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
- 原告
- 林錦明
- 原告
- 陳國基
- 原告
- 謝濟全
- 原告
- 邱偉仁
- 原告
- 陳俊仁
- 原告
- 周合德
- 原告
- 李景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弘康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順欽
- 訴訟代理人
- 鄞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任職被告擔任林園廠東區儲運課員工,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原告退休金給予標準,應依其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之。原告均已各自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84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係源於被告所設置台灣油礦探勘處,於民國38年3 月1 日由該處處長簽准以夜間膳食津助,該處於41年11月4 日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供值夜班繼續8 小時認定方式,於41年12月2 日解釋為鑽井工值夜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 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 小時計算,並經於42年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88號及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被告發放夜點費初始確為考量值夜班勞工有進食之必要,本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再者,夜點費額度歷經數次調整,調整次數、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被告曾於79年7 月20日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 至450 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語。又歷年物價指數升高,國內消費水平提升,並經被告與工會協商之結果,訂立現行夜點費制度:「下午5 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者,逾下午9 時核給小夜點費250元,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400 元‧‧‧」,將體恤勞工職業之辛勞及配合公司輪班制度,恩惠性、勉勵性及獎勵之給與。被告發給員工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係固定,不因員工自身勞務提供內容不同而有所差別,可見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又夜點費額度歷年調整之時間與幅度不一,其中幅度係參考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及物價指數,非關員工薪資結構,可見夜點費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不具工資之勞務對價性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均擔任林園廠東區儲運課員工,均屬勞基法之勞工。原告係於109 年7 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 日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原告「舊制年資基數(個)」關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及「平均夜點費」關於舊制結清前3 個月、6 個月之計算,均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
㈥被告給付原告舊制結算前之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
計算平均工資。若認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原告主張全
部有理由,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退休金,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
算日」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暨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
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
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
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另工
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
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
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
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查被告所屬人員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班、小夜
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前因輪值大、小夜班而
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
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且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
個月、前6 個月,經被告核發系爭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
「平均夜點費」欄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可知其等每月均額外領取4 、5 千餘元之夜點
費,差異尚微,顯見原告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
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
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
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
平等原則之規定。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因原告於特殊工作時間
工作,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其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原告任職數十年間,每個
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
」。
⒊被告雖辯稱:依被告發放夜點費沿革、夜點費金額固定、不
因員工自身勞務提供內容不同而有所差別,屬恩惠性給與,
不具勞務對價性,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依勞基
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僅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
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夜點費,
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
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
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且公司
是否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
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
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
,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
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
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
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原告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亦未
加倍發給。故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
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
⒋被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及104 年度
勞上易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抗辯上揭判決均認定夜點費非
屬工資,進而主張系爭夜點費不可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
算退休金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
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前揭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被告
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⒌依上所述,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從而,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暨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因
被告給付原告依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時,均未將其在職期間
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如原告之主張有
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
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3至84頁)。
⒉從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項、第84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84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編號│姓名 │舊制年資清算日│舊制年資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 │
│ │ │期(民國) │ │ │ │ │
├──┼───┼───────┼────────┬────┼──────┬──────┼─────┼───────┤
│1 │林錦明│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0.00000│退休前3 個月│5,300.0000元│204,692元 │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8.50000│退休前6 個月│5,316.6667元│ │ │
├──┼───┼───────┼────────┼────┼──────┼──────┼─────┼───────┤
│2 │陳國基│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4.33333│退休前3 個月│5,250.0000元│230,117元 │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0.66667│退休前6 個月│5,050.0000元│ │ │
├──┼───┼───────┼────────┼────┼──────┼──────┼─────┼───────┤
│3 │謝濟全│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0.00000│退休前3 個月│4,800.0000元│187,783元 │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8.00000│退休前6 個月│4,941.6667元│ │ │
├──┼───┼───────┼────────┼────┼──────┼──────┼─────┼───────┤
│4 │邱偉仁│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5.83333│退休前3 個月│5,433.3334元│233,633 元│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7.16667│退休前6 個月│5,433.3334元│ │ │
├──┼───┼───────┼────────┼────┼──────┼──────┼─────┼───────┤
│5 │陳俊仁│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0.00000│退休前3 個月│5,116.6667元│158,329元 │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9.50000│退休前6 個月│4,008.3334元│ │ │
├──┼───┼───────┼────────┼────┼──────┼──────┼─────┼───────┤
│6 │周合德│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4.00000│退休前3 個月│4,983.3334元│185,233元 │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42.00000│退休前6 個月│4,350.0000元│ │ │
├──┼───┼───────┼────────┼────┼──────┼──────┼─────┼───────┤
│7 │李景星│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0.16667│退休前3 個月│5,166.6667元│226,404元 │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4.83333│退休前6 個月│4,991.666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