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38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原告
- 卯○○
- 原告
- 己○○
- 原告
- 辛○○
- 原告
- 丑○○○
- 原告
- 癸○○
- 原告
- 子○○
- 原告
- 丁○○
- 原告
- 寅○○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丙○○
- 原告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國堂律師
- 被告
-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等人前分別任職於被告公司所屬基隆營業處石門油庫及深澳油庫,在被告所屬單位從事輪班性工作,被告公司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給夜點費。原告等人分別於民國89年6月至93年12月間陸續退休,原告各人於退休前六個月所領取之夜點費,應計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內。但被告未將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原告等退休前6個月所領夜點費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辯稱: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但本件原告等之工作性質,為基隆營業處石門油庫及澳油庫之員工,將一日24小時切割為3個8小時,分三班制輪班,原告等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給付夜點費,輪班制之員工於夜間工作,自非偶而為,輪值下午班、大夜班均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另對於已屬預定、經常性之給付,不因其工作期間屬於夜間,即得任由資方巧妙迴避法律規定,將實質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冠以「夜點費」之名稱,進而將之不列入計算退休金基數,侵害勞工權益。依被告中油公司77油人字第77100518號所示,原告等領取之「夜點費」本欲正名為「輪班津貼」,僅因遲未報經濟部核定終至今未能改正名稱。
四、被告辯稱:退休金請求係專屬於退休勞工,不得作為繼承之的,原告中之丑○○○、癸○○、子○○等三人不得繼承勞工陳富昌之退休金權利云云。但陳富昌於90年9月30日專案退休後,93年10月26日去世,非在職期逝世,且本件係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前開三人主張繼承之,於法無抵觸。
參、證據:提出原告等人退休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工資必須係勞動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者方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年終獎金、夜點費及競賽獎金等明文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其他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原告據此起訴,已無理由。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47號認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給付非屬經常性給付,夜點費包括在該規定以內。又同院91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則認夜點費為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乃屬恩惠性、獎勵性給與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亦未強制雇主須針對輪班勞工給付額外工資。
二、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為起訴依據,但該判決所示之「夜點費」原為「輪班津貼」,自66年起即開始發,直至77年間更名,其內容與性質均未改變,故該判決系爭之夜點費,實具有「輪班津貼」之內涵,與一般之夜點費不同,又被告除長年基於體恤員工之立場發放夜點費外,本即另發放所謂之「輪班津貼」,與該判決中由輪班津貼更名之夜點費,顯屬不同內容。
三、原告等人輪值夜班工作之特殊性,已反應在薪資幅度與薪資結構中,被告給付員工薪資依據係按「經濟部所屬業機構評價職位歸級規程」辦理,已綜合原告等人知能、責任、體能及工作環境等因素,工作辛勞度與危險均涵活於環境因素內,原告自不能日後再以工作辛勞為由要求提供工作對價。又夜點費於七十八年間為小夜為125元、大夜班250元,自八十八年起調整為150元、300元,已隨物價指數調整,與誤餐費相同,與調薪無關,足見非屬薪資。又被告對夜點費發放對象,不以輪班工作者為限,凡下午五時以後繼續工作達四小時以上者,得報支夜點費,顯見夜點費為福利事項。另被告公司與台灣石油公會研商輪班津貼草案,明確表示員工除領取輪班津貼外,輪大、小夜班人員可再報支夜點費100元,經討論後達成決議:以輪班津貼取代交接班加班費,可知縱核發輪班津貼,所取代者亦是交接班加班費,而非夜點費。被告已將交接班加班費納入退休金平均工資內,被告給付退休金未短缺。
四、被告未要求員工一定按輪班表出勤,員工可自行調班出勤,對輪班時間仍具最後決定權。以原告卯○○為例,退休前6個月輪班天數分別為0、0、0、20、21、23天,以原告寅○○為例輪班天數分別為7、20、22、16、23、22天,顯然不具規律性。又原告丙○○別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拖船駕駛員,其前一年每月輪班日數分為0至3天不等,顯非輪班工作,由丙○○可推知,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目的,非作為輪班員工作之對價。
參、證據:被告公司函請經濟部核准輪班津貼發放事宜之公函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係被告公司所屬基隆營業處石門油庫及深澳油庫員工,原告等人均係從事輪班性工作,被告按原告每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給夜點費,惟原告於附表所示退休日退休時,被告未將發給原告等人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之夜點費算入退休平均工資內,致原告未能獲得足額之退休金,所生差額應由被告補足,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所不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係被告提供夜間工作員工購買宵夜之用,屬員工福利項目,並非輪班人員經常性給與,不屬工作之對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已排除之; 又輪值夜班工作,被告給與輪班津貼,以之與夜點費區隔,而被告亦將給付原告等人按其工作情形於薪資中約定,系爭夜點費不能再重複評價為工資;再以原告丙○○服務於被告公司液化氣部,職稱為拖船駕駛員,如有運油船靠岸時,拖船駕駛員須夜間留守,原告丙○○領取夜點費,因夜間工作之故,與輪班與否無關,另以原告卯○○、寅○○於退休前6個月內之輪值情形而觀,無規律性,是亦不能認系爭夜點費屬經常性給與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等先後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所屬基隆營業處石門油庫及深澳油庫任職,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每月除領取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原告等人退休前六個月領取如附表所示夜點費,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者為:原告等人退休前領取如附表所示夜點費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平均工資,應計入原告等人退休金計算基礎:
(一)夜點費,依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係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並不將之納入勞工工資範疇。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刪除前開第10條第9款規定,謂「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該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另司法實務對夜點費亦認為「所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雇主與勞工約定,因勞工輪值固定中、夜班而另發給名目為『夜勤津貼』或『夜點費』之金額,如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此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司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律座談會議審查結論)。是故關於工資之認定,不以所給付名稱如何為斷,亦不以雇主給付時內心主觀意思為據,而應以給付內容是否實質上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定,並依一般交易觀念為上開性質之判斷。
(二)按工作時段如何係勞務提出之重要工作條件,若勞工所獲給付與該工作條件密切相關並以之為前提,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並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肯認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間具有對價性。經查,系爭夜點費給付,係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員工所為給付,且值大夜班之夜點費,又高於值小夜班者,此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原告提出勞務工作時段密切相關,並以之為前提。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夜間工作者之生活方式與大部分勞動工作時段交錯,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其對勞工影響程度又以值大夜班者高於值小夜班者,故系爭夜點費適可認係酬庸或彌補原告於夜間工作時段之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該勞務本身附加報償,依前開說明,系爭夜點費給與與原告於不同時段提出勞務間,具有對價性。
(三)次按所謂經常性給與之認定,學說上有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給與,並以單位時間內發生之次數或頻率為斷;另有綜合觀察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企業內勞動習慣等制度面,是否在符合制度所定要件時,雇主有給與勞工義務而為經常性給與之認定。經查,本件原告係輪班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亦稱:員工輪值夜班(包含小夜班及大夜班)時間,大約是20天至22天左右等語(見答辯三狀第二頁),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原告輪值日、中及夜班之機率相等,被告針對輪班夜班員工會按其值班情形,按月結算而發給系爭夜點費,此觀附表所示原告在離職前六個月夜點費,均有相當規則性(見被證二十),與原告工作性質相同之員工,亦長期受領夜點費(見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一號)判決,該夜點費為整體薪資結構之一部分。準此,原告在一般情形每月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得領取夜點費,不論就次數上亦或發生之頻率上,皆足認定具有經常性;再者,三班輪班為被告公司制式之作業態樣而形成勞動習慣,長期由原告發給與被告受領,足認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於勞工輪值夜班時給與。因之,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在制度面具有經常性,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四)被告辯稱:為填補輪值夜班員工辛勞,已提撥交接班加班費作為工作對價,夜點費是為照顧員工恩惠性給付,如將夜點費列入薪資將違反被告薪給制度與用人規劃等語。然雇主之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之列,應就其給付之實質認定。原告等人每月均須按表輪值夜班,而得領取夜點費,與加班費在正常時間額外付出勞動給付者不同,該夜點費為輪值當時段之員工,所獲得之報酬,因當夜輪值付出勞務才能獲得該報酬,是與原告之勞務給付具有對價性,是難謂屬恩惠性之給與而無給付義務。又縱系爭夜點費源自早期之宵夜點心,然既經代替以夜勤津貼乃至夜點費,且迭經調整,已與原宵夜點心性質不同,從而系爭夜點費仍應就演變後性質依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如前。
(五)被告又辯稱:輪班班別及時段須勞資雙方合意排定,故夜點費有不確定性,且輪值夜班為特殊情況,又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另以原告卯○○、寅○○輪班天數不具規律性,原告丙○○離職前一年每月輪班日數稀少,非輪班工作,均可見所發夜點費不具經常性,無工資性質等語。惟系爭夜點費係按月結算,與薪資一併發給,依附表所示除卯○○等人外,其餘原告每月領取數額固定,而原告卯○○等人於輪值夜班,被告即為發給夜點費,如前所述,該夜點費以在當日輪值上班者即予給付,已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原告卯○○等輪值性形與其他原告或有不同,但被告仍予發放,即有相當之確定性,為原告等人預期可得之報酬。又員工於休假未工作,自無須給予夜點費,例假日雖輪值夜班雖不加倍發給,但於當日輪班仍發給夜點費,是不能以此推認其不具經常性,是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
(六)被告復辯稱:原告丑○○○、癸○○、子○○係員工陳富昌之繼承人,但陳富昌之退休金為一身專屬權利,不得繼承,其等請求並非有據等語。然查,陳富昌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退休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去世,而本件係就陳富昌生前已領得之退休金認有短少而請求,該退休金請求權已為實現,成為陳富昌既有之權利,得為其繼承人繼承。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之性質,應屬工資一部分,應列入退休時平均工資範圍,以結算其等之退休金等情,應為可取。又原告等人於離職前六個月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夜點費,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等可證(見被證二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如附表所示「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該等數額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關於退休金給付之相符,其等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退休金,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原告如附表之「供擔保金額」欄與被告應按「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而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名 │退休日 │基數│ 計算平均工資實領夜點費 │應補退休金差額│供擔保金額││ │ │ │ │ │ │├───┼────┼──┼───┬───┬───┬───┬───┬───┤ │ ││ │ │ │前六月│前五月│前四月│前三月│前二月│前一月│ │ ││ │ │ ├───┼───┼───┼───┼───┼───┼───────┼─────┤│乙○○│93.09.30│45 │ 3,000│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135,000 │45,000 │├───┼────┼──┼───┼───┼───┼───┼───┼───┼───────┼─────┤│甲○○│89.06.30│45 │ 3,000│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135,000 │45,000 │├───┼────┼──┼───┼───┼───┼───┼───┼───┼───────┼─────┤│卯○○│91.06.30│45 │ 750 │3,000 │4,800 │4,650 │ 150 │- │100,125 │33,375 │├───┼────┼──┼───┼───┼───┼───┼───┼───┼───────┼─────┤│己○○│93.12.31│45 │ 3,000│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135,000 │45,000 │├───┼────┼──┼───┼───┼───┼───┼───┼───┼───────┼─────┤│辛○○│92.06.30│45 │ 3,000│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135,000 │45,000 │├───┼────┼──┼───┼───┼───┼───┼───┼───┼───────┼─────┤│丁○○│90.12.31│45 │ 2,500│2,500 │2,500 │2,500 │2,500 │2,500 │112,500 │37,500 │├───┼────┼──┼───┼───┼───┼───┼───┼───┼───────┼─────┤│寅○○│92.03.31│45 │ 2,500│2,500 │2,500 │2,500 │2,500 │2,500 │112,500 │37,500 │├───┼────┼──┼───┼───┼───┼───┼───┼───┼───────┼─────┤│戊○○│91.08.31│45 │ 2,500│2,500 │2,500 │2,500 │2,500 │2,500 │112,500 │37,500 │├───┼────┼──┼───┼───┼───┼───┼───┼───┼───────┼─────┤│丙○○│93.10.01│45 │ 300│1,200 │ 600 │ 600 │ 600 │ 300 │27,000 │ 9,000 │├───┼────┼──┼───┼───┼───┼───┼───┼───┼───────┼─────┤│庚○○│90.03.31│31 │ 3,000│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93,000 │31,000 │├───┼────┼──┼───┼───┼───┼───┼───┼───┼───────┼─────┤│陳富昌│90.09.30│45 │ 3,000│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135,000 │45,000 │├───┴────┴──┴───┴───┴───┴───┴───┴───┴───────┴─────┤│(陳富昌部分,由原告丑○○○、癸○○、子○○領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