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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

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複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卯○○負擔100/1231、丙○○負擔27/1231、庚○○負擔93/1231、丁○○、寅○○、戊○○各負擔112/1231,餘由乙○○、甲○○、己○○、辛○○、陳富昌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上訴人公司所屬基隆營業處石門油庫及深澳油庫員工,均係從事輪班性工作,上訴人依伊等每月輪午、晚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金額固定為午班新台幣(下同)150元、晚班300元,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是該夜點費應係伊等值班時段,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性質,並非偶發或恩惠性之給與,自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伊等於附表所示退休日退休時,上訴人未將伊等退休前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內,致伊等未能獲得足額退休金,所生差額自應補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係伊提供夜間工作員工購買宵夜之用,屬員工福利項目,乃恩惠性給與,非經常性給與,不屬勞務之對價,自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輪值夜班工作,伊已給與輪班津貼,以之與夜點費區隔,況被上訴人等人輪值夜班工作之特殊性,已反應在薪資幅度與薪資結構中,伊給付員工薪資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歸級規程」辦理,已綜合被上訴人等知能、責任、體能、工作環境、工作辛勞度與危險等因素,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以工作辛勞為由要求提供工作對價。另伊公司與台灣石油公會研商輪班津貼草案,已明確表示員工除領取輪班津貼外,輪大、小夜班人員可再報支夜點費100元,經討論後達成決議:以輪班津貼取代交接班加班費,可知縱核發輪班津貼,所取代者亦是交接班加班費,而非夜點費。茲伊已將交接班加班費納入退休金平均工資內,是伊給付退休金並未短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先後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在該公司所屬基隆營業處石門油庫及深澳油庫任職,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每月除領取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其等退休前六個月領取如附表所示夜點費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等離職前半年薪資表影本及統計說明為證(原審卷133-2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平均工資?應否計入其等退休金計算基礎?茲詳析如后: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如符合「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尚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是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工資。而「經常性給與」雖係工資常見之特徵,但並非工資之本質,上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經常性給與」,固屬工資之立法目的,但尚非任何名義之其他名義給付,無法判定是否工資時,即得單以該給付是否「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因此,除非勞資雙方訂明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裁判參照),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除其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外,尚應以其是否屬勞工工作之對價決之。

㈡查上訴人員工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夜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不同,而此項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另依上訴人公司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皆須輪值早班、中班或晚班,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對象,係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於一般正常之工資外,中班另給予夜點費150元,夜班另給予夜點費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勞基法第25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亦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34條則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是自上開規定觀之,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規定,堪認「晝夜輪班制」亦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是本件上訴人依法並無須為從事中、夜班之員工給付較多工作報酬之責,則其於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於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給與系爭夜點費,雖亦屬經常性之給與,惟既屬額外之給與,即不足遽認系爭夜點費為勞工工作之對價。被上訴人固主張「畫夜輪班制」可使雇主之生產設備充分利用,增加雇主利得,而勞工於夜間工作倍加辛苦且具危險性,故雇主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理應給予較多報酬以為「補償」云云。惟此乃基於保護勞工之衡平性理論,依此理論固可為日後勞基法修法之參考,並於修改勞基法時明定凡雇主要求勞工夜間工作者應加給工資之規定,然現行勞基法令既未加以規定,自不得反課予雇主給予任何「加成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給與系爭夜點費,係因體恤輪班制而於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自為可採,系爭夜點費應非屬「勞務之對價」。況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即知上開工作型態,此並不違反勞基法所揭櫫得「晝夜輪班」之原則,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強迫勞工於夜間工作可言,要無對在夜間工作之勞工另給付工作報酬之義務。

㈢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並非一開始即全面發放夜點費,係自40年起開始於高雄港輸油站實施,此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本院卷72頁)即知。之後幾經修改,才於77年全面施行,此有上訴人(77)人字第70148號(三)號函足憑(本院卷71頁)。上開辦法第四點明確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十二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由此可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夜點費乃雇主「額外」給予之恩惠,顯與工作無關。再者,上開辦法第五點亦規定「早晨加班僅報加班費不另報早點費」。由第四點與第五點兩相對照可知,雖同為加班,但上訴人公司僅核發夜點費,並不核發早點費,亦足以證明:不論是夜點費或早點費,均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是雇主之恩給等語。查上訴人公司在將發放夜點費行諸於文字之前,勢必經過相當時間之推行,始將行政慣例提升為「辦法」。是以,在發放夜點費伊始,亦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足以證明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是雇主之恩給。

㈣本件系爭「夜點費」發放金額,係對於實際輪值中班、夜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否認,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另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依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次查,上訴人公司於78年7月28日所發布之(78)油人字第78072 851號函中表示:「茲調整本公司誤餐費、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點費分別為125元、125元、250元……」(原審卷82頁)可見夜點費係與誤餐費隨同調整,且調幅相同。再依上訴人公司於79年7月20日所發布之(79)油人字第7907206 5號函中表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原審卷83頁)。可見夜點費之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而定,與工作調薪無關。又依上訴人公司於88年6月17日所發布之(88)油人字第88060515號函中表示:「本公司夜點費自本(88)年4月1日起調高百分之二十,小夜點費、大夜點費分別調為150元、300元,……二、本案誤餐費併調高百分之二十為每次150 元……」(原審卷84頁)。由上可見上訴人公司對夜點費之調整,係與誤餐費相同,與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平均工資,當不應計入退休金計算基礎。

㈤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其刪除理由既係:「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則就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一事,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前揭「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等二要件而論斷之,尚不能僅以該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夜點費」之給付,必須計入平均工資。況上訴人之「夜點費」,始自勞基法73年間公布施行前,詳如上述,有其歷史淵源,上訴人即無為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將原屬工資一部者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之情事,該「夜點費」自無從計入平均工資之中。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自其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均非屬工作之對價而不具工資之性質,應認上訴人抗辯係屬恩惠性給與為可採。是系爭夜點費既不屬於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平均工資計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未細心研求,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不無違誤,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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