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4 分鐘讀完全文 14,8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瑾慧
被上訴人
江錫財
被上訴人
林傳興
被上訴人
李玉文
被上訴人
陳運智
被上訴人
廖明順
被上訴人
黃乾坤
被上訴人
徐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日起由朱少華變更為林聖忠,有經濟部101年6月26日經人字第101036669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林聖忠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及天然氣處理廠,僱傭期間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等每月除應領薪資外,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領得夜點費、值班費等經常性給與,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有所差別,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不同。上訴人給付伊等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原任職伊公司所屬探採事業部轄下採油工程處、天然氣處理廠各礦(廠)區之員工,係從事現場輪班技術員,其輪班方式採1天24小時分成3個時段,即大夜班(凌晨零時至8時)、日班(8時至16時)及小夜班(16時至24時)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又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時間內更換班表,每人均需輪值三班。而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則另予餐費即小夜點費每次新臺幣(下同)150元、大夜點費每次300元,97年1月1日調整,小夜點費每次為250元、大夜點費每次為400元,被上訴人等人則分別於50、60年間受僱於伊公司,並陸續於96年5月至97年5月間退休。依被上訴人等人所屬工會與伊公司所訂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伊公司按政府規定標準按月發給,伊公司乃國營事業,是所屬員工之待遇、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由於上述法令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亦未經經濟部核定,故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況夜點費乃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制度,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而言之,縱依勞基法對於工資之定義與範圍,因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雇主依法原無庸另行給付夜點費,再依夜點費發放起源、立法沿革、調整及發放方式,可知其乃屬於夜間誤餐費,與勞務無關,因而此部分雖為經常性給與,然非屬勞工工作對價,而僅為雇主恩惠性給與,因而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由所有夜班同仁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有異,亦可佐證其性質為雇主恩惠性給與,非勞務之對價。至於94年6月15日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將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依其刪除理由,並未明確認定夜點費即屬工資,仍表示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個案認定,故自不得以此認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一部分。再者,有關退休金債權固於退休時成立,然因兩造對於夜點費性質有所爭議,導致被上訴人等是否得請求退休金差額,伊公司無法預知,因而當無令伊公司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等主張曾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嗣辦理退休,被上訴人任職年資、所領得退休金及其等所主張夜點費之金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休證明書、上訴人公司屆齡退休人員退休給付金額清單、計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出勤資料及加班費計算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41-45、47-51、53-57、59 -63、65-69、71-74、76-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茲論述如后:

㈠、按我國勞基法關於工資(第2條第3款)、退休金基數標準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第55條第2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俗稱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第24條),其內涵、範圍、計算標準如何,為爭議性極大之問題,學說、實務、行政主管機關迄無統一之標準見解,此係由於條文規定過於簡略,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即有極大之彈性,而政策上常在照顧勞工與發展經濟(投資環境)之兩難中搖擺不定,有賴將來修法予以明確界定。惟司法機關就法言法,自應以現存法律依立法目的及文義為公平合理之裁判。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語,然此11款明定之名義,仍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只有以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似,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最高法院即認為:「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因此「諸如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至於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均係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86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決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為何,則非所問。

㈡、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作業方式即採24小時三班制輪班,其中上午8時至下午16時為日班、下午16時至晚間24 時為小夜班、凌晨0時至上午8時為大夜班,且上訴人係以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休之次序,依序輪換,三班制員工只要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即可獲取固定數額之夜點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既為三班輪流制員工,其與上訴人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必含有一定比例之小夜班、大夜班之輪值工作在內,並非偶一為之或經臨時指定者至明。可見該一定比例之夜間工作,已為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勞務給付內容。本件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方式,係小夜班150元、大夜班300元,嗣於97年1月1日調整,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之固定數額為其計算方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數額標準固不因被上訴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則因出勤時數多寡而有所變化,亦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小夜班、大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亦愈高。換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而有差異,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數多寡為計算基準,而非一有夜間輪值之事實,無論其實際輪值時間多寡,即均給予單一數額之津貼。可見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三班制勞工因從事小夜班與大夜班之夜間工作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時數構成對價。況被上訴人需依三班制輪值之勞務內容,又經兩造約明而形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更可見該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從事例行性大、小夜班工作所取得之報酬。則被上訴人既係輪值晚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晚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且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雖此等報酬係以夜點費之名義發給,然並不影響該財物給與作為工資之性質甚明。

㈢、次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係屬因不確定事項所為支出,本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該條款所定夜點費及誤餐費,應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因勞工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所另外給與之餐費,且不具經常性者而言。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核與上開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定「夜點費」之性質不同,自不能僅以系爭夜點費與該條款所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即認系爭夜點費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20068959號函及93年1月6日勞動二字第0920073435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偶發性費用;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定義,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工資之認定,應視其發放之目的、性質與方法是否符合前開定義而定。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定有非經常性給付之非工資項目,惟仍應從實質上檢視其發放目的、性質與方法,如符合勞務交換及對價性質,仍屬工資等情觀之。益見有關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仍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而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以為斷。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云云,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辯稱伊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並兼具行政機關體之性質,故被上訴人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而上開法令並未將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亦不在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薪資項目之列,自不得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條亦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兩造所定團體協約法、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而前開經濟部訂定之辦法、作業手冊等法令及內部規則,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上訴人辯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等相關法令未將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故不得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等語,即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辯以台灣日據時代已有煉油機構(高雄海軍第六燃料廠)及油氣探勘機構(苗栗、新營各礦場等),以上機構由台灣石油事業接管委員會於34年接管,於35年6月1日成立上訴人公司,並設置高雄煉油廠及台灣油礦探勘處分別負責掌理煉製、探勘業務。38年2月間,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職員,以中州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而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自行負擔…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3月1日起於夜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處長核准予以夜間膳食津助,又於同年2月26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再次簽准回溯自同年2月1日准予夜間膳食津助。嗣於40年4月1日起,上訴人公司亦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時辦法」。台灣油礦探勘處並於41年12月2日就上開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小時可支領餐費之適用範圍,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擴大至午夜繼續8小時,將經濟部42年7月18日所為應以支出憑證單據做為系爭夜點費報銷之令示轉知所屬員工。嗣依上訴人公司於49年12 月1日訂立之「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第4條,上訴人公司之夜點費採實報實銷。上開夜點費辦法於61年2月19日修正,改以發放定額食物代金之方式給與系爭夜點費,值第一班(晚間零時至翌日8時)工作人員每值滿8小時發給夜點費15元;復於69年2月1日訂定「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將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一律提高至50元。其後,因上訴人公司於77 年各所屬分支機構全面施行發放夜點費,自77年3月起調為每班次100元。77年7月調為小夜110元,大夜220元;78年7 月調為小夜125元,大夜250元;88年4月調為小夜150元,大夜300元;97年1月1日調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足證上訴人公司發放系爭夜點費伊始,係本諸體恤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而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又依78年7月28日發布(7 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函:「茲調整本公司誤餐費、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點費分別為125元、125元、250元…」、79年7月20日所發布(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88年6月17發布(88)油人字第88060515號函:「本公司夜點費自本(88)年4月1日起調高百分之二十,小夜點費、大夜點費分別調為150元、300元,…二、本案誤餐費併調高百分之二十為每次150元…」。可知夜點費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而定,與誤餐費相同,與工作調薪無關,俱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等語。惟系爭夜點費縱如上訴人所稱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但夜點費之本質既已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而否認其為工資之性質。至於系爭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況上訴人77年3月17日(77 )人字第70148(三)號函說明欄三亦記載:「…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元,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亦顯示夜點費曾有隨薪資調整之情。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夜點費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云云,亦不足取。

㈥、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夜點費未因被上訴人是否在例假日輪值而有數額之差異,可見並非工資云云。然姑不論勞基法第2條所謂「經常性」之定義,究應採取學說上所謂「制度上之經常性」、「時間上之經常性」或「信賴上之經常性」等觀點之何者,然不可忽略者乃經常性之要件仍以勞務報酬具有對價性質為前提。本件夜點費既為被上訴人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即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所規定之工資定義,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等語相符。況本件夜點費既是被上訴人本於其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提供夜間勞務所得之財物給付,則無論係由制度上經常性,或勞雇雙方對於可預見該給付之信賴上經常性,甚至按勞務給付時數計算之時間上經常性等觀點,均無法否認該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遑論其所具備之勞務對價本質,自是無法否認該夜點費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㈦、再查,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再依工廠法第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規定,及被上訴人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前受僱於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所屬採油工程處、天然氣處理廠各礦(廠)區等工廠工作等節,則兩造分屬前開工廠法暨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故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89年9月25日廢止)規定計算。而其中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4款「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而承上開說明,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則應作相同解釋,是系爭夜點費自應列入工資計算。次查,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與基數,及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亦均如附表所示。是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應計算為: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x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x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應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至於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領得之退休金是否逾其每月實領所得95%,要屬被上訴人依法應如何領取其每月退休金之計算問題,此與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工資,不可混為一談,亦與上訴人公司是否採行單一薪資用人費率無涉。

㈧、另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退休,上訴人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分別請求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之遲延利息。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對於夜點費性質有所爭議,導致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退休金差額,上訴人無法預知,因而當無令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之理云云,然因依上開規定,雇主原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足額退休金,是縱使上訴人對平均工資計算有所爭執,仍難謂勞工就此有何可歸責事由,自不可將此部分利息請求不利益轉嫁與勞工,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且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充其量僅有參考性質,本院既已明確認定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工資,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函詢經濟部,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請求退休金│准許原告│僱傭期間      │退休金基數        │     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
│    │        │差額(元)│假執行為│              ├────┬────┤退休前三個月平均│            │
│    │        │          │被告供擔│              │73年8 月│73年8 月│夜點費數額x勞基│            │
│    │        │          │保之金額│              │1 日前  │1 日以後│法施行前基數+退│            │
│    │        │          │(元)  │              │        │        │休前六個月平均夜│            │
│    │        │          │        │              │        │        │點費數額x勞基法│            │
│    │        │          │        │              │        │        │施行後基數      │            │
├──┼────┼─────┼────┼───────┼────┼────┼────────┼──────┤
│ 1  │江錫才  │ 209,400  │70,000  │61年7 月12日至│30.041  │14.958  │4,817 x30.041+│97年5月31日 │
│    │        │          │        │97年5 月1日   │        │        │4,325 x14.958=│            │
│    │        │          │        │              │        │        │209,400         │            │
├──┼────┼─────┼────┼───────┼────┼────┼────────┼──────┤
│ 2  │林傳興  │ 203,141  │65,000  │63年4月11 日至│24.166  │20.833  │4,580 x24.166+│97年5月1日  │
│    │        │          │        │97年4月1 日   │        │        │4,125 x20.833=│            │
│    │        │          │        │              │        │        │203,141         │            │
├──┼────┼─────┼────┼───────┼────┼────┼────────┼──────┤
│ 3  │李玉文  │ 205,662  │65,000  │65年12月15日至│15.333  │29.666  │4,900 x15.333+│97年5月31日 │
│    │        │          │        │97年5 月1 日  │        │        │4,400 x29.633=│            │
│    │        │          │        │              │        │        │205,662         │            │
├──┼────┼─────┼────┼───────┼────┼────┼────────┼──────┤
│ 4  │陳運智  │ 159,936  │53,000  │59年1 月11日至│30.708  │14.291  │3,583.33 x30.70│97年3月2日  │
│    │        │          │        │97年2 月1 日  │        │        │8 +3,491.666 x│            │
│    │        │          │        │              │        │        │14.291 =159,9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廖明順  │ 21,3150  │70,000  │58年7 月12日至│30.042  │14.958  │4,933.333x     │97年5月31日 │
│    │        │          │        │97年5 月1 日  │        │        │30.042+        │            │
│    │        │          │        │              │        │        │4,341.666 x    │            │
│    │        │          │        │              │        │        │14.958=213,150 │            │
├──┼────┼─────┼────┼───────┼────┼────┼────────┼──────┤
│ 6  │黃乾坤  │ 143,735  │47,000  │63 年 4 月 12 │26.166  │18.833  │3,100 x 26.166 │97年1月31日 │
│    │        │          │        │日至 97 年 1  │        │        │+ 3,325 x18.  │            │
│    │        │          │        │月 1 日       │        │        │833 =143,735   │            │
│    │        │          │        │              │        │        │                │            │
├──┼────┼─────┼────┼───────┼────┼────┼────────┼──────┤
│ 7  │徐霐  │ 14,0963  │47,000  │67年5 月2 日至│18.5    │26.5    │3,000 x18.5+  │96年5月31日 │
│    │        │          │        │96年5 月1 日  │        │        │3,225 x26.5=  │            │
│    │        │          │        │              │        │        │140,963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