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陳美雀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添富
- 訴訟代理人
- 魏千峯律師
林耿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勞訴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3 萬6,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鶯歌報社擔任送報員職務,每月薪資1 萬500 元。嗣於99年4 月3 日6 時許,伊於送報途中在臺北縣鶯歌鎮鶯桃路175 巷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上肢挫傷及第2 、3 、4 腰椎不穩定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迄101 年4 月21日仍未痊癒,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另兩造前已就99年9 月28日以前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成立調解,本件請求補償者,係自99年9 月29日以後起算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包含醫療費用1 萬6,951 元及原領工資補償(計算至65歲,共20年)252 萬2,000 元,合計253 萬6,951 元,並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53 萬6,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稱於99年4 月3 日6 時許送報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惟現場並無肇事車輛,且伊曾至現場察看,上訴人機車並無毀損,報袋亦無散掉,顯與常情不符,伊否認上訴人於該日曾發生車禍,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究否因系爭車禍所致,應有可疑。兩造間派報工作應為承攬關係,並無勞基法第59條之適用,況且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0日又發生車禍,實無從證明上訴人現今症狀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並未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與勞動能力減損終生無法回復,其請求伊給付至65歲強制退休年限共20年之薪資補償,顯不合理。上訴人先前已就同一事件向伊起訴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及原領工資補償,經兩造達成調解,上訴人表明放棄其餘請求,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向伊請求職災補償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起訴,以其於99年4 月3 日6 時許送報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上肢挫傷及第2 、3 、4 腰椎不穩定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至99年8 月10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6,458 元及原領工資補償4 萬8,650 元、99年3 月尚欠工資1 萬500 元,共計計6 萬5,608 元,經原審以99年度板勞小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兩造嗣於99年9 月28日成立調解(原審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小移調字第11號),其內容略以:「一、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3 萬元。給付方法…。二、被上訴人願於99年9 月28日給付上訴人99年3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 日止薪資1 萬1,550 元,並由上訴人當庭點收無誤。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該案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2至13頁),且經本院調閱原審99年度司板勞小調字第43號、99年度板勞小移調字第11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上訴人於本件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
1.99年4 月3 日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臀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左膝及左踝挫傷、右胸壁挫傷、頭暈。(見本院卷一第22頁)
2.99年4 月6 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第3 、4 、5 腰椎脫位。(見原審卷第7頁)
3.99年4 月22日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第2 、3 、4 腰椎不穩定神經根病變。(見原審卷第8 頁)
4.99年6 月19日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頸椎、腰椎、挫傷神經壓迫。(見原審卷第9 頁)
5.99年7 月1 日恩主公醫院診斷:第二、三及三、四腰椎滑脫。(見本院卷一第24頁)
6.99年8 月6 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腰椎椎間板突出神經壓迫。(見本院卷一第25頁)
7.99年9 月29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臀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左膝及左踝挫傷、右胸壁挫傷、頭暈。(見本院卷一第26頁)
8.99年10月15日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第2 、3 、4 腰椎不穩定神經根病變。(見本院卷一第27頁)
9.99年12月27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腰椎與頸椎間盤疾患。肌痛及肌炎。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0 年4 月14日至神經內科就診。(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0.100年1 月18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腰椎滑脫、頸椎狹窄。(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1.100 年4 月14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腰椎與頸椎椎間盤疾患、肌痛及肌炎。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0 年4 月14日至神經內科就診。經磁造影檢查頸椎第4/5 節與腰椎第2 至5節有椎間盤疾患,不宜過度勞動與搬運重物。(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2.100年6 月24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腰椎與頸椎椎間盤疾患。肌痛及肌炎。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0 年4 月14日至神經內科就診。經磁造影檢查頸椎第4/5 節與腰椎第2 至5 節有椎間盤疾患,不宜過度勞動與搬運重物。(見原審卷第10頁)
13.101 年4 月21日恩主公醫院診斷:椎間盤移位及脊椎滑脫症。醫囑:病患因上述病因,目前不能搬重物,宜修養及復健,暫訂3 個月。(見原審卷第11頁)
14.102 年3 月2 日恩主公醫院診斷:椎間盤移位及脊椎滑脫症。醫囑:病患因上述病因,目前不能搬重物,宜修養及復健,暫訂3 個月。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99年4 月3 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及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復健治療中。(見本院卷一第31頁)
15.103 年4 月11日臺大醫院診斷:1.雙側腕隧道症候群。2.雙側尺神經病變。3.雙側頸椎多發性神經病變。4.疑似腰椎滑脫。5.右側第5 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11月29日、12月24日、04月11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就診,目前仍有上下肢麻痛與肌力減弱之症狀與徵象。個案於103 年3 月26日於本院接受工作能力評估,結果顯示目前送報工作與騎乘機車均無法勝任,建議接受進一步之手術或復健治療。另建議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回診。(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3 日6 時許工作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受傷,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9 月29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因前開調解筆錄而不得再請求本件費用?兩造間究為僱傭或承攬契約,有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為原領工資補償?茲析述判斷如下:
㈠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對其內容如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於前案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既針對自99年4 月3 日至99年8 月10日止(計6,458 元)醫療費及自99年4 月3 日起至99年8 月19日止(計4 萬8,650 元)原領工資所為,於本件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9 月29日以後起算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合計253 萬6,951 元,兩者訴訟標的自有未同,不生一事不再理問題,先此敘明。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即無從屬性存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承攬人得在定作人指定之工作範圍內,自由裁量決定完成工作之方法。又當事人究係屬僱傭或承攬關係,應就契約之實質關係,參酌提供勞務是否受有時間、場所之拘束,雇主對於勞務給付方法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限,勞務之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究係勞務本身或工作成果之對價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㈢經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擔任派報生工作,其工作內容依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陳述:「(問: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多久?)97年6 、7 月間至99年4 月3日車禍。」、「(問:工作內容?)早上挨家挨戶送報紙,早上4 、5 點開始先整理報紙再派報,做到7 至7 點半左右,7 點半以後我就回家,但是被上訴人有要求我去收報費。」、「(問:上訴人薪資如何請領?)按照我送報類別不同價錢不同,經濟日報比較多錢,一般日報較少,薪水是按照送報多寡計算,以整個月來看,若送一份日報大約10元,經濟日報15元,再按照送報數量來計算薪資,另外若到客戶家收報費,每份會再多五元佣金給我。」、「(問:所以你每月薪資不固定?)大約1 萬元左右,再加上每個月固定油資補貼2 千元,大約是1 萬多元薪資。」等語(本院卷二第146 頁反面至147 頁),可知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自早上4 、5 點開始至7 點半左右結束,且需就雇主即被上訴人指定區域執行送報勤務或收取報費,並依據送報數量計算領取報酬,此由雇主決定業務內容,且工作有時間、場所之拘束性,應認為被上訴人派報社與送報人即上訴人間之關係,具有從屬關係,至於報酬依工作件數而定,此與一般按業績多寡計薪之業務員,並無不同,且上訴人派報每件所能賺取差價,亦經雇主即被上訴人訂定。故上訴人對被交付之工作並無自由選擇權,工作時間受到拘束,且需接受雇主指揮而提供勞務服務,所獲報酬與所提供勞務之間,具有對價等償性質,是本院認上訴人符合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定義,其與被上訴人間應屬僱傭契約關係,並非承攬契約之性質,應有勞基法之適用。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並未要求上訴人上下班須打卡,亦未限制上訴人執行工作之方式及內容,上訴人得隨時請假、未到而不受懲戒,無固定底薪,亦可同時兼任其他報社之派報工作,足見上訴人對派報工作之執行,具有相當之自由裁量權,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云云;惟依前開民法第482 條僱傭要件,在勞動契約僅需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因此,工時長短、報酬有無固定薪、可否兼職,並非判斷勞動契約要件,且承攬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參照),就承攬人必須對工作之完成負責任之點而言,承攬實不同於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有許多勞務關係形式上雖具有承攬之外形,但從其實質加以觀察,若可以被認為有「使用從屬關係」者,仍應視為「勞動關係」,本院認為上訴人之送報工作係從屬被上訴人而提供勞務服務,如前述,應有勞基法之適用。復觀諸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的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以及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等語,可知我國勞基法亦承認「按件計酬」工之勞務契約屬於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4 月3 日工作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受有職業傷害,業提出恩主公醫院及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復據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99年8 月13日調查筆錄(原審調字卷第17至20頁)等資料在卷可按,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現場並無肇事車輛,且上訴人機車並無毀損,報袋亦無散掉,否認有發生車禍等語;惟查,依據系爭車禍現場圖、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現場雖無任何碰撞物散落之痕跡,車損情況亦不明顯(見本院卷二第12、18至20頁),惟據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內容為:「報案人陳美雀自稱於上述時間、地點與一部重機車(車號不詳、駕駛人不詳)發生交通事故,至重機車左側腳踏板毀損及車頭前方一併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及上訴人於99年8 月13日調查筆錄陳稱:「…當時我送完173號報紙時迴轉出來至鶯桃路175 巷口時與一部由鶯桃路往鶯歌建國路方向行駛之重機車(車號不詳、騎乘人不詳)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2 年12月4 日函覆本院稱:「案經承辦警員轉述當事人事後案,現場無監視器可供調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可知系爭車禍當時發生情況,並無肇事者相關紀錄,惟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上訴人於99年4 月3 日因前述傷害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於99年4 月6 日至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就醫,且至警局報案,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內容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訴人主張其在99年4 月3 日工作途中發生車禍受傷等情,應認屬實。
㈤上訴人於99年4 月3 日因送報而發生車禍,至恩主公醫院就醫,當時診斷有臀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左膝及左踝挫傷及右胸壁挫傷、頭暈等傷勢,99年4 月6 日至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第3、4 、5 腰椎脫位;99年4 月22日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第2 、3 、4 腰椎不穩定神經根病變;99年6 月19日有頸椎、腰椎、挫傷、神經壓迫等傷,惟兩造間就99年9 月28日前因系爭車禍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已成立調解,有99年度板勞小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13頁),依法自不得再行請求。
㈥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請求自99年9 月29日以後起算醫療費用,雖提出就醫科別及費用明細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50至101 頁),及99年9 月29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10月15日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12月27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0 年1 月18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0 年4 月14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3 月2 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至31頁)。然查:依本院向恩主公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調閱上訴人病歷資料及醫師回覆病歷摘要,可知上訴人自98年5 月13日起即至恩主公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其後應診日期分別有98年5 月19日、98年7 月6 日、98年7 月14日、98年9 月15日、98年9 月22日、98年11月9 日、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23日、99年2 月1 日…等;另神經外科應診日期為98年6 月22日、98年6 月25日、98年6 月30日、98年11月4 日…等;復健科應診日期為98年8 月17日、98年8 月19日、98年8 月27日、98年9 月7 日、98年9 月14日、98年10月5 日、98年10月19日、98年11月14日、99年2 月3日、99年3 月23日、99年7 月14日、99年8 月2 日、99年9月6 日、99年9 月29日、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20日、100 年2 月9 日、100 年4 月4 日、100 年4月20日、100 年5 月23日、100 年5 月30日…等;骨科應診日期為99年4 月15日、99年7 月1 日、99年7 月14日、99年10月28日、99年12月20日、100 年2 月9 日、100 年4 月18日、100 年4 月28日…等(見本院卷一第48至144 頁)。復依據恩主公醫院復健科於102 年4 月17日回覆本院之醫院病歷摘要:「98.8.17 因上背痛、雙手麻求診,且98.7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第4 至5 節及第5 至6 節椎間盤輕微突出,因此施予頸椎牽引治療,針對兩手腕隧道症候群施予電擊治療。98.8.19 再次來診,病人補充腰痛未癒,因此再加做腰椎牽引治療。98.9.14 、10.5、10.19 、11.4、99.2.3、3.23持續治療。」等語,神經內科於102 年4 月23日回覆本院之醫院病歷摘要:「患者於5/13來門診主訴被掐脖子,頭部MRI (7/7 ):輕微沾黏及椎間盤突出,治療後似抱怨多處不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另骨科於102 年4 月25日回覆本院之病歷摘要:「99年4 月車禍,主訴左膝、右上臂、右大腿及背痛,X 光發現有腰椎滑脫,其餘部位骨頭無損傷。99年10月跌倒,主訴右髖、雙膝、左手腕、雙手肘及胸壁、腹部痛,骨頭無損傷」(見本院卷第一第46頁),另見99年10月28日恩主公醫院病歷記錄紙載有:「Fall,10/22 」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95頁),神經外科於102年5 月3 日回覆本院之醫院病歷摘要:「98年MRI (核磁共振)有HIVD(椎間盤移位),不確定與99年是否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47頁)。再上訴人亞東醫院病歷資料所附99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即有:「周邊神經病變。」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又上訴人曾於lOO 年1 月30日因車禍至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主訴「病患來診為機車乘客- 汽車車禍左側肢體背部鈍傷疼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據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陳稱,該次車禍係伊與其子騎乘機車,受後面七人座箱型車因為煞車不及追撞,而分別住院二次(第一次8 天,第二次7 天),並切除右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194 頁)。由上可知,上訴人自98年5 月13日起在恩主公醫院之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復健科、骨科密集就診,且至少於98年5 月間已有背痛、手麻、頸椎椎間盤突出、椎間盤移位、手腕隧道症候群等症狀,99年3 月27日在亞東紀念醫院亦診斷出周邊神經病變病症。99年4 月3 日發生系爭車禍後,又於99年10月因跌倒致右髖、雙膝、左手腕、雙手肘及胸壁、腹部疼痛而就醫,嗣後於100 年1 月30日再次受有嚴重車禍,上訴人並因此切除右肺。恩主公醫院100 年6 月30日復健科病歷載明有:「97年至今,6 次事故。」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此,實已難認上訴人目前所顯現症狀僅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㈦又查,上訴人雖提出103 年4 月11日臺灣大學醫學院診斷書有「1.雙側腕隧道症候群。2.雙側尺神經病變。3.雙側頸椎多發性神經病變。4.疑似腰椎滑脫。5.右側第5 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等語,然根據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11月29日、12月24日、04月11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就診,目前仍有上下肢麻痛與肌力減弱之症狀與徵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可知上訴人至臺大醫院為上開診斷之時間均在102 年10月26日之後,與99年4 月3 日發生車禍已隔相當時日,復發生99年10月22日跌倒及100 年1 月30日重大車禍,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誠屬可疑。另依據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9年8 月17日函文所示,上訴人於99年4 月6 日於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所診斷之腰椎滑脫,固與系爭車禍外傷有可能的相關性(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但上訴人主張自99年9 月29日至100 年6 月23日之頸背疼痛,上、下肢無力症狀,依據上開恩主公醫院之病歷資料及病歷摘要內容,本為上訴人系爭車禍發生以前即有之症狀,且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復於99年10月22日跌倒、100 年1 月30日發生車禍,不能排除發生椎間盤突出或腰椎滑脫有相關性,且距99年4 月3 日車禍發生,已隔相當時日,亦無系爭車禍發生情況之相關記錄,足資判斷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之輕重,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背痛等與其發生系爭車禍有相關因果關係。本件曾就上訴人所受頸、腰椎之傷(病),是否係因99年4 月3 日車禍前發生之舊傷,上訴人是否因該車禍另受有頸部、腰椎之傷情?是否得與舊傷區分?若係因舊傷且未治癒,其傷(病)情是否因上開車禍而加重?等問題,向臺大醫院請求鑑定(參本院卷一第249 頁),惟依臺大醫院102 年9 月25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函覆稱:「陳○雀女士(即上訴人)於99年8 月10日就診時,無傷害所見,故無法判斷其傷勢演變與否;是以針對所詢問提,本院不克受託鑑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 頁),故上訴人主張,於99年9 月29日以後支出醫療費用係遭職業災害所致,顯然欠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自難採信。
㈧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固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勞工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須以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前提。經查,上訴人就99年9 月29日前之原領工資,已據兩造以1萬1,550 元達成調解,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有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在卷可按,自已不能請求。上訴人提出請求99年9 月29日後之原領工資,雖提出103 年4 月11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雖謂:「個案於103 年3 月26日於本院接受工作能力評估,結果顯示目前送報工作與騎乘機車均無法勝任」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惟據上訴人在庭自承,其在國泰人壽公司任職,自98年起至100 年間,因被主管掐脖子受傷而請公傷假未上班,但其受傷後仍在被上訴人處從事送報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反面至215 頁),足見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請公傷假期間,仍可在被上訴人處擔任送報工作,據此已難認其主張因受傷而無工作能力係屬真實。況上訴人係在99年9 月28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後,於99年10月22日又跌倒、100 年1 月30日另發生車禍,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於99年9 月29日以後工作能力喪失與系爭車禍有關。再依據上訴人提出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僅謂上訴人目前無法勝任送報工作與騎乘機車,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已喪失勞動能力,以致勞動能力減損終生無法回復之結論,且依據前開法律規定,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即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自99年9 月29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20年之原領工資賠償,顯於法不符,其主張亦不可採。
㈨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屬僱傭關係,惟上訴人並未就因系爭車禍導致前述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舉證說明,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 萬6,951 元及原領工資補償252 萬2,000 元,合計253 萬6,951 元部分,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萬6,951元及原領工資補償252萬2,000元,合計253萬6,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