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2號
- 原告
- 蔡建中
- 原告
- 高籃江海
- 原告
- 沈漢昇
- 原告
- 丁明遜
- 原告
- 游清木
- 上列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家弘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聖忠
- 訴訟代理人
-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應將夜點費等經常性給與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補發退休金差額:原告戊○○、丙○○○、乙○○、甲○○、丁○○等五人先後受雇於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嘉南營業處,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等經常性給與。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然被告在原告五人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原告五人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差額卻遭被告無情拒絕。原告長久以來因不敢與被告之龐大經濟體對抗,故隱忍許久。經鈞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7號、103 年度勞訴字第28號、103 年度勞訴字第26號、103 年度勞訴字第8 號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6 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5 號等眾多勝訴判決後,乃群起效法,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二、夜點費是勞動基準法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本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1、由雇主給付勞工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 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得而知。故雖給付名稱為夜點費,但若非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者,難認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三、系爭夜點費比被告公司內部之加班費在法律之性質上更屬於經常性給與:
(一)經查,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3班時間為上午7 時00分至下午3時00分為「日班」,下午3 時00分至深夜11時00分為「小夜班」,深夜11時00分至翌日7 時00分為「大夜班」,如輪值小夜班即可領取250 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 元之夜點費。因三班輪班之原因,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皆不同,甚至在一般人週休二日或國定假日之時間,原告只要碰到預先排定之三班輪值之時間,都要上班,不會因為原告係在國定假日上班而使原告假日工作之薪水成為加班費(二倍計價),換言之,因原告三班輪制之特殊情形,即使輪到假日工作,也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
(二)上開輪班制之型態係每二天一輪,每月固定放假八天或七天,而每月八天法定假日係於月初由原告預先排定報備被告公司,例如星期一輪日班、星期二則輪小夜班、星期三則輪大夜班、星期四則依預先之排定放假,星期五再重新計算一輪,為輪日班、星期六輪小夜班、星期日則輪大夜班,是故,每星期原告至少輪二次大夜班和二次小夜班,而固定每8 天領取二次大夜點費及二次小夜點費。然而加班費發放之時間及金額多寡卻不固定,因無法事先預知何時會加班以及加班之時間多寡,全憑該月公司事務之繁複程度來決定要不要加班,故就「經常性」之角度而言,原告領取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之頻率,都比加班費要來的高,故被告既然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則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領取之經常性頻率更高的夜點費性質上更應屬與平均工資之一部分。
四、夜點費性質上具有勞務對價性: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訂有明文。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做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給付名稱來決定。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依續給予固定之250 元、400 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係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二)況且夜點費如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之價額,本不因輪值中、晚班而有金額之差異,故中班夜點費金額原應與晚班夜點費金額一致,然系爭中班夜點費與晚班夜點費二者金額間差距達1 倍之多;且從晚班夜點費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故被告辯稱夜點費非工資一部份顯非可取。故從大夜點費比小夜點費多出1 倍金額之角度看來,足徵夜點費確實勞務之對價!
五、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訂有明文。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做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給付名稱來決定。經查,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3 班時間上午7 時00分至下午3 時00分為「日班」,下午3 時00分至深夜11時00分為「小夜班」,深夜11時00分至翌日7 時00分為「大夜班」,此工作型態,於原告受雇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告所是認,則依被告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三班制員工一慣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支者有間。與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依續給予固定之250 元、400 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係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再者,夜點費係按輪值中晚班次數、值夜次數按月給付,此有被告所提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可稽,是夜點費同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為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
六、原告等五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數額:
(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戊○○224,741元
1、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民國73年7 月31日)之年資計算原告戊○○受僱於被告公司起至73年7 月3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戊○○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25.83333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5,033 元計算,被告應補發13萬0,019 元(計算式:503325.8333 =130019,元以下四捨五入)。
2、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民國73年7 月3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4 年6 月1 日退休止,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942 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19.16667個基數(即四十五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5.83333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9 萬4,722 元(計算式:494219.1667=94722 ,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戊○○224,741 元之退休金差額(計算式:130019+94722 =224741)。
(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丙○○○247,500元
1、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民國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3年8月1日退休止,原告丙○○○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5,500元,退休金基數是45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為24萬7500元(計算式:550042=247500)。
2、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丙○○○247,500 元之退休金差額。
(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乙○○157,500元
1、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民國73年8 月10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4 年5 月1 日退休止,原告乙○○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3,500 元,退休金基數是45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為157,500 元(計算式:350045=157500)。
2、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乙○○157,500 元之退休金差額。
(四)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甲○○247,500元
1、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民國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4 年7 月1 日退休止,原告甲○○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5,500 元,退休金基數是45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為247,500 元(計算式:550045=247500)。
2、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甲○○247,500 元之退休金差額。
(五)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丁○○247,500元
1、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民國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4 年7 月1 日退休止,原告丁○○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5,500 元,退休金基數是45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為247,500 元(計算式:550045=247500)。
2、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丁○○247,500 元之退休金差額。
七、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故退休金乃屬定期給付,被告於退休後30日起自得要求法定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等五人合計1,124,741 元之退休金差額,為此,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九、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歷年來判決皆認定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夜點費性質上屬於工資範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查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民事答辯狀提出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4 勞上易27號等少數見解之判決,主張依照上開判決之見解認定被告公司之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惟查上開少數判決僅為目前實務上少數見解,大多數判決均仍認定被告公司之夜點費性質上屬於工資範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尤其被告所提之判決完全沒有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判決見解,是故原告特別整理以下鈞院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及全國各地高分院之歷年來判決,均認定夜點費性質上屬於工資範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1、鈞院有以下18份判決,認定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⑴95年度勞訴字第8 號、95年度勞訴字第12號、96年度嘉勞簡第6 號、96年度勞訴字第13號、97年度勞簡上第1 號、97年度勞訴字第3 號、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97年度勞訴字第4 號、97年度勞訴字第5 號、101 年度嘉勞簡第1 號、101 年度嘉勞簡第4 號、101 年度勞簡上第3 號、103年度勞訴字第8 號、103 年度嘉勞簡字第11號、103 年度勞訴字第26號、103 年度勞訴字第28號、103 年度勞訴字第27號、104 年度勞簡上第1 號。
⑵鈞院最新104 年9 月1 日宣判之「104 勞訴字17號判決」。
2、台灣高等法院有以下16份判決,認定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⑴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100 年度勞上易第80號、99年度勞上字第70號、9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鈞院95年度勞上易第14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98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98年度勞上易第91號、98年度勞上易字第137 號、99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99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99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99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103 年度勞上易第39號、104勞上易第15號民事判決共計一十六份判決可稽。
⑵台灣高等法院最新於104 年8 月25日宣判之「104 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
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有以下15份判決,認定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96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96年度勞上字第5 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96年度勞再易字第2 號、96年度重勞再第1 號、97年度勞上易第6 號、97年度勞上易第15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5 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6 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共計十五份判決可稽。
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有以下7 份判決,認定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95年度勞上字第20號、96年度勞上字第7 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97年度勞上字第30號、95年度勞上字第15號、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共計七份判決可稽。
(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民事判決業已做出全國性統一見解,認定被告台灣中油公司內部之夜點費屬與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駁回上訴,此參上開判決理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工資之定義,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之給與」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之,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決定。本件原告工作型態係採二十四小時常態輪班制工作,而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原告係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原告於夜間工作乃被告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大夜班又為原告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及值夜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上開條款所稱之工資,依法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等語,足徵其詳!故被告公司夜點費性質上屬於工資範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公司夜點費性質上屬於工資範疇無疑!
(三)經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訂有明文。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做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給付名稱來決定。經查,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3 班時間為上午6 時45分至下午3 時15分為日班,下午14時15分至深夜11時00分為小夜班,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7 時15分為大夜班,此工作型態,於原告受雇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告所是認,則依被告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三班制員工一慣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與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依續給予固定之250 元、400 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係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再者,夜點費係按輪值中晚班次數、值夜次數按月給付,此有原告所提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可稽,是夜點費同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為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
(四)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夜點費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足徵夜點費性質顯非勞務對價云云,惟查: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或工作性質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上開條件,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者,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足見上開條件並非認定是否屬於「工資」之依據,此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96年度勞上易第1 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辯以: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惟本件無論原告退休前之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各支領夜點費150 元、300 元。且夜點費之由來,係考量輪值大、小夜班員工因恐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資方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云云。然查,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被告辯稱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自無可採。」等語足徵其詳!
(五)被告更主張:夜點費依其歷史沿革原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不具備勞務之對價云云,惟查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又倘夜點費確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之價額,本不因輪值中、晚班而有金額之差異,故中班夜點費金額原應與晚班夜點費金額一致,然系爭中班夜點費與晚班夜點費2 者金額間差距達1 倍之多;且從晚班夜點費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六)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民事答辯狀復辯稱:關於國營事業員工之勞動條件(工資),國營事業管理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故原告之工資自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之,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 號函釋意旨,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之支給標準不一,仍宜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故夜點費之性質本即非工資云云。
1、惟查,勞動基準法第1 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動基準法第1 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時,始能優先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主張自屬違誤,難以採憑。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 號函釋意旨,亦僅是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亦無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工資;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 項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等語,故上開規定均未認夜點費非工資,是被告主張夜點費業經特別法認定並非工資,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云云,依法無據,亦無足採。
2、另被告公司更主張夜點費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工資云云,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項目,並非關於工資本身之認定,故亦不得僅以夜點費、值夜費未列入該項目表,即遽認其非工資,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末,被告雖以其與原告所屬之台灣石油公司曾於67年12月19日簽訂係爭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之約定,台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而伊屬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而不能適用勞動基準法則依改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云云,並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石油工會團體協約」為證云云:
1、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5 號、103 年度勞上易第16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皆一致認定被告提出之上開團體協約不足採納,並認定夜點費為薪資一部份,上開判決可供鈞院參照。
2、再查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 條約定,該協約有效期3 年,則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屆滿,故係爭團體協約業已失效。
3、又被告另以其與台灣石油公會嗣雖未再簽訂團體協約,惟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以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主張係爭團體協約之效力延續至今,原告均屬該工會之會員,自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惟查,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團體協約有延續效力,須以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依團體協約法第3 條另明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予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等語,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就其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係由其公司與台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予特別書面之委任所締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係爭團體協約已發生效力,是本件有關夜點費之爭議,自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
4、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96年3 月23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雖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等語,惟此僅係行政函釋,本院於審判時,自不受該行政機關函式之拘束。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縱依係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台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被告公司案「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則在勞動基準法於73年7 月30日施行,同年8 月1 日生效後,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即應指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此由被告所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3 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自明,故被告抗辯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餘地,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既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之一部,被告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薪資時,自應將其列入。又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其退休金差額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金額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金額,為有理由。
參、證據:提出原告戊○○、丙○○○、乙○○、甲○○及丁○○之台灣中油公司離職金計算清冊、離職金計算基本資料、平均工資計算表、屆齡退休人員離退前六個月輪班及加班時數統計表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補發(扣)明細表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乙○○退休前於被告公司擔任加油站營業員,其所任職加油站非24小時營業,非三班輪值之工作,若上下午班至晚間九時,得領小夜班夜點費;其餘被告退休前工時為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晝夜輪班制,合先陳明。
二、原告請求「夜點費」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除有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可參外,並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係就其他可能之工資給與為概括性之規定,為前段所例示工資型態以外之獨立工資給付型態,該經常性之工資給與,除須具經常性給與性質外,並須排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給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於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亦即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必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兩者性質兼具並存,始符合工資要件。
(二)次按「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勞基法第25、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 次外,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堪認「晝夜輪班制」屬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此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即加班費)之情形不同。本件除原告乙○○外,其餘原告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日、小夜、大夜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不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皆須輪值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本件夜點費之發放對象,係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於一般正常之工資外,小夜班另給予夜點費250 元,大夜班另給予夜點費400 元,且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又國營事業員工係按級職作為薪資差異給付原則,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夜點費顯與此原則相左,足徵夜點費非關勞務之對價,否則應比照薪資高低而異,自不具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對價關係之性質。
(三)雖原告以只要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主張屬經常性給付云云,但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必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兩者性質兼具並存,始符合工資要件,非僅經常性給與即屬之,又被告公司因體恤輪班制而於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所為之恩惠性給與,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依法無須對從事小夜、大夜班之員工給付較多之工作報酬,亦即被告公司於一般正常工資外,雖對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員工再給與夜點費,縱令該夜點費係經常性之給與,惟既屬額外之給與,難認係勞工工作之對價,斷無單憑給與之經常性,卻置「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於不論,遽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
(四)基上說明,以上各項均係以晝夜輪班制所得領取夜點費所為說明,又參酌原告乙○○因上下午班至晚間九時,得領小夜班夜點費,依夜點費之性質及發放方式觀之,足以彰顯係為勞工工作對價外,被告公司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於工資之一部。原告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云云,應有未合。
三、由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亦應認定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係屬雇主之恩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
(一)就發放起源及沿革以觀,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最早可追溯到日據時代即以「實物」作為夜間點心。嗣後因環境變更遂改以膳食代金發放,直至民國77年始全面施行:
1、被告公司自日據時代開始營運起,對夜間工作之職員、警備員以及公役(即勞工)均提供夜班點心,乃夜點費之起源。
2、民國37年起,政府播遷來台後,被告公司有鑑於夜間點心不易合乎各地員工口味,遂於民國37年起改發膳食代金以代替夜間點心。此觀37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嘉義溶劑廠之「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規定:「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依據兩種甲餐及乙餐(晚餐)平均定價核發」等語自明,足見夜班點心費係膳食代金,非屬工資。
3、自民國40年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輪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乃目前最早採用「夜點費」一詞之文獻資料,之後幾經修改,被告公司於77年全面法制化施行;依上開辦法第四點明確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十二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由此可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夜點費乃雇主「額外」給予之恩惠;又上開辦法第五點亦規定:早晨加班僅報加班費不另報早點費等語,是將第四點與第五點兩相對照可以發現,雖同為加班,但被告公司僅核發夜點費,並不核發早點費,故不論是夜點費或早點費,均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屬雇主之恩給。
(二)就金額調整觀之,發放金額與職務無關,而非勞務之對價:「夜點費」發放金額,係對於實際輪值小夜班(先前稱為中班)、大夜班之員工,不輪具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此在公營事業單位通常均已年資、級職做為薪資計算標準之制度明顯不同,是「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
(三)被告公司所發放「夜點費」之數額,69年5月:25元、70年4月:30元、77年11月:110元、78年8月:125元、88年4月:150 元(以上為中班夜點費)、97年起調整為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400 元,應與當時之宵夜或點心之物價水準相當,而非按公營事業調薪比例進行調整,益徵夜點費乃雇主之恩給,而非勞務之對價。
四、另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其與員工間勞動條件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再以被告公司關於薪資給付規範,說明如下:
(一)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之勞動條件,國營事業管理法係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故本件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又國營事業係依國家資本所設立之公司,各事業所產生之鉅額盈餘為供國家財政目的之所需,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 條明定「國營事業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14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因此,經濟部所屬事業員工向未曾以公司有鉅額盈餘要求比照民間企業發給高額獎金及享有優渥福利,或高於公務人員調薪之幅度辦理,凡薪資待遇、福利或其他給與事項,均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訂定之有關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 號函: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除不符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外,參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 號令規定略以,用人費薪資制度實施後,澈底實施「單一薪給制」,而夜點費支給,依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非屬行政院核定之薪資,性質上當然不在「單一薪給制」範圍內,而不具有勞務對價關係,以上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8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三)被告與台灣石油工會有簽定團體協約,有經濟部96年3 月23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覆台南高分院函文:「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則團體協約對原告仍有效力,依團體協約第16條所訂「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揆諸前開各項關於被告公司薪資給付規範說明,均可證明夜點費非屬「單一薪給制」範圍,則依兩造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夜點費當然不得認定屬工資範圍。
五、另原告所提出請求「被告應補退休金額」計算表中,所列載夜點費金額有誤,被告提出原告等人退休前六個月內夜點費查詢明細,並計算出退休前3、6個月夜點費平均金額,乘以退休基數,計算出相關金額,供鈞院酌參。
參、證據:提出夜點費沿革相關函文暨規定影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10月18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註:現改為台灣中油公司)與台灣石油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經濟部96年3 月23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五人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金額查詢表、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等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雖設於台北市○○區○○路0 號,惟原告戊○○、丙○○○、乙○○、甲○○、丁○○等五人前工作及退休之單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嘉義市○○○路00號之嘉南營業處。又查本件係因勞動契約涉訟,嘉南營業處乃為兩造勞動契約的履行地,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又查,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方面主張原告戊○○、丙○○○、甲○○、丁○○等四人於退休前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必須輪值三班制(日班、小夜班、大夜班),為勞基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之晝夜輪班制,並分別於104 年6 月1 日、103年8 月1 日、104 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1 日退休;原告乙○○退休前為於被告公司擔任加油站營業員,該加油站雖然非三班輪值工作,但亦為二班輪班制(日班、小夜班),退休日期為104 年5 月1 日。被告若將夜點費之給與列入為工資,以計算原告的平均工資,則被告仍應補發退休金差額予原告。上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僅是在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二班輪班制(日班、小夜班)或三班輪班制(日班、小夜班、大夜班),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之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該夜點費係被告公司在薪資外,特針對所屬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為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又依被告公司之工作性質,原告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所屬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又為原告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而且,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固定發給夜點費並無爭執。據此,夜點費既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僅未有實際輪班者,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顯然該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係屬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即顯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因此,本件系爭夜點費應屬於勞工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
2、次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30日退休,被告應自原告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請求自退休後30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3、被告雖辯稱關於國營事業員工之勞動條件,國營事業管理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故原告之工資自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之,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 號函釋意旨,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之支給標準不一,仍宜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故夜點費之性質本即非工資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1 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動基準法第1 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時,始能優先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主張自屬違誤,難以採憑。又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 號函釋意旨,亦僅是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亦無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工資。是被告主張夜點費並非工資,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4、再查,被告另辯稱被告與台灣石油工會有簽定團體協約,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則團體協約對原告仍有效力,依團體協約第16條所訂「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揆諸各項關於被告公司薪資給付規範說明,均可證明夜點費非屬「單一薪給制」範圍,則依兩造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夜點費當然不得認定屬工資範圍云云。惟查,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 條約定,該協約有效期3 年,而該團體協約之首次係於民國55年8 月26日簽訂,嗣後分別於67年12月19日、69年1 月3 日再次簽訂團體協約。此情有經濟部96年3 月23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明可稽。則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經屆滿,故該團體協約應業已失效;被告雖然另辯稱其與台灣石油工會嗣後雖然未再簽訂團體協約,惟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因而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可延續至今,原告均係屬該工會之會員,自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惟按,縱認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因第17條規定而可延續至今,然查上揭團體協約第16條所訂之「乙方會員之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月給付」之約定,所稱的「政府」,並非係僅指經濟部或行政院,尚應包括立法院及總統,因此,所稱「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自應兼指按立法院所訂立並經總統公布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月給付。被告將勞動基準法內容之規定排除於上揭團體協約第16條所稱「政府規定」之外,於法不合,難認可採。故縱依上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台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被告公司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惟在勞動基準法於73年7 月30日施行,同年8 月1 日生效以後,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即應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餘地,自無可採。又查,被告雖然於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另外再提出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影本,主張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工作之對價,不屬於工資之範圍;惟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公司夜點費之給與,已經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因此,本件系爭夜點費應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範圍,故被告提出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與大多數實務見解不符,本院難採認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資料。
三、綜據上述,本件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及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系爭夜點費係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並具有勞務對價性,屬於工資之一部,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薪資時,應將其列入。惟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原告少領的退休金差額是多少,原告雖然詳細說明如何計算,惟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請求「被告應補退休金額」計算表中,所列載的夜點費金額有誤,被告另提出原告五人退休前六個月內的夜點費查詢明細,計算出退休前3 個月及6 個月的夜點費平均金額,乘以退休基數,計算出相關金額,以供本院參酌。本院認為因被告保管原告所曾領取費用之全部明細資料,並均按月建立事業帳務項目檔案,較能提供正確的數據資料,而且被告為國營事業單位,應無提供不實資訊故為錯誤的計算之虞,故原告之夜點費,應以被告所提供的數據為準。則原告五人的工資加入夜點費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退休金。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此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編│原告 │ 被告應補 │利息起算日(即原告退│ 備 註 │ │號│ │ 退休金額 │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 │ ├─┼────┼──────┼──────────┼─────────────────────┤ │1 │戊○○ │ 224,741元 │104年 7 月1 日 │被告所提供之數據為225,542 元;惟原告戊○○│ │ │ │ │ │僅請求224,741 元,故仍然應列224,741 元。 │ ├─┼────┼──────┼──────────┼─────────────────────┤ │2 │丙○○○│ 220,097元 │103 年9 月1 日 │原告丙○○○請求之金額為247,500 元;惟被告│ │ │ │ │ │所提供之數據為220,097元,故僅列220,097元。│ ├─┼────┼──────┼──────────┼─────────────────────┤ │3 │乙○○ │ 143,625元 │104 年6 月1 日 │原告乙○○請求之金額為157,500 元;惟被告所│ │ │ │ │ │提供之數據為143,625 元,故僅列143,625 元。│ ├─┼────┼──────┼──────────┼─────────────────────┤ │4 │甲○○ │ 224,212元 │104 年8 月1 日 │原告甲○○請求之金額為247,500 元;惟被告所│ │ │ │ │ │提供之數據為224,212 元,故僅列224,212 元。│ ├─┼────┼──────┼──────────┼─────────────────────┤ │5 │丁○○ │ 228,939元 │104 年8 月1 日 │原告丁○○請求之金額為247,500 元;惟被告所│ │ │ │ │ │提供之數據為228,939 元,故僅列228,939 元。│ ├─┼────┼──────┼──────────┼─────────────────────┤ │6 │總金額 │1,041,614 元│ │ │ │ │(合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