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9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辛○○
- 原告
- 子○○
- 原告
- 癸○○
- 原告
- 壬○○
- 原告
- 丙○○
- 原告
- 庚○○
- 原告
- 前列八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倍銓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華律師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反擔保金分別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戊○○、辛○○、庚○○、癸○○、壬○○、丙○○、子○○等八人先後於民國五、六十年間受雇於被告(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探採事業部天然氣處理場、探採事業部注儲工程處,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夜費等經常性給與,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然被告給付退休金予原告8人時,卻未將夜點費、值夜費等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致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各給付伊等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丁○○、戊○○、辛○○、子○○、癸○○、壬○○、丙○○、劉國慶等8人係被告所屬探採事業部(前組織名稱:台灣油礦探勘處、台灣油礦探勘總處)轄下之採油工程處、天然氣處理廠各廠區之員工,均係從事24小時早、中、晚輪班性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於固定期間內更換班表,每人皆須輪值早班、中班或晚班,此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而夜點費之發放對象,係實際輪值中、晚班之員工,於一般正常工資外,中班另給予一餐即夜點費150元,晚班給予2餐即夜點費300元。原告先後於五、六十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陸續於93年11月至97年4月間退休。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定標準按月發給。被告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並兼具行政機關體之性質,故原告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有關薪資或福利事項,均應報行政院核准始生效力。是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依行政院或經濟部核定之單一薪給、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及14項經常性給與予以併計;至於其他給與則應於報核後始得併計。另夜點費於勞動基準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函釋略以,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宜由各機關(構)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因前開法令並未將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亦不在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薪資項目之列,自不得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依勞基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缺一不可。且尚非任何名義之其他名義給付無法判定是否工資時,即得單以該給付是否「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因此,除非勞資雙方訂明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等各種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按勞基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周應更換1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足認晝夜輪班制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是以,被告在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於輪值中、晚班之員工給付夜點費,雖屬經常性之給與,惟既屬額外之給與,應認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工工作之對價。另為作業方便,夜點費之發給係以輪值中、晚班之次數計算,採一個月結算一次,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又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輪值中、晚班者,除仍按照員工單一薪給制核給薪資外,若有加班情形則另發給加班費,可知夜點費係一般依職級薪資及加班費外另給予之額外福利,亦與津貼性質不同,均足徵夜點費非勞務之對價。
㈢查於38年2月間,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職員分別以中州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而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自行負擔」、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簽請核准予以夜間膳食津助。嗣被告於40年4月1日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時辦法」,台灣油礦探勘處並於41年12月2日擴大上開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小時可支領餐費之適用範圍,復於42年7月27日將經濟部所為應以支出憑證單據做為夜點費報銷之令示轉知所屬員工,足證被告發放夜點費伊始係本諸體恤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而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台灣油礦探勘處於49年12月13日訂頒「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下稱系爭夜點費辦法),將夜點費依公司誤餐費標準核計之,未另定其發放金額之標準,惟參酌上開經濟部42年令示,仍應以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夜點費之依據。又系爭夜點費辦法於61年2月19日修正,改以發放定額食物代金之方式給與系爭夜點費,並於第4條明定發放之金額,復於69年2月1日訂定「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將夜點費發放金額提高。其後,被告於77年各所屬分支機構全面施行發放夜點費,並88年4月調為小夜150元,大夜300元後迄今。依被告(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函示:「茲調整本公司誤餐費、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點費分別為125元、125元、250元」、(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可見夜點費係與誤餐費隨同調整,且調幅相同,並係隨物價指數而定,與工作調薪無關,足證夜點費為雇主之恩給,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自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再者,勞基法係在73年7月30日經總統公布、勞基法施行細則於74年2月27日經內政部發布,而被告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方式發放,足認被告夜點費之給與並非因勞基法及施行細則明文規定不列入工資後,為規避工資給付之目的而以夜點費名目發給。
㈣原告等領得之退休金已將其等薪資所得約95%均納入平均工資,如再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則會將薪資100% 列入計算,況查原告等平均工資均高達8、9萬元,遠較勞動市場之平均工資高,被告無再以其他名目規避給付退休金義務之必要;又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未因勞工在例假日、休假日而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益徵夜點費非勞務之對價;被告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發薪資已將相關因素評量在內,益徵夜點費為恩惠性之給付。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4年6月15日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參照其刪除理由,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等二要件而斷,尚不能僅以該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夜點費之給付即須計入平均工資。此外,依勞委會94年6月21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釋觀之,並未因前開法規之刪除而解為夜點費當然為工資之一部分,況本件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已存在,被告即無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將原屬工資之一部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及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等已確定民事判決,均肯認夜點費均非屬工作之對價,而係福利措施、恩惠性給與,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至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裁定及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號裁定,並非就實體爭點再為審判,而僅係就是否具備上訴第三審理由而為形式審究之裁定,不足以拘束下級法院之裁判。其餘原告列舉之他案第二審判決並未審酌夜點費發放起源、沿革、調整及發放方式等乙節,亦與本件應斟酌夜點費沿革等情不同,原告丁○○等人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
㈤退休金債權固於退休時成立,惟在原告未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以前,當無令被告負遲延責任之理。倘若原告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加計遲延利息,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公司之日為準,而非原告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退休前,均屬被告所屬探採事業部(前組織名稱台灣油礦探勘處、台灣油礦探勘總處)轄下所屬之採油工程處、天然氣處理廠各廠區之員工,均係從事輪班性工作,採24小時早、中、晚輪流制,被告並按月發給夜點費,其金額如下:┌────┬───────────┬───────────┐│ 原 告 │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 │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 │├────┼───────────┼───────────┤│丁○○ │ 3,400元 │ 3,450元 │├────┼───────────┼───────────┤│戊○○ │ 3,250元 │ 3,300元 │├────┼───────────┼───────────┤│辛○○ │ 3,500元 │ 3,225元 │├────┼───────────┼───────────┤│子○○ │ 3,933元 │ 3,617元 │├────┼───────────┼───────────┤│癸○○ │ 3,300元 │ 4,117元 │├────┼───────────┼───────────┤│壬○○ │ 3,200元 │ 3,300元 │├────┼───────────┼───────────┤│丙○○ │ 3,400元 │ 3,450元 │├────┼───────────┼───────────┤│庚○○ │ 3,500元 │ 3,450元 │└────┴───────────┴───────────┘㈡原告屆齡退休,被告依如下所示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發給原告退休金:┌────┬──────┬──────┬──────┬──────┬──────┐│ 原 告 │到 職 日 │退 休 日 │工作年資 │退休前三個月│退休前六個月││ │ │ │ │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 │├────┼──────┼──────┼──────┼──────┼──────┤│丁○○ │56年9月1日 │93年11月1日 │39年2月 │81,538元 │81,939元 │├────┼──────┼──────┼──────┼──────┼──────┤│戊○○ │56年1月11日 │94年2月1日 │38年0月21日 │81,414元 │81,476元 │├────┼──────┼──────┼──────┼──────┼──────┤│辛○○ │61年7月12日 │97年2月1日 │35年11月20日│84,064元 │84,486元 │├────┼──────┼──────┼──────┼──────┼──────┤│子○○ │59年10月16日│97年2月1日 │39年3月16日 │84,236元 │86,398元 │├────┼──────┼──────┼──────┼──────┼──────┤│癸○○ │57年8月1日 │97年4月1日 │39年8月 │90,149元 │88,172元 │├────┼──────┼──────┼──────┼──────┼──────┤│壬○○ │57年3月18日 │96年9月1日 │39年5月14日 │79,113元 │78,806元 │├────┼──────┼──────┼──────┼──────┼──────┤│丙○○ │59年2月3日 │96年9月1日 │39年6月29日 │85,540元 │85,206元 │├────┼──────┼──────┼──────┼──────┼──────┤│庚○○ │59年10月17日│96年4月1日 │38年5月15日 │90,148元 │87,892元 │└────┴──────┴──────┴──────┴──────┴──────┘
四、兩造之爭點為:夜點費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茲論述如下: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處,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被告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常態輪班制,夜點費係被告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小夜班為每日150元,大夜班為每日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於夜間工作既係被告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大夜班又為原告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本件夜點費,係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若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等情觀之,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且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被告對於在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從而,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㈢被告雖辯稱:其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並兼具行政機關體之性質,故原告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因前開法令並未將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亦不在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薪資項目之列,自不得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係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被告據該條規定稱「因此經濟部所屬事業有關薪資或福利事項,均應報行政院核准始生效力」等語,與法不符;而前開經濟部訂定之辦法、作業手冊等法令及內部規則,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被告辯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等相關法令未將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故不得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等語,顯不足採。再被告辯稱: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以觀,系爭夜點費僅係其對夜間工作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被告才於77年全面施行改以全面發放現金,可知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且經濟部亦同此認定云云。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㈣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惟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顯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不相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即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
㈤另一般工資中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員工之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年資及職級等條件,而均給予相同一致之數額者,可見在認定是否屬工資之範圍時,應以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為要件,其給付之項目名稱或其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並非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不論其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亦不因此而影響系爭夜點費所具有之工資本質。準此,被告辯稱:⒈系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且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勞務之對價」;⒉原告於受僱之際即固定於大夜班工作,與日班、小夜班之工作性質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已,依勞基法第25條後段規定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以觀,原告所為之勞務給付並非額外加班,而係法定工作型態,足見系爭夜點費乃被告公司之恩給,係員工福利措施,並非勞務之對價;⒊再勞基法並無與夜點費相關規定,相關法規亦未規定雇主應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付夜點費,或規定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或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而原告於任職之初即知悉工作內容以及薪資(基本薪與加班費),工作時間為大夜班,並非輪班工作,伊公司多年來給付系爭夜點費時,均於薪資明細表中清楚表明係「夜點費」,此乃兩造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薪資外再以夜間工作辛勞為由要求「夜點費」,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不足採。
㈥被告另辯稱: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且伊公司為國營事業,係按各職務之內容核算其薪資,對於各職務應核發之薪資均有明文規定,是在原告之職務設立時,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即已列入考量,且反映在薪資中,原告自不得要求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將夜點費列為其夜間工作之對價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是否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其本質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等工資之性質無關。又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被告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所領薪資已包括渠等因在夜間工作之特殊性所增加提出之給付部分,則被告執此抗辯原告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亦不足採。
㈦末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其等之退休金,就退休金差額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原告即得自斯時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是被告所辯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公司之翌日云云,並不可採。
㈧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夜點費係因其等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屬於工資之一部,被告應將本件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其等之退休金,及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所加計之遲延利息係自原告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計算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自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即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原 告 │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自原告退休後 │ │ │ │ │30日之翌日起算)│ ├──┼────┼─────┼────────┤ │ 1 │丁○○ │153,652元 │93年12月1日 │ ├──┼────┼─────┼────────┤ │ 2 │戊○○ │146,935元 │94年3月1日 │ ├──┼────┼─────┼────────┤ │ 3 │辛○○ │153,387元 │97年3月1日 │ ├──┼────┼─────┼────────┤ │ 4 │子○○ │172,377元 │97年3月1日 │ ├──┼────┼─────┼────────┤ │ 5 │癸○○ │160,347元 │97年5月1日 │ ├──┼────┼─────┼────────┤ │ 6 │壬○○ │145,430元 │96年10月1日 │ ├──┼────┼─────┼────────┤ │ 7 │丙○○ │153,713元 │96年10月1日 │ ├──┼────┼─────┼────────┤ │ 8 │庚○○ │156,771元 │96年5月1日 │ └──┴────┴─────┴────────┘ 附表二: ┌──┬────┬─────┬──────┐ │編號│原 告 │ 擔 保 金 │ 反擔保金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丁○○ │55,000元 │153,652元 │ ├──┼────┼─────┼──────┤ │ 2 │戊○○ │50,000元 │146,935元 │ ├──┼────┼─────┼──────┤ │ 3 │辛○○ │55,000元 │153,387元 │ ├──┼────┼─────┼──────┤ │ 4 │子○○ │60,000元 │172,377元 │ ├──┼────┼─────┼──────┤ │ 5 │癸○○ │55,000元 │160,347元 │ ├──┼────┼─────┼──────┤ │ 6 │壬○○ │50,000元 │145,430元 │ ├──┼────┼─────┼──────┤ │ 7 │丙○○ │55,000元 │153,713元 │ ├──┼────┼─────┼──────┤ │ 8 │庚○○ │55,000元 │156,77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