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V○○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子○○
- 被上訴人
- 丑○○
- 被上訴人
- 寅○○
- 被上訴人
- 卯○○
- 被上訴人
- 辰○○
- 被上訴人
- 巳○○
- 被上訴人
- 午○○
- 被上訴人
- 未○○
- 被上訴人
- 申○○
- 被上訴人
- 酉○○
- 被上訴人
- 戌○○
- 被上訴人
- 亥○○
- 被上訴人
- 天○○
- 被上訴人
- 地○○
- 被上訴人
- 宇○○
- 被上訴人
- 宙○○
- 被上訴人
- 玄○○
- 被上訴人
- 黃○○
- 被上訴人
- A○○
- 被上訴人
- 號
- 被上訴人
- B○○
- 被上訴人
- C○○
- 被上訴人
- D○○
- 被上訴人
- E○○
- 被上訴人
- F○○
- 被上訴人
- G○○
- 被上訴人
- H○○
- 被上訴人
- I○○
- 被上訴人
- J○○
- 被上訴人
- K○○
- 被上訴人
- L○○
- 被上訴人
- M○○
- 被上訴人
- N○○
- 被上訴人
- O○○
- 被上訴人
- P○○
- 被上訴人
- Q○○
- 被上訴人
- R○○
- 被上訴人
- S○○
- 被上訴人
- T○○
- 被上訴人
- U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細繹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工資之定義,可認該款規定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之,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工作型態係採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系爭夜點費、值夜費均分別按輪值中、晚班次數、值夜次數按月給付,自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該條款之工資,依法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茲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值夜費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本息,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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