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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到職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任職於該公司所屬探採事業部(前組織名稱為台灣油礦探勘處、台灣油礦探勘總處)鑽探工程處及採油工程處,均係從事輪班性工作,採24小時早、中、晚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不同,每月除領取薪資外,被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金額固定為中班(14時至24時)新台幣(下同)150元、夜班(零時至8時)300元,因該夜點費係伊等夜間勞務之對價,核屬工資之一部,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伊等於附表所示退休日退休時,被上訴人未將伊等退休前 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內,致伊等未能獲得足額退休金,所生差額自應補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擴張減縮後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擴張減縮後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依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審共同原告林松雄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考量輪值中夜班員工恐因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為體恤員工健康並維持其最佳工作狀況,乃給予夜點費以為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倘係輪值白天班則不發給夜點費;發給標準均一視同仁,不因職位不同而異,自非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不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伊給付予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短缺。況上訴人子○○、辛○○主張領取之夜點費亦有誤列、多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先後自如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任職於該公司所屬探採事業部(前組織名稱為台灣油礦探勘處、台灣油礦探勘總處)採油工程處及鑽探工程處,均係從事輪班性工作,每月除領取薪資外,被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金額固定為中班 150元、夜班 300元。而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退休,被上訴人核算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內等情,據其提出退休金計算清冊、採油工程處及天然氣處理場退休人員前六個月報支夜點費統計表、離退時計算平均工資期間實領夜點費金額調查表(調解卷 24-46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平均工資?應否計入上訴人退休金計算基礎?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如符合「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尚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是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工資。而「經常性給與」雖係工資常見之特徵,但並非工資之本質,上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經常性給與」,固屬工資之立法目的,但尚非任何名義之其他名義給付,無法判定是否工資時,即得單以該給付是否「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因此,除非勞資雙方訂明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判參照)。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除其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外,尚應以其是否屬勞工工作之對價決之。

㈡勞基法就晝夜輪班制之待遇已有規定,雇主依法毋庸為其他額外給付,系爭夜點費難認係勞工工作之對價:

⒈查被上訴人員工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夜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所不同,而此項工作型態,在上訴人受僱之際,應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另依被上訴人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皆須輪值早班、中班或晚班,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對象,係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於一般正常之工資外,中班另給予夜點費150元,夜班另給予夜點費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勞基法第25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亦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34條則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 1次外,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規定,堪認「晝夜輪班制」亦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法並無須為從事中、夜班之員工給付較多工作報酬之責,則其於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於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給與系爭夜點費,縱屬經常性之給與,惟既屬額外之給與,即不足遽認系爭夜點費為勞工工作之對價。

⒊上訴人固主張「晝夜輪班制」可使雇主之生產設備充分利用,增加雇主利得,而勞工於夜間工作倍加辛苦且具危險性,故雇主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理應給予較多報酬以為「補償」云云。惟此乃基於保護勞工之衡平性理論,依此理論固可為日後勞基法修法之參考,並於修改勞基法時明定凡雇主要求勞工夜間工作者應加給工資之規定,然現行勞基法令既未加以規定,自不得反課予雇主給予任何「加成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給與系爭夜點費,係因體恤輪班制而於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所為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務之對價,自為可採。況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即知上開工作型態,此並不違反勞基法所揭櫫得「晝夜輪班」之原則,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強迫勞工於夜間工作可言,要無對在夜間工作之勞工另給付工作報酬之義務。

㈢就被上訴人公司發放系爭夜點費起源、沿革、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亦足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

⒈查被上訴人早於 38年2月間,經該公司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職員,以該處中州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釣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三月一日起)於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該處處長核准以膳食津助,有該便條簽二紙附卷可參(原審卷65頁反面、66頁正反面);嗣於40年4月1日起,被上訴人亦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行辦法」(原審卷 62-63頁)。另於41年12月2日就「鑽井工值夜班以繼續8小時者支領餐費由」乙節,解釋為係自「午夜至次早繼續 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輪值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 8小時計算」(原審卷58-61頁所附公文函稿),並經於 42年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原審卷附55-57頁,42 年經濟部令及便條內容)。堪認系爭夜點費發放之起源,核係雇主為體恤值夜班員工而以購買實物發給誤餐夜點之方式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甚明。

⒉台灣油礦探勘處復於49年制定「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實施發放夜點費,並於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夜點費依公司誤餐費標準核計之」(原審卷69頁)。後又於 61年2月間改採發放現金方式,依「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辦理(原審卷26頁);再於69年制定「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原審卷27頁)。其後,因被上訴人於77年在各所屬分支機構全面施行發放夜點費,有被上訴人77年3月17日(77)油人字第70148㈢號函可參(原審卷 116頁),並自77年3月起調為每班次100元;於77年7月調為小夜110元,大夜220元(原審卷30頁所附被上訴人77年10月5日(77)油人字第77100518號函);於 78年7月調為小夜125元,大夜250元(原審卷117頁所附被上訴人78年7月28日(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函);於88年 4月調為小夜150元,大夜300元迄今(原審卷31頁所附被上訴人88年6月17日(88)油人字第88060515號函)。

⒊是參酌被上訴人公司上開(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函所示:「茲調整本公司誤餐費、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點費分別為125元、125元、250元…」(原審卷 30頁),可知夜點費係與誤餐費隨同調整,且調幅相同。再依被上訴人公司79年8月20日(79)油人字第 79072065號函所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情以觀(原審卷 118頁),亦可知夜點費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而定,尚與工作調薪無關。又依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6月17日所發布之(88)油人字第88060515號函中表示:「本公司夜點費自本(88)年 4月1日起調高百分之二十,小夜點費、大夜點費分別調為150元、300元,…二、本案誤餐費併調高百分之二十為每次 150元…」(原審卷31頁),益徵被上訴人公司對夜點費之調整,係與誤餐費相同,與調薪無關。是自上開沿革、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足徵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

⒋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在將發放夜點費行諸於文字之前,業經相當期間之推行,始將行政慣例提升為「辦法」。是以,在發放夜點費伊始,亦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又夜點費之調整,與調薪無關。均足證夜點費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亦非薪資項目,其應屬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亦即雇主之恩給。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平均工資,當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

㈣又本件系爭「夜點費」發放金額,係對於實際輪值中班、夜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否認,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乃夜間實際到服勤才可領取,故不須有技能、時間之分云云。此與工資係勞務之對價,隨工作內容、技能、勞心度、勞力度之不同而有差異之本質顯相違背,要不足採。另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依被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此觀上開發給夜點費辦法自明,足見夜點費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

㈤又按勞基法修正前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款亦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項非屬工資,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於 94年6月15日修正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將原第10條第 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其刪除理由既係:「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則就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一事,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前揭「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等二要件而論斷之,尚不能僅以該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夜點費」之給付,必須計入平均工資。況被上訴人之「夜點費」,始自勞基法73年間公布施行前,詳如上述,有其歷史淵源,被上訴人即無為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將原屬工資一部者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之情事,該「夜點費」自無從計入平均工資之中。

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夜點費既係經常性給與,自應屬工資之一部云云。然於判定是否工資時,尚不得單以該給付是否「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而系爭夜點費既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上訴人猶執此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夜點費自其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均非屬工作之對價而不具工資之性質,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係屬恩惠性給與為可採。是系爭夜點費既不屬於工資之一部,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平均工資計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即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擴張減縮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