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 原告
- 謝輝麟
- 原告
- 李桔森
- 原告
- 張榮蒸
- 原告
- 文龍光
- 原告
- 陳談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賈俊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孜育
- 被告
-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聖忠
- 訴訟代理人
-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輝麟、李桔森、張榮蒸、文龍光、陳談杰各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謝輝麟、李桔森、張榮蒸、文龍光、陳談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銷售油品、天然氣等為業,而原告等先後陸續於民國50、60年間受僱於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在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之工作,自77年間起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來發放給付夜點費給原告,值下午班(工作時間自下午2 時起至10時止)為新台幣(下同)150 元,值大夜班(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則為300 元,是原告每月可領之夜點費在3,000 元到4,000 元之間。而本案之夜點費,係因原告需定期依序輪流上班所致,該夜點費發放之情形觀之,凡輪值中、晚班之操作人員均得領取,輪值並為固定之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工資,足證該項給付與「偶然發生之費用、不定期之給與之夜點費」有別,故本案夜點費應可認為屬於工資之項目,最高法院近期之見解亦認為與被告公司有關之夜點費案件,該夜點費具有經常性與對價性,屬於工資之一。
(二)原告於97年起陸續自被告臺中營業處退休並領取退休金,但被告並未把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然夜點費既如前述屬工資之一部,夜點費自應併入工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本件原告於73年之前即受僱於被告,適時勞動基準法尚未施行,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而兩造分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自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來計算工作年資與基數;而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計算式為: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共73萬3,500 元;而其利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退休日後30日,為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所列。
(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發給「夜點費」之對象係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或夜間工作之員工,在一般正常之工資外,小夜班另給予「夜點費」250 元,大夜班另給予「夜點費」400 元。換言之,只要工作時間超過晚上12點即可領取夜點費400 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而是所有員工一體適用。再觀諸系爭「夜點費」發放金額,係對於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其本質係被告單方面所制定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班,兼顧感念夜班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是「夜點費」因不具「勞務之對價」之性質,而非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參以被告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乃公司之常態,原告於受僱之際,早已知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乃其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已,而原告依被告之規定,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則就原告等現場作業人員內部相互間,每人輪值各班之機率相同,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5條後段規定:「工作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工廠法第24條同其意旨),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以觀,原告所為之勞務給付既於各班輪值時並無不同,則勞務對價之工資,除原告等人因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外,即無因有輪值中、大夜班即有增加之理。從而,被告所給與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人員固定數額之夜點費,既在於使員工不致排斥該等值班,即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
(二)再者,被告為國營事業,雇主對員工有關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經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多以行政規則方式呈現,並受立法院監督。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中油相關人事法規而為實質審酌,與勞動基準法並無違背。且從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起源及沿革以觀,最早可追溯到日據時代即以「實物」作為夜間點心,37年起被告改以代金作為夜間點心費,40年起被告開始採用「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直至77年始全面施行,而夜點費之多寡亦隨物價指數從125 元、250 元(小、大夜班)調整至150 元、300元。是以,在發放夜點費初始,係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並依物價有所調整,此均足以證明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是雇主之恩給。
(三)原告於任職之初,即已對工作時間、薪資與福利均有了解,經原告同意後,勞動契約方為成立。既然原告任職之初即已了解該工作必須夜間輪班,也同意以其薪資作為勞務之對價,何以日後又爭執夜間工作特別辛苦,所以雇主必須給予額外之補償?違反誠信原則昭然若揭。倘若夜點費為勞務之對價,應採取與「加班費」相同之計算方式,將因每個人的薪給不同而有不同計算基準。但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係採取統一標準,顯見非為勞務之對價。又被告公司之大夜班夜點費400 元,較一般薪資水準為高,但這只能表示被告公司的員工福利好,公司願意多照顧員工一點,係屬福利項目並非薪資項目,不能以此反證夜點費為勞務之對價。是實務上亦有多數見解認為夜點費並非工資故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工作人員薪津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渠等原為被告之受僱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離職日退休,被告未將原告在職期間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及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僱傭期間/ 年資」(即「到職日期~退休日期」)、「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等欄位之記載內容等情,並不爭執,惟仍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工作之對價,而是員工福利措施,應屬雇主之恩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提出55年之團體協約、67年之團體協約、69年7 月14日經濟部同意備查函(經69人22858 號函)、73年7 月31日經濟部同意函(經73人28761號函)、37年12月20日嘉義溶劑廠之「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78年7 月28日所發布之(78)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79年7 月20日所發布之(79)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88年6 月17日所發布之(88)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77年3 月17日所發布之(77)人字第70148 (三)號函等影本各一份存卷為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夜點費得否計入原告退休前之工資而據以計算原告的退休金?(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依所示應補退休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原告退休前之工資而據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一)按我國勞基法關於工資(第2 條第3 款)、退休金基數標準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第55條第2 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俗稱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第24條),其內涵、範圍、計算標準如何,為爭議性極大之問題,學說、實務、行政主管機關迄無統一之標準見解,此係由於條文規定過於簡略,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即有極大之彈性,而政策上常在照顧勞工與發展經濟(投資環境)之兩難中搖擺不定,有賴將來修法予以明確界定。惟司法機關就法言法,自應以現存法律依立法目的及文義為公平合理之裁判。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次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又工作時間、場所等工作環境,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密切關係,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如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庸或彌補勞工於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及負擔,而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應肯認其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7 號裁判參照)。依上可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稱工資之定義,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之給與」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之,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決定。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語,然此11款明定之名義,仍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只有以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似,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最高法院即認為:「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因此「諸如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至於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均係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86年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評價標準,客觀參考勞工之勞務付出併雇主支付之目的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名義為何,則非所問,如此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又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若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即應認定為其工資,不因雇主是否為國營事業而有所不同。
(二)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作業方式即採24小時三班制輪班,其中上午8 時至下午16時為日班、下午16時至晚間24時為小夜班、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為大夜班,且被告係以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休之次序,依序輪換,三班制員工只要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即可獲取固定數額之夜點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為三班輪流制員工,其與上訴人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必含有一定比例之小夜班、大夜班之輪值工作在內,並非偶一為之或經臨時指定者至明。可見該一定比例之夜間工作,已為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勞務給付內容。本件被告給付夜點費之方式,係小夜班150 元、大夜班300 元,嗣於97年1 月1 日調整,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400 元)之固定數額為其計算方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數額標準固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然發給之總數額則因出勤時數多寡而有所變化,亦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小夜班、大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亦愈高。換言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而有差異,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數多寡為計算基準,而非一有夜間輪值之事實,無論其實際輪值時間多寡,即均給予單一數額之津貼。可見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三班制勞工因從事小夜班與大夜班之夜間工作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時數構成對價。況原告需依三班制輪值之勞務內容,又經兩造約明而形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更可見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從事例行性大、小夜班工作所取得之報酬。則原告既係輪值晚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晚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且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雖此等報酬係以夜點費之名義發給,然並不影響該財物給與作為工資之性質甚明。
(三)次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前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係屬因不確定事項所為支出,本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該條款所定夜點費及誤餐費,應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因勞工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所另外給與之餐費,且不具經常性者而言。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核與上開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定「夜點費」之性質不同,自不能僅以系爭夜點費與該條款所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即認系爭夜點費應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益見有關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仍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而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以為斷。
(四)被告雖辯稱伊為國營事業,雇主對員工有關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經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多以行政規則方式呈現,並受立法院監督。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中油相關人事法規而為實質審酌,與勞基法並無違背云云。惟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 條亦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同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份,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僅得優於勞動基準法,而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兩造所定團體協約、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況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上開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應撙節開支,就人員薪資、待遇及福利,須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開支,並未及於具體相關細節,更無關於夜點費、值夜費是否係工資之認定。而前開經濟部訂定之辦法、作業手冊等法令及內部規則,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被告執此限縮「工資」之解釋,要非可取。
(五)被告又抗辯:由中油發放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亦應認定中油發放夜點費係屬雇主恩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云云。惟查,被告就所謂「對夜間工作之職員、警備員以及公役(即勞工)均提供夜班點心」與現今所發放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400 元之夜點費有何關連性,以及演變過程均未有論述暨證據資料支持,故其上開主張即屬乏據。另被告舉「37年12月20日嘉義溶劑廠之『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規定,主張該廠係以晚餐(甲餐與乙餐)之平均定價核發「夜班點心費」,可見夜班點心費係膳食代金等語。惟系爭夜點費縱如被告所稱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但夜點費之本質既已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而否認其為工資之性質。至於系爭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況被告公司之77年3 月17日(77)人字第70148(三) 號函說明欄三亦記載:「…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 元,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亦顯示夜點費曾有隨薪資調整之情。是被告執此主張系爭夜點費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云云,亦不足取。
(六)被告復抗辯:系爭夜點費未因原告是否在例假日輪值而有數額之差異,可見並非工資云云。然姑不論勞基法第2 條所謂「經常性」之定義,究應採取學說上所謂「制度上之經常性」、「時間上之經常性」或「信賴上之經常性」等觀點之何者,然不可忽略者乃經常性之要件仍以勞務報酬具有對價性質為前提。本件夜點費既為原告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即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所規定之工資定義,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等語相符。況本件夜點費既是原告本於其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提供夜間勞務所得之財物給付,則無論係由制度上經常性,或勞雇雙方對於可預見該給付之信賴上經常性,甚至按勞務給付時數計算之時間上經常性等觀點,均無法否認該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遑論其所具備之勞務對價本質,自是無法否認該夜點費係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工資。則被告抗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具工資性質,而係雇主恩惠性之給予,復抗辯「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只要符合要件即可請領,不因員工之薪資不同而有所不同,與『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顯不相同」、「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不加倍發給」、「夜點費並非工作之對價,而是員工福利措施,應屬雇主之恩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中計算」云云,即非可採。
(七)被告另抗辯:原告於任職之初,即已了解工作時間、薪資與福利均有了解,經原告同意後,勞動契約方為成立。既然原告任職之初即已了解該工作必須夜間輪班,也同意以其薪資作為勞務之對價,何以日後又爭執夜間工作特別辛苦,所以雇主必須給予額外之補償?違反誠信原則昭然若揭等情。縱使被告前揭主張為真實,然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乙節,業如前述,此即非被告所云「再要求雇主給予其他工資」,其所為本件請求,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應不足據此推認原告請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信。
(八)末查,勞基法係於73年7 月30日施行,同年8 月1 日生效,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再依工廠法第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條規定,及原告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前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所屬臺中營業處等處工作,故有關原告之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於勞基法施行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 、4 款「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而承上開說明,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則應作相同解釋,是系爭夜點費自應列入工資計算。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一)依上論述,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與基數,及退休前3 個月及6 個月之平均工資,亦均如附表所示。茲被告就原告以起訴狀附表一所主張之「到職日期~退休日期」、「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等欄位之記載內容,業已表示不爭執,且對系爭夜點費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計算方式如原告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亦不爭執,故本院自應採信。是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應計算為: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x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x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應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另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退休,被告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惟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27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30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96年度北勞簡字第39號、96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96年度勞訴字第96號案件,均認定夜點費並非工資故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云云。然本院上述肯認之系爭夜點費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而為該款之工資,依法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勞工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乙節,實務上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6 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 年度勞上字第13號、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100 年度勞上字第80號、99年度勞上字第70號、9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99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99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99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99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等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59 號、101 年度勞訴字第83號、100年度勞訴字第7 號等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5號、96年度勞訴字第42號等民事判決,咸認夜點費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而為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依法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同。且所謂恩惠性給付,乃是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舉上揭法院判決之認定結果,與本院有異,對本院自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決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或所提之證據,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故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原告 │請求退休│僱傭期間/年資 │退休前│退休金基數 │ 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 │號│ │金差額 │ │六個月├──────┬──────┤退休前三個月平均│ │ │ │ │(元) │ │之平均│73年8 月1日 │73年8 月1 日│夜點費數額x勞基│ │ │ │ │ │ │夜點費│前 │以後 │法施行前基數+退│ │ │ │ │ │ │(元)│(A) │(B) │休前六個月平均夜│ │ │ │ │ │ │ │ │ │點費數額x勞基法│ │ │ │ │ │ │ │ │ │施行後基數 │ │ ├─┼───┼────┼───────┼───┼──────┼──────┼────────┼──────┤ │ 1│謝輝麟│135,000 │69年1 月24日至│3,000 │9.0000000 │35.00000000 │3000x9.0000000 │101年8月31日│ │ │ │ │101 年8 月1 日│ │ │ │+3000x35.95890│ │ │ │ │ │共32年6月 │ │ │ │411=135,000 │ │ ├─┼───┼────┼───────┼───┼──────┼──────┼────────┼──────┤ │ 2│李桔森│157,500 │67年9 月4 日至│3,500 │17.00000000 │27.00000000 │3500x17.0000000│101年7月30日│ │ │ │ │101年6 月30 日│ │ │ │3 +3500x27.175│ │ │ │ │ │共36年9月 │ │ │ │34247=157,500 │ │ ├─┼───┼────┼───────┼───┼──────┼──────┼────────┼──────┤ │ 3│張榮蒸│180,000 │66年5 月1 日至│4,000 │14.00000000 │30.00000000 │4000x14.0000000│97年9月30日 │ │ │ │ │97年8 月31日 │ │ │ │4 +4000x30.490│ │ │ │ │ │共31年3月 │ │ │ │41096 =180,000 │ │ ├─┼───┼────┼───────┼───┼──────┼──────┼────────┼──────┤ │ 4│文龍光│180,000 │68年1 月1 日至│4,000 │9.000000000 │35.00000000 │4000x9.00000000│101年5月30日│ │ │ │ │101 年4 月30日│ │ │ │7 +4000x35.833│ │ │ │ │ │共34年5月 │ │ │ │33333 =180,000 │ │ ├─┼───┼────┼───────┼───┼──────┼──────┼────────┼──────┤ │ 5│陳談杰│81,000 │69年1 月10日至│1,800 │8.00000000 │36.00000000 │1800x8.00000000│102年5月29日│ │ │ │ │102 年4 月29日│ │ │ │+1800x36.44109│ │ │ │ │ │共33年3月 │ │ │ │589 =81,000 │ │ ├─┴───┴────┴───────┴───┴──────┴──────┴────────┴──────┤ │備註: │ │1.73年8 月1 日之前基數,是以到職日到73年8 月1 日勞基法生效當日此期間來計算,不足一年,以天數除以365 天計│ │ 算。然後各自乘上2 ,即得出基數。 │ │(例如69年1月24日到73年8月1日為4年又190天,4*2+190/365*2=9.00000000。) │ │2.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基數都超過45,故45減去73年8月1日前之基數,就得到之後基數。 │ │(例如45-9.00000000=35.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