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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蘇姿月王琁謝雨真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上訴人
呂福章
被上訴人
蔡文宗
被上訴人
黃慶豐
被上訴人
柯俊賢
被上訴人
張世勳
被上訴人
蘇文受
被上訴人
蘇怡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舊制退休金制度。嗣上訴人於109年全面辦理舊制員工結清,並約定按舊制年資結算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並發給其舊制退休金,後被上訴人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屆齡或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於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結清或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本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兼具行政機關之性質,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乃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工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尚非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費用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亦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可稽,且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多年,就國營事業員工之工資項目或其計算方式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及行政院監督之情,當知之甚詳,上訴人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系爭夜點費變相作為對被上訴人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殊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兩造對於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之認知,進而主張系爭夜點費亦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上訴人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發薪資已將相關因素評量在內,夜點費發放則為同一金額給付,不問其工作性質、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等情,亦未因勞工在例假日、休假日而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縱屬固定發放,僅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另自勞基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觀之,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屬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延時工資」之情形不同,是縱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亦不具勞務對價性。而被上訴人受僱之初即已知悉工作型態係採三班輪值制,每位員工皆有輪值中、夜班之情形,夜點費之發放對象即為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此為被上訴人工作之常態,非上訴人強迫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理由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意旨,應依實質個案認定夜點費之性質,而系爭夜點費為特定目的所為額外之給與,且其性質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即非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欄所示之日結算舊制年資,被上訴人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早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從夜點費之發放給付原因觀之,其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足認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時段可多領得夜點費之勞動條件達成協議,並因此成為被上訴人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工資應具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應屬於工資之性質。且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且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夜點費之發放,業已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等語。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雖以其發放夜點費初始,係著眼員工夜間進餐需 求,體恤慰勞夜間輪(值)人員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屬雇主之恩給,非工作所得對價云云。然:

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 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系爭夜 點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 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2.又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 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日等而加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且遇例假或休假日亦不加倍發,即謂夜點費 屬於恩惠性給與。

3.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 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遽認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 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

4.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27號、95年勞上易字第88號、95年勞再易字第30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等判決,認系爭夜點費係屬恩惠性之給付,非經常性之給與云云;然被上訴人工作型態係採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系爭夜點費均分別按輪值晚班次數 按月給付,自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該條款之工資,依法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恩惠性給付,乃是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夜點費,只要被上訴人有正常輪值夜班即予發給,且輪值夜班已成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制度,已為經常性之給與,並非偶發性質,更非不固定之恩惠性給付,前開判決認定結果,與本院有異,對本院自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㈢、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又因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