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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聲字第1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7年4月3日遭相對人資遣至今,仍失業中。伊名下無不動產,被資遣當時銀行存款僅剩新臺幣(下同)2014元。伊雖有股票上市公司之投資,惟係伊於96年間融資購買股票之投資,且其中購買股票之資金80萬元、100萬元,係分別向中華銀行(今已併為匯豐銀行)、復華銀行(今已併為元大銀行)信用借貸而來。又伊遭資遣前每月薪資僅4萬7000餘元,扣除勞健保2000餘元、房租1萬8000元(租金為3萬元,分租他人1萬2000元)、管理費2000餘元,只餘2萬5000餘元,再扣除自己與父母之生活費及日常開銷,已無餘裕。至伊雖領得56萬6165元資遣費,惟失業迄今已1年8個月,仍須支應房租及日常生活支出每月3萬餘元,實已支用殆盡。況伊積欠銀行卡債,無力償還已被停卡,並遭銀行追索共計72萬1049元。準此,伊實已負債累累,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倘當事人雖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但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仍得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內頁、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借據暨75萬元本票1紙、復華銀行消費信用借款約據暨100萬元本票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萬商業銀行98年11月3日強制停卡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花旗銀行98年11月3日通知書及信用卡月結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0月15日停用通知書及信用卡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停卡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2頁),堪認有相當之釋明。由此以觀,聲請人確屬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難以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仍失業中,其原有積蓄耗用殆盡,乃於98年10、11月間,陸續遭上開銀行停止信用卡之使用權利,顯見聲請人就係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亦有相當之釋明。再佐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0萬96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達9萬8173元,益徵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是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聲字第1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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