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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 原告
- 張銘淇
- 原告
- 蘇文傑
- 原告
- 江宏謀
- 原告
- 劉興峰
- 原告
- 廖継謙
- 原告
- 陳再生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賈俊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玲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孜育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銘淇、蘇文傑、江宏謀、劉興峰、廖継謙、陳再生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張銘淇、蘇文傑、江宏謀、劉興峰、廖継謙、陳再生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張銘淇、蘇文傑、江宏謀、劉興峰、廖継謙、陳再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及他造當事人,於得為承受時,均得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銘淇、蘇文傑、江宏謀、劉興峰、廖継謙與陳再生(下稱原告六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陳綠蔚暫代公司負責人,嗣由陳金德接任,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民國(下同)105 年6 月2 日銷法發字第10510302420 號函、被告公司105 年5 月20日油人發字第10510282210 號書函、經濟部105 年5 月12日經人字第10500589610 號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48 頁)在卷可稽,茲據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陳金德於105 年9 月12日就職,陳金德於105 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 頁正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六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之)附表1 『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按共計新臺幣(下同)136 萬1,665 元】,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5 年10月7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民事準備㈠狀之)附表2 (按即本判決之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按共計138 萬8,779 元),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六人起訴主張:
一、原告六人於64年間受僱被告之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在被告下轄之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工作,自77年起每月除有應領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給原告六人。又原告六人輪班型態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每班次各發放150 元(97年1 月1 日調整為250 元)、300 元之夜點費(97 年1 月1 日調整為400 元) 。原告六人每月領得之夜點費約3,000 到4,000元之間,爾後原告六人陸續退休,被告未把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以致原告六人受領之退休金不足,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原告六人以退休30日後起為利息起算日,是被告應補退休金額、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關於原告六人退休時關於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就勞基法施行前之部分,係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至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後之部分,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款之規定。又被告之工作制度需輪值24小時,原告需配合三班輪值,凡輪值大、小夜班人員均得領取夜點費,輪值已是為固定之制度,夜點費即具備經常性;且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雇主所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即具備勞務對價性,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105 年度勞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系爭夜點費具備經常性、對價性,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金條例)第10條、勞基法第2 條之工資。
三、被告所提出之夜點費沿革紀要表乃是適用溶劑廠或油礦探勘處員工。惟原告六人服勞務地點在各地加油站,工作內容為加油服務及行政管理,與溶劑廠之工作地點、職務內容、制度不同,自無法由溶劑廠之夜點費發放過程推論本件夜點費為恩惠性給付。倘溶劑廠夜點費與本案夜點費起源相同,本件夜點費仍具備工資性質,此參酌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1號、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意旨,原屬恩惠性之實物、餐點,亦會因時空、環境改變喪失恩給性質而成為工資。而系爭夜點費具備對價性、經常性,自應屬工資無疑。系爭夜點費之歷史沿革、幅度調整、發放方式,與夜點費之性質是否為工資無關。
四、所謂恩惠性給付乃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具備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惟原告六人只要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就領得夜點費,乃因從事小夜班、大夜班者,並非一般通常工作時段,對於勞工之作息與家庭生活有其不便利性,另因夜間工作倍加辛苦且較具危險性,卻能因此增加雇主之利得,故在就業市場上,針對須晝夜輪班制之特殊性工作條件,雇主常藉提高其對勞工之勞務給付以為誘因,藉此吸引勞工同意在該夜間特殊時段工作。因此雇主於勞工服夜間特殊時段勞務另行給付之固定給與,自非雇主隨興任意給付之對價,其本質上即勞工服該夜間特殊工作時段所可獲取之固定性、常態性勞務對價,核屬經常性之給與,且具有「勞務對價性」之性質,不論其發給使用之名目為何、有無拆解為數項名目分別發給、發給標準是否因年資與級職而有差異,該給與均屬於工資,是系爭夜點費具並非恩惠性給與,且恩惠性並非工資之判斷標準。
五、由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文義解釋,無法推論出該法有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亦無從推論國營事業管理法為勞基法之特別法;況國營事業管理法與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不相同,兩者並無普通、特別之法位階關係,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至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要求國營事業應本於遵節開支之原則,其規制之對象是國營事業,並非國營事業員工,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無關乎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另依勞基法第84條,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份,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僅得優於勞基法,而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因此國營事業管理法並無排除勞基法之適用。
六、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第1 項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於工資之解釋上以勞基法規定為準,非以主管機關之解釋函令為主;況被告所提經濟部103 年4 月17日、101 年6 月21日、101 年10月26日函文僅行政機關單方面見解,無從拘束法院,且經濟部係刻意不將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故無法以上開函文來推論夜點費不具工資性質。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8 點規定,該單一薪給制度,僅能證明員工之薪給待遇不包含宿舍及交通工具等供應性待遇,與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性質判斷無涉。另參酌上開103 年4 月17日函文主旨欄第5 行所示,可知該事件之被告桃園煉油廠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遭桃園縣政府裁罰,爾後勞動部駁回被告之訴願,此正可說明勞動主管機關亦肯認夜點費為工資。
七、原告六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0條、勞基法第2 條、第55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民事準備㈠狀之)附表2 (按即本判決之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曾設置臺灣油礦探勘處,該處員工早在38年1 月24日即以:「…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而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想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3 月1 日起於夜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該處處長核准自年3 月1 日予以夜間以膳食津助。被告嗣後於40年4 月1 日起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行辦法」作為發給夜點費之依據。另於41年12 月2日就「鑽井工值夜班以繼續8 小時者支領餐費由」乙節,擴大解釋為係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 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輪值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 小時計算,並於42年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足見被告發放夜點費伊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並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放夜點費用之方式,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況被告上開給付勞工夜點費之作法,經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後,經濟部曾於42年7 月14日來令明示:「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晚班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本年7 月份起即予停發」等語,是夜點費發放與否仍然屬於被告得自我決定之權限,屬於任意性恩惠給付,並不構成勞動契約之內容,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
二、被告嗣於49年12月1 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之夜點費給付標準為夜點費1 餐;復於61年2 月19日修正變更部分夜點費給付標準為金錢給付;又於69年2 月1 日訂定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將夜點費之發放金額一律提高至50元;再於77年3 月17日以(77)油人字第70148 ㈢號函通知所屬單位,將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 元;其後,再先後於77年7 月1 日、78年7 月1 日、88年4 月1 日將小夜班夜點費提高為110 元、125 元、150 元,及將大夜班夜點費提高為220 元、250 元、300元。衡諸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及歷次夜點費金額調整情形,足悉被告乃參酌物價指數而為不定期地統一調整夜點費金額,而歷次調整幅度及時間亦未固定,並未斟酌各員工之薪資差別,則系爭夜點費即顯然與被告薪資之給與無涉。況被告即曾於79年7 月20日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將誤餐費及夜點費併列,及敘明誤餐費、夜點費給付標準乃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等情,足證夜點費之給與,明顯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而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亦與民間物價指數較為相關。是以,被告所給付之夜點費性質毋寧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膳雜費性質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殊與工資性質迥異。
三、次就被告之勞工於夜班所從事工作內容觀之,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而勞基法除了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 次外,並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晝夜輪班制於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費之情形不同;而被告發給系爭夜點費之條件,僅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即可請領,且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究其本質乃被告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念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系爭夜點費顯然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又被告之輪班工作型態,在被告之員工受僱之初即已知悉,而成為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且因各員工間之輪值夜班時數大致相同,員工間不存在有班表不公平之情形,依勞基法第25條規定,被告無庸以夜點費之名義給付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較多之工作報酬無疑。
四、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關於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名目、發放標準,甚至是工資及加班費計算標準,均由國營事業所屬單位頒布行政法規予以規範,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又勞基法所規範之對象為該法第3 條所列行業下之勞僱關係,並未規範到國營事業;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依該條所頒布之相關行政法規,卻以國營事業單位下之勞僱關係為適用對象,故後者所規範之對象較前者更為具體及狹隘,並於產生歧異與衝突時,自應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依該條所頒布之相關行政法規為優先適用。另參照經濟部101 年06月21日經營字第10103514220 號函以及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 號函可知,國營事業機構所稱之工資,僅有依照薪點制所發放之薪給,方得謂為工資,其餘獎金或各項加給津貼之給付自始未予列入工資計算,至於系爭夜點費亦非單一薪給下之工資,要不得作為加班費及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基準。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規定,系爭夜點費自始至終均未經被告之上級機關即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定,而將之列入經濟部所屬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是被告之所以未將系爭夜點費併為工資計算基準,乃係依照經濟部訂定之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無論派用人員或雇用人員皆一體適用,要無任何擅自更改之權限,顯然沒有任何規避或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行為。
五、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第91號判決、96年度勞上易第3 號判決、95年度勞再易字第27號判決、95年度勞再易第30號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96年度北勞簡字第39號、96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96號之意旨,均認定夜點費並非工資,故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是原告之主張與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與相關法院判決結果大相逕庭。
六、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銷售油品、天然氣為業,原告六人受僱被告之油品行銷事業,在被告下轄之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工作,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到職日與退休日、勞基法實施前、後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均如原告105 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㈠狀之附表2 所示(見本院卷第147 頁)。
㈡被告公司員工之工作,具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採輪值三班制,分別為日班(上班時間自7 時至15時) 、小夜班(或稱中班、午班,上班時間自14時至22時)、大夜班(或稱晚班,上班時間自22時至翌日7 時) 。員工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者,被告均給付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其數額不因職位、工作內容(作業種類)、年資等而有異,於原告六人退休前之給付標準為小夜班每班次250 元,大夜班每班次400 元。
㈢現行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適用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未將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
㈣被告公司未將原告六人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工資之內,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六人之退休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得否計入原告退休前之工資而據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㈡原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0條,及勞基法第2 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105 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狀㈠之附表2 (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及按同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六人主張被告以銷售油品、天然氣為業,原告六人先後於60年間受僱被告之油品行銷事業,在被告下轄之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工作,其年資、勞基法實施前、後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 個月、3 個月平均薪資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被告公司之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工作人員薪津表為證(見本卷第10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六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得否計入原告退休前之工資而據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六人於任職被告期間須常態性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凡員工輪值夜班者,不論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被告均另支給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金額原各為150 元、300 元,自97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400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六人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不因渠等之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準此,原告六人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六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2.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原告六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渠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此有原告六人所提出離職前6 月之薪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第44頁),由是可見,原告六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而非每人每月均等額。申言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彼等各自從事夜間工作之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基此,被告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又被告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數額係依原告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僅為250 元(97年1 月1 日以前為150 元),大夜班夜點費則400 元(97年1 月1 日以前為300 元),顯非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對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由被告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被告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及其本質係從值夜誤餐費演變而來,且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調整,故系爭夜點費僅係伊公司為體恤原告夜間工作時間異於一般工作時間所為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非屬工資性質云云,並提出夜點費沿革紀要表(內略有:被告公司之嘉義溶劑廠37年12月20日簽呈、被告公司之油礦探勘處38年2 月11日、38年3 月1 日簽呈、41年11月10日、41年12月2 日及42年7月14日公文、經濟部42年7 月18日令、49年12月13日訂定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63年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用人費薪給管理實施細則、69年2 月1 日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被告公司77年3 月17日人字第70148 ⑶號函、77年7 月1 日油人77100518號函、78年7 月27油人78072851號函、88年6 月17日油人88060515號函、97年5 月9 日油人發字第09700657580 號函)、臺灣中油銷人發字第10110284270 號函、經濟部103 年4月17日經營字第10302605970 號函、經濟部101 年6 月21日經營字第10103514220 號函、經濟部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 號函、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之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9 頁、第124 頁、第126 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至第141 頁)。惟上開夜點費沿革紀要表內所附之附件及辦法,其內容僅在說明夜點費金額核定及調整之標準,尚無從顯現被告所稱之沿革完整過程;再者,縱令依被告提出之前開簽呈、公文、發給夜點費辦法所示,被告主張夜點費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一節不虛,亦因夜點費之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並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因其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而否定其具有工資之性質。至於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況依卷內被告公司77年3 月17日(77)人字第70148 ⑶號函,其內說明欄三亦記載:「…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 元,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本院卷第111 頁),亦顯示夜點費曾有隨薪資調整之情。是被告執此主張夜點費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等語,亦不足取。
㈣被告又辯稱:晝夜輪班制為原告六人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之勞動契約內容,雇主在此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本無庸另額外給付工作報酬,被告公司對原告六人於例、休假日上班部分,另有依勞基法給付「平日加班金額」及「假日加班金額」,而系爭夜點費於此等日期並未加倍發給或按個人薪給不同而異其計算方式,益徵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云云,惟原告六人係被告公司所屬採24小時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常態性輪班制之勞工,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六人從事夜間工作之勞務對價等節,已如前述,是系爭夜點費應可認為係原告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況被告係採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倘排定之輪班時間為例、休假日,本屬正常工作時間,自不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核與系爭夜點費屬勞工夜間工作之對價無涉,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云云,尚難憑取。
㈤被告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有關其人員待遇及福利一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行政法令規定辦理,且該相關行政法令均屬於「立法委託」之性質,自為勞基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云云。惟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遵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無關乎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而勞基法第1 條則規定:「本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分,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僅得優於勞基法,而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基上,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況勞基法係由立法機關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具有普遍適用之效力,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訂之標準,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倘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準,且行政機關內部規定之標準亦無拘束法院個案認定之效力。是本件「夜點費」之性質爭議,仍應由法院依相關法令及具體情況予以認定。
㈥被告復辯稱:伊公司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發薪資已將相關因素評量在內,實屬恩惠性給與而無將夜間工作之辛勞度重複評價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員工係採常態性輪班制,原告六人只要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固定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此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業如前述,則系爭夜點費本質上即為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並非恩惠性給與,而與被告公司在人事管理上是否採行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及員工有無領取加班費等節無涉,是被告前揭辯解亦難採信。
㈦綜上,原告六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之差異而對勞工所給與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三、原告六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0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105 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狀㈠之附表2 (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及按同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勞基法於73年7 月30日施行,同年8 月1 日生效,而原告於被告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是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而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再依工廠法第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條規定,及原告六人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所屬供油服務中心、北區營業處等地工作等節,則兩造分屬前揭工廠法暨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故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0條(已於89年9 月25日廢止)規定計算。而其中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之:「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 、4 款:「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而承上開說明,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則應作相同解釋,是系爭夜點費自應列入工資計算。而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與基數,及退休前3 個月及6 個月之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前後退休金基數所得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後,原告各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應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六人既各於附表一所示之退休日退休,被告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自原告六人退休日起30 日 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故原告六人請求被告公司應自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六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10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六人分別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六人起訴係屬主觀及客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就本判決原告六人勝訴部分,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 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3個 │退休前6個 │被告應補退休│利息起算日 │ │編號│原告姓名│ 到職日到退休日 ├──────┬──────┤月平均夜點│月平均夜點│金額 │ │ │ │ │ │勞基法實施前│勞基法實施後│費數額 │費數額 │(計算式:退 │ │ │ │ │ │之基數 │之基數 │ │ │休前3個月平 │ │ │ │ │ │ │ │ │ │均夜點費數額│ │ │ │ │ │ │ │ │ │×勞基法施行│ │ │ │ │ │ │ │ │ │前基數+退休│ │ │ │ │ │ │ │ │ │前6個月平均 │ │ │ │ │ │ │ │ │ │夜點費數額×│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 │ │ │ │ │ │ │ │基數) │ │ ├──┼────┼────────┼──────┼──────┼─────┼─────┼──────┼──────┤ │ 1 │張銘淇 │64年9月8日至105 │23.83333 │21.16667 │6,400元 │6,267元 │285,178元 │105年8月1日 │ │ │ │年6月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蘇文傑 │64年9月8日至105 │21.83333 │23.16667 │4,983元 │5,067元 │226,181元 │105年8月1日 │ │ │ │年6月30日 │ │ │ │ │ │ │ ├──┼────┼────────┼──────┼──────┼─────┼─────┼──────┼──────┤ │ 3 │江宏謀 │63年10月14日至10│23.66667 │21.33333 │6,217元 │6,433元 │284,372元 │105年9月1日 │ │ │ │5年7月31日 │ │ │ │ │ │ │ ├──┼────┼────────┼──────┼──────┼─────┼─────┼──────┼──────┤ │ 4 │劉興峰 │64年4月1日至105 │22.66667 │22.33333 │4,983元 │5,042元 │225,553元 │105年9月1日 │ │ │ │年7月31日 │ │ │ │ │ │ │ ├──┼────┼────────┼──────┼──────┼─────┼─────┼──────┼──────┤ │ 5 │廖継謙 │65年5月10日至105│22.50000 │22.50000 │3,167元 │3,125元 │141,563元 │105年9月1日 │ │ │ │年7月31日 │ │ │ │ │ │ │ ├──┼────┼────────┼──────┼──────┼─────┼─────┼──────┼──────┤ │ 6 │陳再生 │65年7月15日至105│16.16667 │28.83333 │4,983元 │5,042元 │225,932元 │105年9月1日 │ │ │ │年7月1日 │ │ │ │ │ │ │ └──┴────┴────────┴──────┴──────┴─────┴─────┴──────┴──────┘ 附表二(新臺幣/元): ┌──┬─────┬──────┬───────┐ │編號│原告姓名 │原告假執行供│被告免假執行供│ │ │ │擔保金額 │擔保金額 │ ├──┼─────┼──────┼───────┤ │ 1 │張銘淇 │95,000元 │285,178元 │ ├──┼─────┼──────┼───────┤ │ 2 │蘇文傑 │75,000元 │226,181元 │ ├──┼─────┼──────┼───────┤ │ 3 │江宏謀 │94,000元 │284,372元 │ ├──┼─────┼──────┼───────┤ │ 4 │劉興峰 │75,000元 │225,553元 │ ├──┼─────┼──────┼───────┤ │ 5 │廖継謙 │47,000元 │141,563元 │ ├──┼─────┼──────┼───────┤ │ 6 │陳再生 │75,000元 │225,93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