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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簡字第41號

給付退職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41號

原告
馮愷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告
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子勤
訴訟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84年5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1 年2 月29日申請退職,退職時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3,148元,任職期間合計16年又9.5 個月。又兩造於85年10月15日曾經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協約),依系爭協約第17條第5 項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6條第4 項約定:「員工退職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五、任職滿14年至16年給與12個基數。」詎被告僅發給原告5 個基數即165,740 元之退職金,短少7 個基數即232,036 元之退職金。固依系爭協約第 3條約定:「本協約有效期間3 年,期滿前3 個月應由雙方互派代表協商續約或另訂新約,而新約未締結前本約仍有效。」系爭協約既於期滿而未協商續約或另訂新約,依團體協約法第21條規定:「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基於團體協約延續性原則,系爭協約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不因被告片面通知公會終止團體協約而生影響。為此,爰依系爭協約及工作規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依團體協約法第28條規定:「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基此,系爭協約既已明定有效期間3 年,即屬定期團體協約,其第3 條後段之約定無效,是系爭協約至88年10月15日即已屆期失效。(二)又無論原告係依系爭協約第17條第 5項約定或工作規則第6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原告請求給付退職金之數額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自84年5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1 年 2月29日申請退職,退職時每月工資33,148元,任職期間合計16年又9.5 個月,又兩造於85年10月15日曾經簽訂系爭協約,系爭協約第17條第5 項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6條第4 項約定:「員工退職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五、任職滿14年至16年給與12個基數。」被告已發給原告5 個基數即165,740 元之退職金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員工退職申請單影本、勞工退職金明細表影本、團體協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基於團體協約延續性原則,系爭協約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7 個基數即232,036 元之退職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二)如是,原告請求給付退職金之金額是否因情事變更而應予酌減?(三)如是,原告得請求給付退職金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按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團體協約法第21條定有明文,亦即所謂團體協約延續性原則。次按團體協約之延續效力,係指團體協約法第21條所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止者為有效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參照)。準此,兩造於系爭協約期間屆滿後,並未簽訂新團體協約,亦未就勞動契約另為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至被告抗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判決見解可知,團體協約延續性原則,係指雇主與工會一時無法合意新團體協約之情形,在此過渡期間,賦予舊團體協約中有關勞動條件暫時性之存續效力,而本件系爭協約期間屆滿已達10餘年,並非暫時性、過渡性之狀態,是本件系爭協約已與團體協約餘後效力之規範目的不合,而無該條適用云云。惟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判決全文可知,該案係因團體協約之內容不利於勞方且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排除團體協約之適用,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況本件系爭協約第3 條約定:「本協約有效期間3 年,期滿前3 個月應由雙方互派代表協商續約或另訂新約,而新約未締結前本約仍有效。」足認系爭協約並未排除協約期間屆滿後系爭協約之效力,反而對於系爭協約於期間屆滿後仍為有效之情形有所合意。基此,原告依系爭協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即屬有據。況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6條第4 項對於原告之退職金請求規範亦有明訂,咸認兩造間就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退職金乙情有所合意,亦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等情明確。

(二)原告請求給付退職金之金額因情事變更而應予酌減: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至58條規定勞工退休制度,雖對勞工退休後生活可給予若干程度之保障,惟同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亦即勞工需於同一事業工作達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年資及年齡,或達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年資及年齡,始得請領退休金,期間如離職至另一事業單位工作,其工作年資需重新計算。準此,綜合系爭協約第17條第 5項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6條第4 項訂立當時之法令制度,因離職員工不符合退休條件,除不得請領退休金外,其事後至其他事業單位工作,須重行起算工作年資,對久任勞工之年資相當不利,因此,用以適度補償離職勞工所損失年資利益之系爭協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6條第4 項規定即因應而生。然而,為保障勞工能獲領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 月30日公布,並於94年 7月1 日施行,改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及年金保險制,由勞工及雇主按月提繳工資之一定比例至退休金帳戶,或於符合年金保險之條件時,由勞工及雇主按月提繳保險費,勞工縱使更換工作,其前後之工作年資得以併計,以落實保障勞工之退休權益。而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到職且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可選擇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或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至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任職之勞工,則一律適用新制,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即明。是以,依系爭協約第17條第5 項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6條第4 項固屬有效存在,惟勞工退休金條例既已填補勞工無法併計前後工作年資之缺點,且雇主提撥退休金或保險金之比例及罰則,亦較勞動基準法規定嚴格,可見系爭工作規則第95條離職金目的顯已式微,而此情形,均非兩造當時所能預料,故其依現行法令除提撥退休金或保險金外,如需再支付離職金,無疑造成資金雙重負擔,而有顯失公平之處。若勞資雙方未能透過協議方式修正系爭工作規則,則被告於面臨產業嚴苛考驗及經濟不景氣衝擊下,短期造成營運困難,長期勢必影響全體勞工之就業權益,故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酌減離職金數額,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給付退職金之金額為47,878元:承上所述,勞工退休金條例既已填補勞工無法併計前後工作年資之缺點,且雇主提撥退休金或保險金之比例及罰則,亦較勞動基準法規定嚴格,可見系爭工作規則第95條離職金目的顯已式微,而此情形,均非兩造當時所能預料,故其依現行法令除提撥退休金或保險金外,如需再支付離職金,無疑造成資金雙重負擔,而有顯失公平之處,原告請求給付退職金之金額因情事變更而應予酌減。參以退職金制度除具有適度補償離職勞工所損失年資利益之功能外,兼含有促進員工長期任職之目的,如勞工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後,一概結清退職金年資,即是忽略退職金促進員工長期任職之目的。反面而言,倘認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勞工,一概得同時請求退休金及退職金,則勞工一旦達到得請領退職金之年資時,可能為求能取得退職金及退休金之雙重利益而紛紛離職,恐使退職金促進員工長期任職之目的不達,本院審酌上開情形,是認原告得請求給付退職金之金額,應以原告依原有制度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因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為原告所提撥之金額為適當。基此,原告離職時之合計年資為16年又9.5 月,依系爭協約第17條第5 項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6條第4 項約定,原告原應發給被告12個基數,是原告依原有制度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7,776 元(計算式:33,148元×12),而原告自94年7 月1 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日起至101 年 2月29日離職日止,被告依原告薪資6%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專戶之184,158 元(計算式:42,000元×6%×12月+ 36,300元×6%×12月+3 8,200元×6%×37月+36,300 元×6%×12月+40,100 元×6%×7 月),以原告依原有制度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因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為原告所提撥之金額為213,618 元(計算式:397,776 元-184,158 元),再扣除被告已發給原告5 個基數即165,740 元之退職金,原告現得請求給付退職金之金額為47,878元(計算式:213,618 元-165,740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8 月22日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退職金之金額因情事變更而應予酌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約及工作規則請求被告給付47,878元,及自101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職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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