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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己○○、戊○○、辛○○、庚○○、乙○○、壬○○等8人先後於民國(下同)50至60年間受雇於上訴人(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探採事業部天然氣處理場、探採事業部注儲工程處,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夜費等經常性給與,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然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8人時,卻未將夜點費、值夜費等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致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勞基法並未將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亦不在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薪資項目之列,自不得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伊在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於輪值中、晚班之員工給付夜點費,雖屬經常性之給與,惟既屬額外之給與,應認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伊夜點費之給與並非因勞基法及施行細則明文規定不列入工資後,為規避工資給付之目的而以夜點費名目發給;在被上訴人未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以前,當無令伊負遲延責任之理,倘若被上訴人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加計遲延利息,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伊公司之日為準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退休前,均屬上訴人所屬探採事業部(前組織名稱台灣油礦探勘處、台灣油礦探勘總處)轄下所屬之採油工程處、天然氣處理廠各廠區之員工,均係從事輪班性工作,採24小時早、中、晚輪流制,上訴人並按月發給附表二之夜點費;被上訴人屆齡退休,上訴人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屆齡退休證明書、屆齡退休人員退休金計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夜點費統計表、退休金結算清單、退休證、退休給付金額清單、各項津貼及獎金、夜點費明細表、夜點費用統計表可稽(見司北勞調字卷第66至68、78、81、82、86、120、123、126、127、131、134、136至138、140、143至14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8人時,未將夜點費、值夜費等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致短少給付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其如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部分: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本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1)由雇主給付勞工,(2) 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1)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2)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⒉查被上訴人退休前,均屬上訴人所屬探採事業部(前組織名稱台灣油礦探勘處、台灣油礦探勘總處)轄下所屬之採油工程處、天然氣處理廠各廠區之員工,均係從事輪班性工作,採24小時早、中、晚輪流制,上訴人並按月發給附表二之夜點費,已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輪班於夜間工作,並非偶而為之。而夜點費則係輪值夜班時給與之款項,不因職位而異,乃上訴人所自陳者(見審勞訴字卷第14頁)。則被上訴人等既係輪值晚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晚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且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⒊至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係屬因不確定事項所為支出,本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該條款所定夜點費及誤餐費,應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因勞工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所另外給與之餐費,且不具經常性者而言。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核與上開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定「夜點費」之性質不同,自不能僅以系爭夜點費與該條款所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認系爭夜點費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另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20068959號函及93年1月6日勞動二字第0920073435號函亦均表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偶發性費用;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定義,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工資之認定,應視其發放之目的、性質與方法是否符合前開定義而定。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定有非經常性給付之非工資項目,惟仍應從實質上檢視其發放目的、性質與方法,如符合勞務交換及對價性質,仍屬工資。益徵有關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尚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以為斷。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云云,亦不足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實際輪值午、夜班之員工發放,不論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之不同,均以固定金額按輪班次數領取,且輪班制為法所容認之工作型態,而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並未要求雇主於勞工夜間工作時應加給工資,可見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於一般正常工資及加班費外,額外給予員工之給付,乃屬恩惠性之福利措施,而非屬員工勞動之對價等語。惟查一般工資項目中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給付,並不因勞工之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條件不同而異其給付標準,故認定是否屬工資之範疇,端視該項給付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準,至其給付金額是否依勞工年資、職級等工作條件計付,則非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係採單一標準核付,不因勞工職階或工作內容有所差別,即謂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付云云,尚不足取。又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得採晝夜輪班制,而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固未要求雇主於勞工輪值夜班工作時應加給工資,然亦未明文禁止,是雇主考量勞工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而依其輪班情形,分別給予額外工資,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夜點費係額外之給與,非屬員工勞動之對價云云,亦不足取。

⒌上訴人另以其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並兼具行政機關體之性質,其人事薪資、待遇等結構與制度,自與一般民間企業不同。而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由上述法令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亦未經經濟部核定,依被上訴人所屬工會與上訴人所簽定團體協約法第16條規定,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故兩造所定團體協約法、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況上訴人所提團體協約所訂期限已屆滿20多年,顯見兩造無法達成新協約之合意情形,並非過渡性、暫時性狀態,則與團體協約法中餘後效力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合,自不應認為先前的協約仍具餘後效力,而難謂有關國營事業人員之工資等勞動條件,須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令,全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執此置辯,亦不足取。

⒍上訴人復以系爭夜點費自發放起源、沿革、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台灣日據時代已有煉油機構(高雄海軍第六燃料廠)及油氣探勘機構(苗栗、新營各礦場等),以上機構由台灣石油事業接管委員會於34年接管,於35年6月1日成立上訴人公司,並設置高雄煉油廠及台灣油礦探勘處分別負責掌理煉製、探勘業務。38年2月間,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職員,以中州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而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自行負擔…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3月1日起於夜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處長核准予以夜間膳食津助,又於同年2月26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再次簽准回溯自同年2月1日准予夜間膳食津助。嗣於40年4月1日起,上訴人公司亦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時辦法」。台灣油礦探勘處並於41年12月2日就上開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小時可支領餐費之適用範圍,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擴大至午夜繼續8小時(原審被證3),復於42年7月27日將經濟部42年7月18日所為應以支出憑證單據做為系爭夜點費報銷之令示轉知所屬員工。又上揭系爭夜點費辦法於61年2月19日修正,改以發放定額食物代金之方式給與系爭夜點費,並於第4條明定發放之金額為8元(下午4時至晚間12時輪值)或15元(晚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復於69年2月1日訂定「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將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一律提高至50元。其後,因上訴人公司於77年各所屬分支機構全面施行發放夜點費,自77年3月起調為每班次100元。77年7月調為小夜110元,大夜220元;78年7月調為小夜125元,大夜250元;88年4月調為小夜150元,大夜300元;97年1月1日調整為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足證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伊始,係本諸體恤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而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又依78.7.28 復發布(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函:「茲調整本公司誤餐費、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點費分別為125元、125元、250元…」、79.7.20所發布(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88.6.17發布(88 )油人字第8806051 5號函:「本公司夜點費自本(88)年4 月1日起調高百分之二十,小夜點費、大夜點費分別調為150元、300元,…二、本案誤餐費併調高百分之二十為每次150元…」。由上可見,可見夜點費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而定,與誤餐費相同,與工作調薪無關,俱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惟查,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夜點費確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惟夜點費之本質既已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至於系爭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況依上訴人所提77年3月17日(77)人字第70148(三)號函說明欄三亦記載「…夜點費調整為每次壹佰元,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見審勞訴字卷第34頁),亦顯示夜點費曾有隨薪資調整之情。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夜點費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云云,亦不足取。

㈡再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其等之退休金,就退休金差額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被上訴人即得自斯時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是上訴人所辯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公司之翌日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因其等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屬於工資之一部,上訴人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其等之退休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所加計之遲延利息係自被上訴人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計算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退休金差額之計算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自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即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諭知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自被上訴人退休│
│    │        │          │後30日之翌日起算│
│    │        │          │)              │
├──┼────┼─────┼────────┤
│ 1  │丙○○  │153,652元 │93年12月1日     │
├──┼────┼─────┼────────┤
│ 2  │丁○○  │146,935元 │94年3月1日      │
├──┼────┼─────┼────────┤
│ 3  │己○○  │153,387元 │97年3月1日      │
├──┼────┼─────┼────────┤
│ 4  │壬○○  │172,377元 │97年3月1日      │
├──┼────┼─────┼────────┤
│ 5  │辛○○  │160,347元 │97年5月1日      │
├──┼────┼─────┼────────┤
│ 6  │庚○○  │145,430元 │96年10月1日     │
├──┼────┼─────┼────────┤
│ 7  │乙○○  │153,713元 │96年10月1日     │
├──┼────┼─────┼────────┤
│ 8  │戊○○  │156,771元 │96年5月1日      │
└──┴────┴─────┴────────┘
附表二:
┌────┬───────────┬───────────┐
│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 │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 │
├────┼───────────┼───────────┤
│丙○○  │     3,400元          │     3,450元          │
├────┼───────────┼───────────┤
│丁○○  │     3,250元          │     3,300元          │
├────┼───────────┼───────────┤
│己○○  │     3,500元          │     3,225元          │
├────┼───────────┼───────────┤
│壬○○  │     3,933元          │     3,617元          │
├────┼───────────┼───────────┤
│辛○○  │     3,300元          │     4,117元          │
├────┼───────────┼───────────┤
│庚○○  │     3,200元          │     3,300元          │
├────┼───────────┼───────────┤
│乙○○  │     3,400元          │     3,450元          │
├────┼───────────┼───────────┤
│戊○○  │     3,500元          │     3,450元          │
└────┴───────────┴───────────┘
附表三:(被上訴人屆齡退休,上訴人依如下所示之工作年資及
平均工資,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
┌────┬──────┬──────┬──────┬──────┬──────┐
│被上訴人│到  職  日  │退  休  日  │工作年資    │退休前三個月│退休前六個月│
│        │            │            │            │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    │
├────┼──────┼──────┼──────┼──────┼──────┤
│丙○○  │56年9月1日  │93年11月1日 │39年2月     │81,538元    │81,939元    │
├────┼──────┼──────┼──────┼──────┼──────┤
│丁○○  │56年1月11日 │94年2月1日  │38年0月21日 │81,414元    │81,476元    │
├────┼──────┼──────┼──────┼──────┼──────┤
│己○○  │61年7月12日 │97年2月1日  │35年11月20日│84,064元    │84,486元    │
├────┼──────┼──────┼──────┼──────┼──────┤
│壬○○  │59年10月16日│97年2月1日  │39年3月16日 │84,236元    │86,398元    │
├────┼──────┼──────┼──────┼──────┼──────┤
│辛○○  │57年8月1日  │97年4月1日  │39年8月     │90,149元    │88,172元    │
├────┼──────┼──────┼──────┼──────┼──────┤
│庚○○  │57年3月18日 │96年9月1日  │39年5月14日 │79,113元    │78,806元    │
├────┼──────┼──────┼──────┼──────┼──────┤
│乙○○  │59年2月3日  │96年9月1日  │39年6月29日 │85,540元    │85,2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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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59年10月17日│96年4月1日  │38年5月15日 │90,148元    │87,8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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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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