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80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少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志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正光
- 被上訴人
- 陳松濤
- 被上訴人
- 劉源錦
- 被上訴人
- 楊文鎮
- 被上訴人
- 林金勝
- 被上訴人
- 鄧明坤
- 被上訴人
- 江德財
- 被上訴人
- 吳文順
- 被上訴人
- 吳清海
- 被上訴人
- 徐榮田
- 被上訴人
- 黃財旺
- 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受僱於上訴人之油品行銷事業部、保全處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僱傭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之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三班之常態輪班制,且該輪班為固定制度,不因假日輪班即可請領加班費。被上訴人每月除應領薪資外,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領得夜點費、值班費等經常性給與,且夜點費之金額係固定為小夜班新臺幣(下同)150 元、大夜班300 元,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有所差別,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稱夜點費,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不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計入夜點費後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夜點費僅發給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並非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不符,且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與所領取勞工之個人勞務給付性質並無相關,夜點費實係上訴人公司為體恤不在一般上班時間工作員工之辛勞,所給予之餐點補助,不具勞務給付對價之性質。又上訴人許多工作之性質均有輪班需求,員工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時,上訴人均會告知輪值大小夜班係工作常態,而非額外要求之加班,則因輪值大小夜班而給與之夜點費即非屬加班費之性質。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然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沿革最初於日據時代係以「實物」作為夜間點心,後因環境變遷改以代金作為夜間點心費,自民國40年(下同)起採「夜點費」一詞,並予法制化,迄77年間始全面發放,依該沿革可知,夜點費並非由上訴人員工個別或透過工會集體與上訴人議定之結果,而上訴人曾於79年7 月20日發布(79)油人79072065號函,將夜點費及誤餐費作同等考量,其性質顯與誤餐費近似,係上訴人給與員工之飲食補貼,且依據經濟部之規定及其訂定之目的與要件,夜點費係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福利事項而非工資,此外,系爭夜點費之調整均與誤餐費同時考量且併同公告調整,調整方式均係隨物價指數而定,與薪水調整無關,足見係上訴人給員工之食物補貼費用,屬恩惠性給與,自不應列入離職前平均工資計算,俾免將上訴人因體恤輪班制勞工反被課予加成給付工資之義務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日期與退休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任職期間採24小時三班制輪班,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均由上訴人給付除固定月薪外之小夜班夜點費150 元、大夜班夜點費300 元。
㈡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於73年8 月1 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其分段年資折計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退休前3 個月及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數額亦分別如附表所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休人員給付金額清單、補發各項津貼明細表、離退人員平均工資計算表、出勤資料及加班費計算表、實領夜點費金額調查表、退休證明書、薪津表、退休金給算清冊、離退前六個月薪給夜點費用統計表等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司北勞調卷第89至291 頁、訴字卷第32至4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夜點費」是否應計為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所定義之「平均工資」?
六、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而在勞基法施行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亦對工資定義規定為:「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由上述規定可知,工資係勞工因給付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具有勞務對價性質,應由該勞務給付客觀上是否係由勞動契約明定給付條件者作為判斷基準。至於上開條文所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語,均為工資之例示性規定,立法者以此一概括規定之形式,總括其餘可能的工資型態,雇主對勞工所為財物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仍應視該給與是否屬工作報酬,是否具有因時間、件數有所不同之對價性特徵而定,由該勞務報酬給付之性質加以判斷。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以外之給與」,然此無非係立法者為杜爭議,對於非經常性給與所為之例示,歸納該款規定所列各項給與如差旅費或差旅津貼、交際費、誤餐費等,其主要共通特徵均在於,係由於雇主指定勞工辦理例行常規工作以外事項而發給之偶發性給與,此等財物給與不僅不具經常性,且其數額多寡亦與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無關,而未構成勞動契約勞務給付與工作報酬間之對價性,此觀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工資之定義益明。由此可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謂夜點費,非指例行工作之對價報酬,而係雇主臨時、偶然地指定勞工從事夜間值班工作所發給者,其本質上不具有對價性,並非任何冠以夜點費之名所為財物給與均受上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外,是否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列各項非經常性給與,仍應自工資之對價性本質與規範目的加以探究。
七、經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作業方式即採24小時三班制輪班,其中上午7 時48分至下午4 時12分為日班、下午3 時48分至晚間11時12分為小夜班(上夜班)、晚間10時48分至翌日上午8 時12分為大夜班(下夜班),且上訴人公司係以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休之次序,依序輪換,三班制員工只要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即可獲取固定數額之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輪班時間對照表、第88頁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輪班一覽表所載(原審院訴字卷第91頁),益見被上訴人為三班輪流制員工,其與上訴人公司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必含有一定比例之小夜班、大夜班之輪值工作在內,並非偶一為之或經臨時指定者至明。可見該一定比例之夜間工作,已為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勞務給付內容。又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方式,係以小夜班150 元、大夜班300 元之固定數額為其計算方式,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背面筆錄)。此數額標準固不因被上訴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則將因出勤時數多寡而有所變化,亦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小夜班、大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亦愈高。申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而有差異,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數多寡為計算基準,而非一有夜間輪值之事實,無論其實際輪值時間多寡,均給予單一數額之津貼。可見上訴人所發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為被上訴人等三班制勞工因從事小夜班與大夜班之夜間工作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時數形成對價。況被上訴人需依三班制輪值之勞務內容,又經兩造約明而構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更可見該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從事例行性工作所取得之報酬。雖此等報酬係以夜點費之名義發給,然並不影響該財物給與作為工資之性質甚明。
八、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未因被上訴人是否在例假日輪值而有數額之差異,可見並非工資云云。然系爭夜點費既為被上訴人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本與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前段所規定之工資定義,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文義相符。況系爭夜點費既為被上訴人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提供夜間勞務所得之財物給與,無論係由制度上之經常性或勞雇雙方對於可預見該給付之信賴上之經常性,甚至按勞務給付時數計算之時間上經常性等觀點,均堪認具備經常性之特徵,況依其勞務對價之本質,亦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定義之工資。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又上訴人辯稱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以觀,其本為對於夜間工作職員提供之夜班點心,幾經變遷而於77年間全面施行改發代金,系爭夜點費並非上訴人個別或透過工會集體與上訴人議定之結果,上訴人並將之與誤餐費作同等考量,性質與誤餐費相近,金額又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資調整無關,顯係給與員工之飲食補貼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已就「工資」明定其內涵,縱屬雇主給與之實物,只要符合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兼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已如前述,則其屬工資之一環,尚不因係實物給與或定名為餐點代金而受影響。又依社會通念之標準及盱衡實際情況,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常態性之輪班人員所發給,勞工無得知悉該項給與係屬雇主之恩給性措施,自當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為判斷標準,仍難謂其為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而發給購買點心之偶發性費用或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亦不得藉言上開夜點費之沿革及上訴人之主觀暨調整方式等理由,將系爭夜點費之範疇任意加以限縮解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依據經濟部之規定及其訂定之目的與要件,夜點費係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福利事項而非工資云云,然按「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雖為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有關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固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然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是有關國營事業人員之工資等勞動條件,尚難謂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全無勞基法之適用。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亦無認定夜點費本身是否屬於工資。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 點固規定:「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其薪點如附表一、二」(見本院卷第22頁),然此規定僅係明定有關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資給付標準,未及其他給付項目,亦不能憑此即謂有關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工資僅限於該附表所載之薪給。此外「經濟部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本院卷第26頁),係經常性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之「加給」、「津貼」、「例假日或天災、突發事變出勤工資」、「激勵工資」等項目,並非關於經常性工資本身之認定,故亦不得僅以夜點費未列入該項目表,即謂其非工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至於上訴人雖援引其他實務見解抗辯系爭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其所引實務判決係就特定個案所為之判斷,且非判例,本院尚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應將夜點費列入計算退休之平均工資,自屬有據。又系爭夜點費經列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後,上訴人應再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筆錄)。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上訴人本應於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其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又兩造均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原審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僱傭期間(期間│退休金基數 │ 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 │ │ │差額(元)│末日即退休日)├────┬────┤退休前三個月平均│ │ │ │ │ │ │73年8 月│73年8 月│夜點費數額×勞基│ │ │ │ │ │ │1 日前 │1 日以後│法施行前基數+退│ │ │ │ │ │ │ │ │休前六個月平均夜│ │ │ │ │ │ │ │ │點費數額×勞基法│ │ │ │ │ │ │ │ │施行後基數 │ │ ├──┼────┼─────┼───────┼────┼────┼────────┼──────┤ │ 1 │李正光 │ 151,925 │59年4 月6 日至│30.667 │14.333 │3,400 ×30.667 │96年3月1日 │ │ │ │ │96年2 月1 日 │ │ │+3,325×14.333 │ │ │ │ │ │ │ │ │=151,925 │ │ ├──┼────┼─────┼───────┼────┼────┼────────┼──────┤ │ 2 │陳松濤 │ 122,984 │61年7 月12日至│30.04 │14.96 │2,600 ×30.04 +│96年12月1日 │ │ │ │ │96年11月1 日 │ │ │3,000 ×14.96 =│ │ │ │ │ │ │ │ │122,984 │ │ ├──┼────┼─────┼───────┼────┼────┼────────┼──────┤ │ 3 │劉源錦 │ 149,762 │61年7 月11日至│28.167 │16.833 │3,300 ×28.167 │96年6月1日 │ │ │ │ │96年5 月1 日 │ │ │+3,375 ×16.833│ │ │ │ │ │ │ │ │ =149,762 │ │ ├──┼────┼─────┼───────┼────┼────┼────────┼──────┤ │ 4 │楊文鎮 │ 124,859 │61年7 月12日至│30.042 │14.958 │2,650 ×30.042+│96年5月1日 │ │ │ │ │96年4 月1 日 │ │ │3,025 ×14.958=│ │ │ │ │ │ │ │ │124,859 │ │ ├──┼────┼─────┼───────┼────┼────┼────────┼──────┤ │ 5 │林金勝 │ 151,498 │61年7 月11日至│30.042 │14.958 │3,350 ×30.042+│96年6月1日 │ │ │ │ │96年5 月1 日 │ │ │3,400 ×14.958=│ │ │ │ │ │ │ │ │151,498 │ │ ├──┼────┼─────┼───────┼────┼────┼────────┼──────┤ │ 6 │鄧明坤 │ 107,820 │60年12月1 日至│30.3 │14.7 │2,200 ×30.3+ │96年11月1日 │ │ │ │ │96年10月1 日 │ │ │2,800 ×14.7= │ │ │ │ │ │ │ │ │107,820 │ │ ├──┼────┼─────┼───────┼────┼────┼────────┼──────┤ │ 7 │江德財 │ 152,315 │59年2 月23日至│31.3 │13.7 │3,400 ×31.3+ │95年10月1日 │ │ │ │ │95年9 月1 日 │ │ │3,350 ×13.7= │ │ │ │ │ │ │ │ │152,315 │ │ ├──┼────┼─────┼───────┼────┼────┼────────┼──────┤ │ 8 │吳文順 │ 154,886 │68年11月23日至│13.5 │31.5 │3,500 ×13.5+ │99年2月1日 │ │ │ │ │99年1 月1 日 │ │ │3,417 ×31.5= │ │ │ │ │ │ │ │ │154,886 │ │ ├──┼────┼─────┼───────┼────┼────┼────────┼──────┤ │ 9 │吳清海 │ 193,922 │59年10月16日至│30.416 │14.583 │4,466 ×30.416+│97年5月1日 │ │ │ │ │97年4月1日 │ │ │3,983 ×14.583=│ │ │ │ │ │ │ │ │193,922 │ │ ├──┼────┼─────┼───────┼────┼────┼────────┼──────┤ │ 10 │徐榮田 │ 156,480 │63年4 月11日至│24.666 │20.333 │3,500 ×24.666+│96年4月1日 │ │ │ │ │96年3 月1 日 │ │ │3,450 ×20.333=│ │ │ │ │ │ │ │ │156,480 │ │ ├──┼────┼─────┼───────┼────┼────┼────────┼──────┤ │ 11 │黃財旺 │ 153,523 │49年8 月10日至│34.458 │10.541 │3,400 ×34.458+│96年7月1日 │ │ │ │ │96年6 月1 日 │ │ │3,450 ×10.541=│ │ │ │ │ │ │ │ │153,52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