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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勞簡字第11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楊朝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勞簡字第11號

原告
吳安輝
被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王英哲

      王百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1年1月27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共42年又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應領取45個基數之退休金,原告雖已領取新臺幣(下同)3,673,845元退休金,惟上開退休金之計算,被告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而原告於職期間,每月除給付薪資外,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值下午班(工作時間自下午3時起至11時止)為250元,值大夜班(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則為400元。

㈡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工資之定義,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之給與」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之,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決定。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因此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評價標準,客觀參考勞工之勞務付出併雇主支付之目的以為決定,至於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若已符合上開要件,即應認定為其工資,不因雇主是否為國營事業而有所不同。

㈢原告既為三班輪流制員工,與被告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必含有一定比例之小夜班、大夜班之輪值工作在內,並非偶一為之或經臨時指定者至明,一定比例之夜間工作,已為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勞務給付內容。而因需定期依序輪流上班所致,依該夜點費發放之情形,凡輪值中、晚班之操作人員均得領取,輪值並為固定之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足證該項給付與「偶然發生之費用、不定期之給與之夜點費」有別,故夜點費應認為屬於工資之項目。被告給付夜點費之方式,係小夜班150元、大夜班300元,嗣於97年1月1日調整,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之固定數額為其計算方式,此數額標準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然發給之總數額則因出勤時數多寡而有所變化,亦即依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各別計算夜點費。

㈣原告需依三班制輪值之勞務,為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更可見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從事例行性大、小夜班工作所取得之報酬。則原告既係輪值晚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晚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且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是以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始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雖此等報酬係以夜點費之名義發給,然並不影響該財物給與作為工資之性質甚明。

㈤原告於103年6月30日退休並領取退休金,然被告計算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而夜點費既工資之一部,夜點費自應併入工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分別為4,700元、5,200元、4,400元、5,200元、4,700元及5,200元,依此計原告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工資為4,767元,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工資為4,900元,原告於61年1月27日受雇於被告時,勞動基準法尚未施行,兩造分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勞工,自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計算工作年資與基數,原告之年資共42年又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應領取45個基數之退休金,依此計算被告應紿付之退休金差額共計218,824元;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退休日後30日為利息起算日,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等語。

㈥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故其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上開法令均未將夜點費列入給與項目,亦未經經濟部核定,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而為恩惠性給與,其性質非屬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判斷被告之給予是否屬於工資,需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只要實際輪值夜班之員工,另予餐費即小夜點費,所有員工一體適用,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是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被告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並不加倍發給,而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不符,足見夜點費並非工資。

㈢被告原係以食物作為夜間點心,嗣後改以代金作為夜間點心費。員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夜點費乃雇主「額外」給予之恩惠,顯與工作無關。故被告為體恤員工辛勞,另給予夜間點心,雖日後改以金錢給予,應屬雇主之恩給,難謂為工資。

㈣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始經總統公布,同法施行細則於74年2月27日經內政部發布,而被告夜點費制度,最初係以食物方式發放,有其歷史淵源,被告公司顯無減輕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將原屬工資之一部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之情事,亦即被告公司之夜點費制度並非因勞基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明文規定不列入工資後,為規避工資給付之目的而巧立名目改以夜點費方式發給,要難謂有規避勞基法之可言。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61年1月27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共42年又5個月,被告於給付原告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而依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乘以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加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乘以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退休金差額為218,82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中油公司保全處離退人員離退前103年1月至103年6月加班時數明細表、103年3月至5月薪津表等件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2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24元之退休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而應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又主管機關進一步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11款明文規定之給予,仍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仍應依個案之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似,亦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因此「諸如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至於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均係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86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以,認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㈡有關系爭夜點費之起源及沿革,被告抗辯稱係在勞動基準法立法之前,被告為了體恤夜班員工辛勞而購買實物發給值夜點心,但因應時代變遷,才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給與。此外,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隨著物價水準提高,至原告退休前被告員工輪值小夜班者(自下午3時起至11時止)為領250元之夜點費,值大夜班(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則為400元之夜點費;又被告公司員工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之固定制度,3班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每月均需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被告員工並無自行選擇權利,故以夜點費之核發情形觀之,原告在退休前每月均固定領取輪值大夜班及小夜班之夜點費,業已形成固定制度,因此,無論從夜點費之給與方式、數額、給付次數等面向觀察,非但具有固定性與經常性,並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足見夜點費確實具有「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無訛。另從系爭夜點費發放金額以觀,被告員工輪值小夜班者可領250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者可領400元之夜點費,倘夜點費如被告所辯係為體恤夜班員工辛勞而發給,屬於恩惠性給與,為何同樣是夜間點心費用,但卻給付不同金額,且兩者金額相差高達1倍?足見被告發放夜點費給員工,係考慮到輪值大夜班者,較輪值小夜班者更不利於員工之生活作息與品質,為報償員工提供勞務之相異辛勞程度,故而發給不同金額之夜點費,非僅僅是一般夜間點心費用性質,亦足認夜點費性質上顯具有「勞務對價性」。準此,被告所核發給原告之夜點費,既兼具「經常性之給與」與「勞務對價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不因被告使用何種名義發放而改變其工資之性質。

㈢雖被告另辯稱:從發放沿革來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係雇主恩惠性給與云云,惟是否屬於恩惠性給付,並不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準,而應從於各項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倘若一旦於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明定給付條件,即構成契約上義務,而失去恩給性質;另在學理上亦有認為「除與工作完全不具牽連性,純粹以勞動者工作以外之個人因素為基礎,具有絕對個人性質之給付外,其他與工作相關生活支出之補助或津貼,似應判斷為工資之一部分較為妥適」之意見(王惠玲著,工資,收錄於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第354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98年9月2版1刷),由是以觀,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恩惠性給與,不能僅以雇主發放時主觀意思為斷,仍必須依其給付之各項條件與情事來判斷其性質,而在夜點費之發放模式中,原告每月均各需輪值6次以上之大夜班及小夜班,則從此種固定排班模式、夜點費發放條件、數額及次數之固定性與經常性而言,非但均與原告工作時間及輪班制度高度相關,且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足認夜點費已形成被告公司薪資發放制度之一部分,具有固定性、經常性與勞務對價性,顯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夜點費之給付,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級職之不同而有差別,均為齊頭式發放,應係雇主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對於工資之定義,主要判別標準在於「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已如前述,故只要雇主所為給與具備上開兩項要件,即可認為係工資,並不要求其計算標準應按年資、經驗、學歷及技能等因素之不同而相異其給付內容,故被告上開所辯,已乏無據。更何況,觀諸夜點費之發放標準,被告員工輪值小夜班者可領250元,輪值大夜班者可領400元,兩者並不相同,顯見被告係考量到夜間工作對員工之正常生理特性而言,相較於日間工作通常須付出更多之精神與集中力,且相對有較高之危險性,亦即,縱使日間與夜間工作之內容完全相同,但夜間工作因人體生理特性與工作環境因素影響,相對產生較高作業難度與危險性,尤其對輪值深夜班者而言,影響更屬明顯而重大,非但作業困難度與危險性昇高,且其生活方式與作息更須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生活品質與健康,故被告就輪值小夜班者給付250元夜點費,輪值大夜班者給付400元夜點費,但日間工作員工則無此項給與,準此,系爭夜點費顯有補償夜間工作員工犧牲正常作息與生活品質之考慮,並依其影響程度之不同,區分小夜班與大夜班為不同之夜點費給付,此等與勞務條件密切相關之工作給與,性質上顯屬工資無訛,故被告抗辯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云云,顯無足採。

㈤至於被告又抗辯該公司屬於國營事業,而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經濟部亦認為「夜點費」為雇主勉勵、恩給之意旨,並非勞務對價云云。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但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兩造所定團體協約法、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且前開經濟部訂定之辦法、作業手冊等法令及內部規則,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以,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既應視為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被告復以伊為國營事業為由辯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雖非以工資報酬名義為之,但其性質上屬於勞工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定義相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性質上屬勉勵、恩惠性之給與,洵不可採。而系爭夜點費經列入計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18,824元之退休金差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3年6月30日退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本應於30日內給付原告退休金,其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824元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原告退休日後30日起即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勞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