非僅給與被上訴人購買點心之費用,實具有輪班津貼之「經常性給與」性質,故不能因其給與之名稱為夜點費而影響其工資之本質,系爭夜點費確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並屬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為工資。被上訴人退休時,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夜點費列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而領取之系爭夜點費為工資,被上訴人退休時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屬誤餐費之性質,為上訴人恩惠性之給與云云,洵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自被上訴人│
│號│        │(新臺幣)  │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
├─┼────┼──────┼───────────┤
│1│庚○○  │158,075元   │97年4月1日            │
├─┼────┼──────┼───────────┤
│2│甲○○  │155,559元   │96年8月1日            │
├─┼────┼──────┼───────────┤
│3│戊○○  │154,703元   │96年2月1日            │
├─┼────┼──────┼───────────┤
│4│丁○○  │82,889元    │97年1月1日            │
├─┼────┼──────┼───────────┤
│5│己○○  │102,984元   │95年5月2日            │
├─┼────┼──────┼───────────┤
│6│丙○○  │152,813元   │96年8月1日            │
│  │癸○○  │            │                      │
│  │壬○○  │            │                      │
│  │辛○○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37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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