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薛進坤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朝彬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 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58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三班制加油站員工,若輪值大夜班(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中夜班(下午2 時至10時),每次各得領取新台幣(下同)300 元、150 元之夜點費,嗣上訴人於94年1 月30日退休,但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列入計算退休金月平均工資,而僅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835,067 元,尚短少146,250 元,因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上訴人退休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與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辦理,而上開辦法僅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並未將夜點費納入,上訴人自應受此辦法之拘束。再者,被上訴人定有工作規則,且兩造間存有團體協約,依工作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及被上訴人與所屬員工組成之工會於67年12月19日團體協約第十六條約定,工作報酬應依經濟部及被上訴人規定辦理,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十條第二項「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可認定夜點費並不屬於工資範圍。
㈡夜點費並非工資之性質:
⒈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定夜點費並非工資之性質。
⒉又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本即非工資之性質。
⒊被上訴人並無發放輪班津貼之歷史,而夜點費本係以實物發放,嗣後於37年間全面改為代金,乃被上訴人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而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從不具任何輪班津貼之性質,縱令隨時間物價轉變而小幅調整發放數額,但其本質仍未改變,無論員工本身有何特殊條件或業務有何特殊性,所發給之夜點費均屬一致,故非勞務之對價。
⒋被上訴人無論員工職級、本薪高低、工作種類,若遇有輪值夜班,則發給同額之夜點費。而員工在例假、休假日工作輪值夜班,夜點費亦未加倍發給,故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58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三班制加油站員工,若輪值大夜班(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中夜班(下午2 時至10時),每次各得領取夜點費300 元、150 元,嗣上訴人於94年1 月30日退休,但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列入計算退休金月平均工資,而僅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835,067 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輪值大夜班、中夜班所領取之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應列入計算退休金月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上訴人輪值夜班所領取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性質?現分述如下:
㈠就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上訴人再陳述:行政機關之函釋不生法之效力,夜點費係因輪值夜班對勞工生活、健康造成不利影響而發給,並非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否則何以大夜班、中夜班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不同,顯見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雖被上訴人對於夜間輪班若有延長工作時間,會再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即加班費),但夜點費與加班費性質不同,無重複支領薪資之問題;至於67年12月19日團體協約期間為三年,屆期後並未再達成修正團體協約之合意,且其簽訂並未依團體協約法第三條規定經團員個別授權、團員大會追認,故並無拘束力等語。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本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
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⒉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⒊因此,除非勞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種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等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
⒋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得而知。倘若給付名稱為夜點費,實際上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屬於供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者,即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㈢自被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沿革、目的及對價性等各節觀察,夜點費並非為勞務之對價,非工資之性質:
⒈被上訴人抗辯:夜點費本係以實物發放,嗣後於37年間全面改為代金乙節,業據其提出嘉義溶劑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函文以佐(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發放夜點費初始,係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發放方式;此亦足以證明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為雇主之恩給。
⒉又上訴人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值夜班為其固定之工作制度,經其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24 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此項工作型態,在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其每月所領薪資包括固定數額之薪給,94年6 月間為每月61,750元,自94年7 月起調整為63,601元,有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據此,上訴人所領薪給與其三班輪班制之工作型態間具有對價性,亦即,上訴人輪值夜班工作之勞務給付,應屬於其每月所領取薪給之對價。
⒊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三十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三十四條:「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等規定觀之,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容認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再加給勞工相關工資之規定,蓋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此與勞工在延長工作時間再行工作下,應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迥異。是以,被上訴人依法並無須為從事中、大夜班之員工給付較多工作報酬之責,則其於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於輪值中、大夜班之員工給與夜點費,雖亦屬經常性之給與,惟既屬額外之給與,即不足遽認夜點費為勞工工作之對價。
⒋上訴人雖陳稱:夜點費係對其夜間工作較一般日間工作者付出較多體力、精神所為給付等語。惟此乃基於保護勞工之衡平性理論,依此理論固可為日後勞動基準法修法之參考,並於修法時明定:「凡雇主要求勞工夜間工作者應加給工資」之規定,但現今勞動基準相關法令既未有類此規定,自無由認為雇主對於夜間工作勞工有給付「加成工資」之義務存在。
⒌又被上訴人於40年9 月19日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經於47年10月10日修正,該辦法第四點明訂:「夜間工作超過午夜十二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見本院卷第97頁)。另被上訴人再於78年7 月28日所發布之函文中表示:「茲調整本公司誤餐費、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點費分別為125 元、125 元、250 元…」(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夜點費數額係與誤餐費隨同調整,且調幅相同。再依被上訴人於79年7 月20日函中表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 至450 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夜點費數額之調整係以當時餐點物價指數而定,而與上訴人工作之對價性質無關。此外,參諸被上訴人於88年6 月17日函文所載:「本公司夜點費自本(88)年4 月1 日起調高百分之二十,小夜點費、大夜點費分別調為150 元、300 元,…本案誤餐費併調高百分之二十為每次150 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更亦得見被上訴人對夜點費之調整,確係與誤餐費相同,夜點費歷次調整均與薪資、上訴人每月所領薪給之數額變動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
⒍至於夜點費金額雖超過一般點心費之額度;但如前1所載,被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本質,係從支給值班人員膳食點心之制度演變而來,據此,尚難遽謂雇主因體恤夜勞工之辛勞而提高夜點費金額至某一額度後,夜點費法律上之屬性即隨之變更。何況,以夜點費金額高於物價水準而指稱夜點費應屬工資之見解,勢必導致日後夜點費低於日後物價水準而轉變成單純之夜點費,其工資性格自然消失之結果。從而,將夜點費之性格繫於物價水準高低之比較,將使工資性格陷於浮動、不確定,自與勞動基準法所定義工資之精義有悖,故尚難以夜點費數額超過一般點心費為由,遽認夜點費係屬工資之性質。
⒎再者,上訴人輪值中夜班、大夜班,若有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情事,另得領取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即加班費,亦經兩造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夜點費確係被上訴人對於輪值夜班之員工,在一般正常工資(前述2之薪給)外,另給予之額外給與。
⒏復查,兩造對於夜點費係輪值夜班時可領取之金錢,與員工所任職務無關,縱使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倘若遇有工作至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2 時之夜班輪值情形,則被上訴人亦發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一節,俱於原審9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 至107 頁)。且被上訴人就夜點費之發放對象、資格,並不以輪班人員或純粹夜班工作人員為限,有被上訴人77年3 月17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準此,夜點費之發放金額,係對於實際輪值大、中夜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是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甚明。
⒐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於94年2 月23日第159 次委員會議通過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刪除夜點費、誤餐費之項目。然查,細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次委員會修正理由,係礙於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所生爭議非少,為免雇主以夜點費名義取代工資而引發爭議,遂通過刪除夜點費等項目,以回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是否為工資之認定。據此,尚難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過將夜點費自非經常性給與項目刪除乙節,即遽而推論夜點費為工資性質。實則,關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首揭㈡之說明要件判斷。
⒑末查,兩造所引最高法院及部分一、二審法院就夜點費類似案件所為判決之相關見解,均係各該法院就個別案件所為不同之認定,相關事證俱與本件兩造間爭議事實有別,況既未形成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夜點費自其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均非屬勞務之對價而不具工資之性質,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係屬恩惠性給與為可採信。
五、綜前所論,茲既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之一部,則上訴人主張應列入計算退休金月平均工資,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4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